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0412行初18号
原告***,男,1991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
委托代理人龚雷,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俊杰,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行政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武华忠,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毛冬霞,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鹏,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鹏鹉,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常州旺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常武南路**天安数码城首期**(天安创新广场)**。
法定代表人王晓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凯,江苏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因要求被告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履行劳动行政确认法定职责,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常州旺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顺公司)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俊杰,被告区人社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毛冬霞以及委托代理人陈晓鹏、杨鹏鹉,第三人旺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人社局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武人社工认字(不受)[2020]第0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为程光武申请的用人单位第三人旺顺公司注册地在武进区,其承建的工地在广西省桂林市临桂区,生产经营地在广西省桂林市临桂区,程光武受到事故伤害在广西省桂林市临桂区,且程光武受到事故伤害时未在武进区参加工伤保险。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对该案件无管辖权,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程光武于2019年3月经人介绍进入第三人旺顺公司工作,主要从事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工作。程光武进入公司后,先是由单位安排在安徽六安的新城吾悦广场项目工地工作,该工地工程完工后,又被单位安排至广西省桂林市临桂区吾悦广场项目工地工作。2019年7月10日14时30分左右,程光武在桂林工地进行伸缩缝切割作业时,被幕墙施工方坠落的一根龙骨击中,后经120抢救宣布其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1月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1月10日,被告以程光武在受到事故伤害时在武进区未参加工伤保险且第三人生产经营地在广西省桂林市临桂区为由,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没有管辖权,故向原告出具了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认为,一个企业的生产经营地应当具有稳定的办公场所及办事机构。本案中,第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及场所均在武进区,对外承接工程、招投标、收付工程款等经营行为也是在武进区进行,其虽承接了位于广西省桂林市临桂区的项目,但前述地址仅是其履行景观工程分包合同的施工地,不能将前述地址认定是其生产经营地,其生产经营地应是武进区。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江苏省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作为第三人所在地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也具有管辖权。鉴于以上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武人社工认字(不受)[2020]第0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受理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武人社工认字(不受)[2020]第0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对***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事实;2.“7.10”物体打击致一人死亡事故调查报告1份、“7.10”事故调查处理结案的批复1份(临政复[2019]412号),证明临桂区应急管理局在事故发生后,组织相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并出具了调查报告1份,报告中认定死者程光武系园林分包单位常州旺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其在桂林新城吾悦广场项目工地工作时,遭受第三方侵害经抢救无效死亡,死者程光武不承担责任,临桂区人民政府出具批复对临桂区应急管理局提交的调查报告予以了认可;3.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第三人旺顺公司住所地是常州武进区,其主要职能部门及办事机构均在常州武进区,桂林临桂区仅是其一处工地,其生产经营地及注册地均在常州武进区,被告作为第三人所在地的社保行政部门,对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管辖权;4.程光武生前于2019年4月在微信朋友圈拍摄的安徽六安新城吾悦广场项目工地工作视频1份,证明程光武2019年4月在第三人安徽六安工地工作,在该工地结束后,由第三人派至桂林临桂区工地工作,其并非第三人在桂林临时招聘;5.户口本、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殡葬证、身份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系死者程光武的儿子,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6.第三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购买的团体意外险投保说明1份、团体保险投保单1份、被保人清单1份,证明第三人以员工身份为程光武在2019年3月份购买了商业意外险,程光武在2019年3月份就已经在第三人处工作并受公司指派在2019年7月份前往广西省桂林市临桂区工作。
被告区人社局辩称:一、区人社局属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是有主体资格的。***于2020年1月9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1月10日区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二、经调查,***为程光武申请的用人单位旺顺公司注册地在武进区,其承建的工地(新城吾悦广场项目)在广西省桂林市临桂区。程光武发生事故时未在武进区参加工伤保险,且程光武是在广西省桂林市临桂区新城吾悦广场项目上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综上所述,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区人社局对该案件无管辖权,不符合受理条件。区人社局依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武人社工认字(不受)[2020]第0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主体合法,请求依法维持武人社工认字(不受)[2020]第0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被告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2.武人社工认字(不受)[2020]第0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2证明程序合法。3.2020年1月9日对***代理人欧俊杰的调查笔录;4.2020年1月10日对张文全的调查笔录;5.程光武未参保证明;6.“7.10”物体打击致一人死亡事故调查报告;7.“7.10”事故调查处理结案的批复1份(临政复[2019]412号);8.第三人工商登记信息;9.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10.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及火化证明;11.户籍证明及家属户口信息;12.***的身份证复印件;13.程雯娇的身份证复印件;14.谷菊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14证明程光武发生事故时未在武进区参保也未在桂林市参加保险,程光武是在桂林市临桂区发生事故,第三人生产经营地在桂林市临桂区,按照相关规定被告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不符合受理条件。
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三款、《江苏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
第三人旺顺公司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正确。
第三人旺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6,被告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来源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6认为仅能证明第三人为程光武买过商业保险,程光武系第三人公司员工,但无法证明其生产经营地一直在武进区。第三人对证据4认为不能证明程光武与第三人之间持续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第三人的生产经营地在武进区。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14,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程序合法。被告提交的两份笔录中均未对第三人的生产经营地和参保情况进行调查,行政行为的作出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对证据3-1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第三人的生产经营地就在桂林市临桂区。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旺顺公司经分包负责承建桂林新城吾悦广场1#大商业、二期地下室项目的景观工程,程光武于2019年7月份左右到该项目工地工作。2019年7月10日14时30分许,程光武在对当天早上浇筑的混凝土进行伸缩缝切割作业时,被突然坠落的龙骨击中后倒地不起,经120抢救后宣布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10月10日,广西省桂林市临桂区应急管理局事故调查组出具“7.10”物体打击致一人死亡事故调查报告;2019年10月30日,广西省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政府作出“7.10”事故调查处理结案的批复(临政复[2019]412号)。原告***作为程光武的近亲属于2020年1月9日向被告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次日被告作出了武人社工认字(不受)[2020]第0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
1、程光武与谷菊香是夫妻,程雯娇是程光武与谷菊香之女,***是程光武与谷菊香之子。
2、第三人旺顺园林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经依法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园林绿化工程、园林景观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古典园林建筑工程、土石方工程、市政工程、装潢装饰工程、河道疏浚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防水工程的设计,施工;景观装饰设计;花卉、苗木、盆景的种植,销售;绿化养护;建筑工程分包。
3、第三人旺顺园林公司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为程光武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但未为程光武在常州市武进区桂林市办理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区人社局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区人社局在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在法定办理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上述规定,因程光武未在常州市武进区桂林市参加工伤保险,原告***以旺顺公司为用人单位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在旺顺公司的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旺顺公司虽在常州市武进区进行注册登记,但结合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和实际生产经营状况,旺顺公司的注册登记地仅为该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并非该公司进行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场所。本案中,旺顺公司在接受桂林新城吾悦广场1#大商业、二期地下室项目的景观工程分包后,在该项目地从事连续的以完成分包合同内容为目的的建筑施工作业,符合建筑行业的生产经营特点,应认定广西省桂林市为旺顺公司在本案中的实际生产经营地,被告区人社局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无管辖权。因此,对于原告主张旺顺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即为实际生产经营地,被告区人社局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管辖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江苏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三)没有工伤认定管辖权的;”被告据此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区人社局不履行劳动行政确认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成军
人民陪审员 张朦彗
人民陪审员 赵荣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李 倩
书 记 员 余佳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