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1民辖终7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前橙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槐房西路316号院1号楼1层16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富通环保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凤开发区凤霞路4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前橙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富通环保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1民初29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前橙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合同中约定管辖的法院不明确,视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管辖地应按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所需履行的义务是被上诉人建设网上店铺,并承担推广的义务,因为这项工作是通过互联网操作的,履行该项义务需要一定的技术条件和专业人员,因此履行地是在北京前橙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并非是在合肥市政务区新城国际C座1008室。故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北京市丰台区,而原审法院将本案裁定移送至合同履行地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因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安徽富通环保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被上诉人安徽富通环保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请、理由及依据,其基于《品牌全托管合作协议》,以北京前橙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的给付之诉。本案归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涉案的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均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原审原告即被上诉人安徽富通环保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依民诉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从中择任一管辖连结点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本案原审原告的诉请指向的合同义务,即合同第三项第8条的约定是“.…。退还合同基础服务费共20万元整”,因此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涉案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推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安徽富通环保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地位于安徽省长丰县,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在对本案拥有司法管辖权的情形下迳行移送不当,予以纠正。同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1民初291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军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