阆中市君威通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阆中市君威通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藏06民终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藏族,住西藏那曲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圣,西藏拉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次仁旺姆,西藏拉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多吉占堆,男,1976年4月24日生,藏族,现住西藏那曲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阆中市君威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阆中市七里办事处景观大道英伦庄园19幢1单元2层1号。
法定代表人:许均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可,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多吉占堆因与被上诉人阆中市君威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2020)藏0602民初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次仁旺姆、上诉人多吉占堆、被上诉人君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2020)藏0602民初7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君威公司与多吉占堆就运输费承担连带支付义务;2.依法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期间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成立事实合同中的当事人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君威公司。理由如下:1.本案中,君威公司对**承运的货物运输情况予以明确确认,即确实是由**将君威公司所需托运的货物运输到了其各个工地。2.结合**和多吉占堆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多吉占堆是以君威公司的名义(告知君威公司需要工人托运货物)召集**提供运输服务。**认可并听从君威公司的派遣,且多吉占堆在庭审中明确承认是君威公司在招人,运输费由君威公司结算。3.通过**在庭审中提供的《出库单》《送货单》《运输协议》《收条》可以证明,**提供运输服务在前,君威公司和多吉占堆之间违法分包在后。4.**是从君威公司处接到运输派遣、开车前往承运地点将运输货物送达君威公司的工地、在多吉占堆的帮助下计算运输费、经君威公司核对无误后,最终确定的运输费。5.根据《收条》可以明确,君威公司是依据14名上诉人的票据确定的运输总费用为1,190,000元、已付400,000元、未付790,000元,即证明君威公司已经就**等14名上诉人的运输单据进行过结算和确认,且君威公司和多吉占堆基于此,回避了对各上诉人应当履行的支付义务。6.君威公司在**拿来的票据上进行签字、验收、就总运输费进行结算的行为,可以认定君威公司认可**系其招收的运输员的身份。7.一审判决简单以“达成口头协议的相对方为**和多吉占堆”为由确认合同相对方实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在君威公司认可**确实为其提供运输服务、**运输的货物均已被送到其工地、多吉占堆承认派遣和结算人为君威公司的情况下,可以确定君威公司为实际托运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的规定,君威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支付义务。请求法院支持**的诉请。
君威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多吉占堆辩称,其对运输款没有支付责任,是君威公司让其帮忙找司机运输货物,**所运输的货物也是君威公司的。运输协议内容除了君威公司给其口头陈述外其也不识字。期间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针对司机南某出事由多吉占堆来负责或者扣留**等14名司机的运输款等相关事宜是没有约定的。关于**等14位上诉人的运输费与其无关,应当由君威公司来承担。
多吉占堆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2020)藏0602民初7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由被上诉人君威公司承担运输费支付义务;2.判令由君威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期间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多吉占堆是应君威公司的要求找的**来运输货物。并且已经明确告知了**运输费会由君威公司结算。2.多吉占堆同**自始至终仅认可君威公司为货物托运人。3.君威公司拒不向**等14人支付共计790,000元运输费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本案的发生。4.多吉占堆无权亦无能力承包案涉运输工作,多吉占堆自身便是作为承运人在运输君威公司的货物。
君威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多吉占堆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多吉占堆的上诉请求。
**辩称,请求判令由多吉占堆与君威公司承担共同支付义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运输电杆等运输费用16,506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开始,多吉占堆召集**等运输人员运输君威公司的材料,每次运输完成时,多吉占堆在相应的单据上填写应支付的运输费用。经结算原告在运输过程中,共产生16,506元运输费,该款至今未支付。2019年4月10日,君威公司与多吉占堆签订书面运输协议,约定由多吉占堆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并约定了相应的计价方式。君威公司已向多吉占堆支付400,000元运输费用,尚有790,000元运输费用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在多吉占堆认可原告方提交的相关单据中的金额为其填写且多吉占堆承认其具有向原告支付运输义务的前提下,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君威公司是否具有连带支付原告运输费用的义务。该院认为,与原告**订立口头运输协议的是多吉占堆而非君威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运输协议只能约束合同订立双方即本案原告**及被告多吉占堆,且君威公司与多吉占堆之间签订的运输协议,应认定为多吉占堆承包君威公司的运输工作,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原告方要求君威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运输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多吉占堆与**订立口头协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已经履行运输材料义务,多吉占堆应当按照约定向**支付运输费16,506元;原告方在庭审中提出原告运输行为在前,二被告签订运输协议在后,二被告通过签订合同回避支付义务,且二被告以交通事故为由克扣原告运输费用的意见,但没有相应证据能够证明,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多吉占堆在庭审中提出因君威公司不支付剩余790,000元,多吉占堆无法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的意见,该院认为多吉占堆具有支付义务,君威公司是否向多吉占堆支付790,000元运输费用,不影响多吉占堆向**履行其法定支付义务,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多吉占堆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运输费16,50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通过阅卷,结合庭审核实的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起,**等运输人员为君威公司运输通信材料。2018年7月21日君威公司与多吉占堆补签《运输协议》。2019年4月10日,君威公司与多吉占堆签写《收条》。经结算,**尚有16,506元运输费未给付。**等14名运输人员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明欠付运输费的《出库单》《送货单》等单据载明数据计算所得总金额为790,000元。君威公司认可尚欠790,000元运输费及案涉运货单据上的签字是其公司人员收货验收后所写。
另查明,多吉占堆不识汉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所拖欠的运输费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等运输人员于2018年5月起,已向君威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君威公司接收了**等运输人员所承运的货物,并验收签字,应视为双方以行为的方式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2018年7月21日,君威公司与多吉占堆补签了案涉《运输协议》,该《运输协议》并不能证明君威公司与多吉占堆存在运输承包关系,且本案无证据证明多吉占堆与**等运输人员存在委托关系,因此该《运输协议》对**等运输人员不具有约束力;同理,双方在2019年4月10日签写的《收条》亦对**等14名运输人员不具有约束力;**等运输人员与君威公司之间先前形成的运输合同效力不受影响,且君威公司最终结算的欠付运输费数额与**等14名运输人员主张的运输费总额无出入。因此,本院对上诉人**主张与君威公司存在运输合同的理由及上诉人多吉占堆主张由君威公司承担运输费用的理由予以认可、对**请求君威公司与多吉占堆承担连带支付运输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君威公司主张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其与多吉占堆、其支付对象为多吉占堆而不是**等14名运输人员的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多吉占堆与**等14名运输人员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尚欠的运输费应由多吉占堆承担支付运输费责任的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另,一审法院认定君威公司与多吉占堆补签《运输协议》的时间为2019年4月10日属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多吉占堆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2020)藏0602民初7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阆中市君威通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上诉人**支付运输费16,506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2.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2.65元,(已预交425.30元)由阆中市君威通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次仁永西
审 判 员  顿珠旺姆
审 判 员  王 冬 梅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朗  加
书 记 员  拉巴卓玛
书 记 员  格桑拉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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