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龙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100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6月7日生,汉族,村民。现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龙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龙山高新技术产。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仉**,男,1981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村民。现住寿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4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龙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3民初5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2)鲁0783民初501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64758.25元并承担延期付款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以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承包南徐游园石材供应及铺筑项目后,该部分石材供应数量及铺筑数量经被上诉人***、仉**验收确认,但被上诉人一方至今未支付上诉人该款项。2022年3月4日在本案一审诉前鉴定证据质证过程中,被上诉人仉**提交的说明中,明确表示有其签字的单据,工程实际发生,并且在2021年2月1日,上诉人***起诉**、***、仉**三人建筑施工合同时【裁定书案号:(2021)鲁0783民初1226号】,被上诉人仉**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对该份单据的认可,仅不认可370块追加的芝麻灰。而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仉**又称该份单据为下料单,但是在工程施工中下料单精确到小数点之后根本是不可能的。被上诉人**多次将与本案无关的并且经过其他案件质证认可的证据,在本案一审中提交,干扰法官的判断。比如,被上诉人**将同一笔款项的支付在两个无关的案件中提交,主张支付了两个款项,干扰法官的判断,拖延诉讼时间,浪费诉讼资源,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从被上诉人在庭前质证以及在多个案件中就同一件事儿表述不一,前后矛盾的情形来看,被上诉人的陈述不具备盖然性,法庭不应采纳其陈述。被上诉人应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数额向上诉人支付款项并承担延期付款利息。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鲁0783民初501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责任数额错误。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没有异议,但对于责任数额存有异议,具体理由如下:1、《2022-06-99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认定的“***园石材铺装造价:111435.95元”中构成项目包括:企业管理费5132.51元、规费4231.13元、税金3245.71元,共计:12609.35元。因为**、***均为个人,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由此上述费用应当予以扣减。2、《2022-06-99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认定的“铺装石材市场单价”是含税落地价,因***没有向**开具税票,结合实际施工时的税率13%计算,但该项目在审计过程中已经完成税费缴纳,由此该项产生的税费7221元应当从价款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山东龙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仉**、***均未陈述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对方支付其工程款164758.25元;2.请求依法判令对方支付延期付款利息10000元(以164758.25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利率,自2015年6月20日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1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对方当事人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5日,***为**承建的寿光市南徐游园工地供应石材并施工,主要施工的是水系和路沿石安装(证据2)。施工过程中***、仉**为工地项目经理、施工员,***在2015年4月22日***园石材工程量单上签字确认(证据3);***、仉**于2015年4月5日出具石材收到条(证据4);仉**签字的***园“追加芝麻灰400*600*50=300块”(证据5);***、仉**于2015年6月20日出具石材收到条(证据6)。施工完成后未结算,***称对方只付款50000元后未付。经潍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2022-06》-99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作出的鉴定结果:***园石材铺装造价:111435.95元;石材供料确认的造价:55546.30元,石材供料争议项的造价:47776.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全面履行。***依约施工后,**亦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款项。**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因双方对***园工程未结算,经委托鉴定,一审法院以鉴定结果为依据,确定***园造价为111435.95元+55546.30元,合计166982.25元,扣除**已付50000元,剩余款项116982.25元,应由**承担清偿责任。对于石材供料争议项的造价:47776.00元,仉**称是一份下料单,不是收到条,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鉴定价格不能作为工程造价确认。**辩称的其他付款系***与**体育馆工程的款项,已另案((2022)鲁0783民初3747号)处理。***主张山东龙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仉**承担连带责任,因山东龙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仉**非合同相对人和欠款人,***的诉请无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双方对工程量未结算,***主张利息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16982.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5元,鉴定费5000元,由***负担4240元,由**负担455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双方争议的石材供料造价47776.00元问题,***提供的单据上虽有**工作人员仉**签字,但仉**称该系下料单,且该单据与仉**出具的其他收据明显不一致,一审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主张的该款项证据不足,一审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主张的应扣除的“规费、税费”,该款项属于工程款的组成部分,**主张扣除,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上诉人***负担994元,**负担2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