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成达建设有限公司

***与江苏成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终13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成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前进西路3192、3194号。
法定代表人:王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杰,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帆,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良春,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良贵,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成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5)相黄民初字第00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成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李青见无论是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还是在一审庭审中,均自认其行为未受到我公司的授权或者指示,而是被上诉人***喊过去帮忙的。事发时已经晚上七点多,李青见早已经下班,且其工种为泥瓦工,不负责装卸货物等杂活,因此其行为并非执行职务,属于义务帮工性质,因此本案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长年从事货物运输,其既未负责现场指挥,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完全的过错责任。现并无证据证明李青见存在过错,原审法院仅仅以***是和李青见一起卸车过程中受伤,即认定李青见存在过错不当。3、原审判决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起诉是在2015年,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即2014年的收入支出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主张60天的护理费,原审判决支持其90天不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法院仍然判决我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
***辩称:李青见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江苏成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审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701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852.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器具费1***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是做货运的,2015年4月8日,江苏成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打电话给***要求为其运送8辆小推车。***使用自己的小货车按江苏成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从昆山巴城将小推车运至漕湖街道卫星村建筑工地,当天晚上七八点左右,在卸车过程中***不慎受伤,当时在场的还有江苏成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李青见。后江苏成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即送至苏州附一院救治,后转入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住院治疗,并至昆山市××人民医院、昆山市中医医院治疗。***治疗终结后,针对***受伤程度经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了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5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左眼玻璃体出血、左眼角巩膜破裂伤等行人工晶体植入遗留左眼低视力1级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支付鉴定费2520元。事故发生后,江苏成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垫付医疗费773.77元、交通费86元,合计人民币8***.77元。
另查明,2015年5月28日,***的流动人口信息显示登记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苏州大市逗留时间为25.2个月;2016年11月23日,***的暂住信息表显示登记日期为2016年11月8日,苏州大市逗留时间为43.3个月。许国友系***之父,1942年12月17日生;宋贤桂系***之母,1943年12月28日生,许国友与宋贤桂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即许春傲、***、许春翠、许春凤;***与王祖梅婚后生育一子许闽,2003年1月5日生。
上述事实,由双方提供的门诊病历卡、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舒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舒城县南港镇人民政府及南港镇樟冲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苏州漕湖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为证明事发经过提供2015年4月17日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其是在为江苏成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且由李青见的过错造成损伤。当时李青见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江苏成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我方认为李青见在做笔录时,已与江苏成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沟通好,他们为了推卸责任,可能陈述的事实部分不真实。从李青见的陈述中可以看出其在卸车的过程中,并不是如江苏成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说李青见只是站在一边帮忙。***另提供有王元才签名送货记录一份,证明2015年4月8日***受伤是因为江苏成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所致。
经质证,江苏成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李青见的笔录内容不予认可。李青见的工作是泥瓦工,其帮忙卸车并不是受公司指派,也不是其工作内容。对于***的笔录内容也不认可,受伤的表述与李青见的表述相矛盾,且笔录是在事发后九天做出,***完全可能趋利避害作出不实陈述。我方认为***对于其受伤经过表述根本无法成立。***在询问笔录中就受伤经过表述如下:“当时工地上有一个工人在我车上负责将小推车卸下来,我当时还没有把绳子完全打开,他就将我汽车的后车门打开了,然后小推车就从我车上掉下来了,我当时就在车后面,然后我的左眼处被小推车的车把手砸到,当时就流了很多血”,按此说法,先砸到的应该是李青见。首先,既然绳子没有打开,那么即使后车门打开,车辆也不会掉下来,其次,即使掉下来,首先应当砸到的是当时站在车上尾部的李青见,而不是***,再次,货车的后车门通常是需要人站在车下面才能打开,而此时,按照***说法,李青见是在车子上面。但庭审中***又改称李青见在车下。***一直说李青见把车门打开,如果是李青见打开,那么李青见必须打开车门两边的插销。那么为何***眼睁睁看着李青见跑到自己一侧打开而不制止?为何打开后门后,同处于后门位置的李青见却没有受伤?故***当庭改变的陈述也是自相矛盾的。对于送货记录无异议,上面签字的陈光恩、王元才等是我公司工地上的人员。但该记录中的金额均是***在江苏成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人员签字后自行添加上去的.我方认为与***是运输关系并非劳务关系。
李青见在庭审中陈述:具体谁负责卸货不清楚。平时如果要卸货,工地带班要求本人去卸货时我才会去卸货,事发当天是应***要求好意帮忙才去卸货的。当天晚上七、八点,我和***分别站在后车门的两个角边,当时***把后车门的一个角的绳子打开了,后车门也没有完全打开,本人站在那边什么都没碰。派出所笔录中本人陈述“当时是在帮忙把小车卸下来”的意思只是站在旁边,根本没有碰过货车。***在打开后车门另一角的绳子的时候小车掉下来了。小推车当时如何排放因时间过长已不记得了,只知道小推车是竖着放的。
关于******在本次事故中造成损失的认定:
***主张:1、医疗费,27014.67元,其中江苏成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的医疗费为773.77元,并提供门诊病历卡4份、出院小结2份、医疗费票据30大张、住院费用清单明细2份等证据证实,***并明确事发当天去苏州医疗治疗时,医生推荐去上海治疗,故后转至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治疗。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7天为350元。3、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60天为3000元。4、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60天为7200元。5、误工费,按4000元/月计算6个月为24000元,庭审中***明确误工依据没有,但是***一直从事运输行业,平均工资为4000元/月。6、残疾赔偿金按37173元/年乘以伤残系数10%再计算20年为7434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共有三个扶养义务人即父亲许国友、母亲宋贤桂、儿子许闽。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362.25元(24966元/年×15年×10%/4),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489.8元(24966元/年×6年×10%/2),以上合计16852.0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主张5000元。9、器具费1***0元,为此提供发票一份,证明***在上海医院配眼镜店里共配了2付眼镜,花费1***0元。无相关医嘱。10、交通费1000元,为此提供交通费票据5大张。11、鉴定费根据票据为2520元。
经质证,江苏成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为:1、医疗费由法院认定,对于***提供的治疗的相关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均由法院认定。我方认为***本可以在苏州治疗,却去上海治疗,扩大了相关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计算7天。3、营养费认可20元/天计算60天。4、护理费认可60元/天计算60天。5、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根据***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我方统计金额为891元,我方认为打车不是必然合理的交通费用,从票据看大部分在20-30元,部分达60-70元,不合理。2015年10月14日的40元与就诊记录无法对应。6、器具费不认可。7、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根据***提供的流动人口信息表,登记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而受伤是2015年4月8日,按照司法解释,城镇标准应满一年以上,故我方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的流动人口信息表及暂住信息表,可以认定事发前***在苏州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相关的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损失应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当事人举证和质证意见审核认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本院核定为人民币27014.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852.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认定。3、护理费,***主张按120元/天标准过高,原审法院予以调整,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100元计算90天为9000元。4、误工费,***因实际收入减少而主张的误工费可根据具体情况对误工费作适当赔偿,***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事发前的实际收入情况,但鉴于发生事故时***从事运输业,***请求的误工费24000元低于江苏省2015年度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酌情认可6个月误工费为24000元。5、交通费,***受伤就医,该项费用必然发生,根据***的伤情、就医次数、地点、时间等,酌情认定600元。6、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为2520元。7、器具费,无相关医嘱,不予认定。综上,认定***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701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852.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62682.72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作为货车司机,在把小推车装载到车上至把小推车从车上卸下的整个过程中,负有指示装卸的义务在于***而非江苏成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其只负责拖运,不负责卸货,但对于双方约定由江苏成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卸货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江苏成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亦予以否认,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装载8辆小推车时,在明知其自己货车车况的情况下,除了用绳子及后车门抵住外并未使用其他工具固定小推车;待运输至目的地与江苏成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李青见一同卸货时,***并没有对现场指挥,且在明知车辆装载不具完全安全的情况下,亦没有及时有效地提醒李青见,并与后车门保持相应安全距离等卸货时理应注意的安全事项,更没有对其行为予以制止。其次,***系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认在从事货运工作多年,应当知晓熟悉装卸工作的相关安全注意义务,***庭审中陈述8辆小推车均是竖着放成两排,后车门关好正好抵住。***明知在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情况下,装卸上述竖排放的推车存有一定的安全隐患,然其自信,或存在疏忽,导致在卸货过程中受伤。原审法院认为,***的上述过错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与***一起卸货的李青见在庭审中虽主张其只是站在旁边等待车后门打开帮忙卸车,他和***分别站在后车门的两个角边,并没有碰到车子,***怎么受伤完全不知。但根据事发后9天的派出所笔录,李青见陈述:“我当时在工地上帮运小推车的司机将小推车从车上卸下来,我当时在把小推车从车上卸下来……”,李青见认可当时是在卸车,前后矛盾,庭审陈述有意减轻自己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对于为何***受伤的直接原因,双方陈述不一,也未及时报警,导致事发当时的详细情况无法查清。但***是在与李青见一起卸车过程中受伤,李青见存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庭审中,虽江苏成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事发当时李青见已下班,并非受公司指派去卸车,只是热心帮忙,李青见的行为与江苏成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关。但***系应江苏成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为其托送小推车并运至工地卸货时受伤,而与***一起卸货的李青见为江苏成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地员工,原审法院认定事发当时,李青见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李青见的上述过错行为所应承担的相关责任应由其雇主即江苏成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全部承担。综上,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分析,并结合相关当事人的关系,***应对本案所涉事故承担70%的主要责任,江苏成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即48804.82元,扣除江苏成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垫付的8***.77元,江苏成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尚应赔偿***47945.05元。其余损失应当由***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
江苏成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48804.82元,扣除其已垫付的人民币8***.77元,江苏成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尚应赔偿***人民币47945.0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计1214元,由***负担849.80元,由江苏成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64.20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青见系江苏成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其虽然在事发时已经下班,但是在江苏成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八辆小推车从其他地方运输到涉案工地时,和被上诉人***共同卸车的行为,其出发点明显是基于公司利益,应当认定其行为与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有内在的联系,故原审法院认定其行为系履行职务并无不当。上诉人江苏成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李青见仅是为***提供义务帮工,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李青见在卸车过程中操作不当,主观上存在一定的疏忽大意,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系经验丰富的货运司机,同时也是货运合同的承运人,其在卸货过程中未充分预见风险及现场指挥不当,对导致事故发生同样存在过错。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两人的身份及受伤的具体情形,判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青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基本适当,二审不作调整。江苏成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二审主张李青见不存在过错,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一审庭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即要求按照新的赔偿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原审判决按照新的收入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在一审中诉请的护理费金额为7200元,原审判决最终认定为6000元,相关金额并未超出当事人诉请。另***因事故受伤并导致伤残,且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原审判决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亦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4元,由上诉人江苏成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东
审判员  叶刚
审判员  杨兵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