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奎鸣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奎鸣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04民初3734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1964年12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严新海,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广民,男,汉族,1974年1月27日生。
被告南京奎鸣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广洋村上访门90号。
法定代表人骆太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世林,该公司员工。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11号中泰国际广场05幢20楼。
负责人朱长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昊,该公司法务。
原告*某某诉被告葛广民、被告南京奎鸣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奎鸣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新海、被告葛广民、被告奎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世林、被告都邦财险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2015年8月17日18时25分左右,被告葛广民驾驶苏A×××××号机动车,沿双麒路行驶过程中,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和电动车损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认定被告葛广民和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涉案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奎鸣公司,其为该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3504.68元,其中医疗费8274.93元(含被告奎鸣公司垫付的71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22009.58元(52823元/年÷12月/年÷30天/月×150天)、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94.17元;二、判令被告都邦财险江苏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葛广民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葛广民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营养费认可15元/天×60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60天,误工费认可100元/天×150天,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事故责任比例认可3000元,财产损失认可820元,对原告伤残等级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奎鸣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葛广民系奎鸣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事故发生时葛广民系在履行职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营养费认可15元/天×60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60天,误工费认可100元/天×150天,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事故责任比例认可3000元,财产损失认可820元,对原告伤残等级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奎鸣公司垫付医药费7159.9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都邦财险江苏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营养费认可15元/天×60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60天,误工费认可100元/天×150天,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事故责任比例认可3000元,财产损失认可820元,对原告伤残等级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18时25分,被告葛广民在双麒路驾驶苏A×××××号机动车行驶过程中,遇对向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左转弯行驶至路中,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认定被告葛广民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8月17日原告入住南京市江宁医院,住院10天后于2015年8月27日出院,入、出院诊断为:1、腰椎右侧横突骨折(L1-4),2、肾挫伤,3、右第12肋肋骨骨折。2016年2月18日原告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评定。2016年2月2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某某腰1-4右侧横突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某某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60元。
另查明,涉案机动车的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奎鸣公司,其为该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葛广民系被告奎鸣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被告葛广民履行职务期间。
再查,原告于2012年8月取得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签发的暂住证。其在南京建筑工地打零工。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暂住证、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作为非机动车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4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对原告遭受损失的6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葛广民作为被告奎鸣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期间给原告造成损害,由用人单位奎鸣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因涉案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都邦财险江苏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保险公司及侵权人奎鸣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的鉴定,鉴定结论明确,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有鉴定执业资格,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遭受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本人支付医疗费1115.03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且三被告未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奎鸣公司主张垫付医疗费7159.9元,提交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其他当事人未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为8274.9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30元/天×10天)未超过法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鉴定机构评定原告的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原告伤后确需加强营养以尽快康复,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鉴定机构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且原告的伤情确有护理的必要,参照当地护工从事护理工作劳务报酬,针对住院期间,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并无不当,本院酌定出院后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综上,原告的护理费为4000元(100元/天×10天+60元/天×50天)。
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三被告予以认可,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腰1-4右侧横突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必定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损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车维修及配件费用820元,电动车受损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具体维修费用有发票予以证实,且三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8、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其已经主张误工损失,故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9、残疾赔偿金。原告常年在南京务工,且曾办理暂住证,其虽为农村居民,但主要以城镇为居住地,可以参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赔偿。原告主张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10、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鉴定机构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共计以150日为宜,三被告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既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未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是据原告陈述以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从事的系建筑行业的工作,可以参照江苏省建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作为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1708.08元(52823元/年÷365天/年×150天)。
11、鉴定费。原告主张2360元,且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采信,由原告承担944元(2360元×40%),由被告奎鸣公司承担1416元(2360元×60%)。
以上原告损失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8274.93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计10374.93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21708.08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105554.08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820元;以上合计116749.01元。应由被告都邦财险江苏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下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105554.08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82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6374.0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用374.93元(10374.93元-10000元),被告奎鸣公司应承担224.96元(374.93元×60%),由被告都邦财险江苏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承担;原告本人承担149.97元(374.93元×40%)。故被告都邦财险江苏公司应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16599.04元(116374.08元+224.96元)。被告奎鸣公司垫付的医药费7159.9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奎鸣公司,并从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数额中扣减。综上,被告都邦财险江苏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9439.14元(116599.04元-7159.9元),向被告奎鸣公司支付7159.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某某各项损失109439.14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南京奎鸣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7159.9元。
三、驳回原告*某某对被告葛广民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元,减半收取为514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74元,原告*某某负担1149.6元(2874元×40%),被告南京奎鸣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24.4元(2874元×60%)。(该项费用已由原告*某某预交,南京奎鸣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应由奎鸣公司负担的17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18)。
审 判 员  丁伟利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见习书记员  姚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