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103民初3091号
原告:永州市永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奥林匹克花园B3栋1单元3楼301房。
法定代表人:刘子含,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绍武,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荣,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
负责人:朱振辉,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平,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婷,湖南人和人(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永州市永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永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绍武、王利荣,被告移动永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平、陆文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49834.43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增加的费用75000元,延迟支付工程的利息199277.67元(按年利率6%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鉴定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2014年BOSS维护框架合同》(合同编号:CMHNYZCG2014-2-0207),合同约定:1、被告将永州市县(区)BOSS维护光缆线路,含架空光缆、利旧光缆、直埋光缆以及管道布放光缆的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造价按设计暂定为900000元,竣工结算时根据变更后的工程量进行合同价款结算,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工程图纸施工,2014年7月10日涉案工程全部完工,并移交被告,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及北京诚公通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共同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合格。工程完工后,原告就向被告申请送审,被告迟迟不予办理,导致原告迟迟拿不到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敬请判如所请。
被告移动永州分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称“2014年7月30日本案当事人和监理公司共同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合格”与客观事实不符。被答辩人承包工程在2017年7月30日进行的验收仅是根据合同规定通过工程初验阶段,并非通过最终验收。
二、被答辩人诉称“工程完工后,原告就向被告申请送审,被告迟迟不予办理”与事实不符。
1、案涉工程在2014年7月30日进行了初步验收后,按照合同规定从签署初验证书之日起计算六个月,为工程的运行期,本工程运行期截止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运行期内,答辩人未提出整改意见,被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在运行期结束前半个月内向答辩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但答辩人在初步验收后并未收到被答辩人的竣工验收申请资料,未能组织对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双方并未签订工程竣工验收证书。
2、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最终价款由甲方委托第三方审计确定。本工程运行期满后答辩人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无法组织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导致本案案涉工程至今未出具终验证书。答辩人未收到工程竣工有关资料,致使受托的审计单位未能完成工程审计,工程最终金额至今难以确定。
三、案涉工程迟迟未结算系被答辩人自身造成,并非答辩人的责任。
被答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提供发票和对应资料,导致工程结算未完成,与答辩人无关。根据该条约定,案涉工程款分阶段进行,各个阶段均明确约定要求被答辩人提供相应发票和有关证书原件,并经答辩人确认无误后15个工作日支付。但经答辩人核查,至今未收到被答辩人在各个阶段向答辩人提交的发票和资料,答辩人无法确认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因此,被答辩人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和其他费用明显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案涉工程迟迟未结算并非答辩人的过错,而在于被答辩人。应当由被答辩人举证证实案涉工程量和工程款最终金额,且驳回其对答辩人的第二、三项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3日,原告永达公司(乙方)与被告移动永州分公司(甲方)签订《2014年BOSS维护框架合同》,对项目内容、工期、价格、价款支付、工程进度等约定为: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永州市县(区)内BOSS维护光缆线路,含架空光缆、直埋光缆以及管道布放光缆,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合同工期为360天,工程质量达到优良。承包造价按设计暂定900000元,项目最终造价款按实际施工距离和双方认可的项目量由甲方委托第三方审计确定,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完成整体项目量的70%,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相应发票及监理方出具的,并经甲方签字盖章认可的项目进度报表,确认无误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50%,项目初验合格后,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相应发票及监理方出具的,并经甲方签字盖章认可的项目进度报表,确认无误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项目终验合格后,甲方将对项目进行审计,项目审计完成后,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与本次付款金额及保修保证金之和等额的发票及甲方签署的终验证书之后15个工作日内,按审计审定金额支付到合同结算金额的90%,项目审计审定金额的10%作为项目保修保证金,待项目竣工终验合格之后起至保修期满后,根据保修履行情况据实结算,甲方收到乙方相应发票后支付所有余款。违约责任约定甲方不按时支付项目款,乙方在约定支付时间10天后向甲方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甲方收到乙方通知后仍不能按本合同要求付款,经乙方同意并签订协议,甲方可延期支付项目款,协议系明确约定付款日期和从甲方计算签字后第11天起计算应付项目款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对验收约定为:甲方在收到乙方报送复核要求的交工报告及交工资料后,在30天内完成初步验收工作,形成初步验收报告,甲方在收到乙方送交的交工报告后30天内无正当理由不完成初步验收,且不能提出修改意见,可视为初步验收已经通过。初步验收合格后,甲方组织进行本项目的试运行,运行期六个月,从签署初验证书之日起计算。运行期结束前的半个月内,乙方向甲方提交竣工验收申请,甲方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45天内,组成竣工验收小组,由验收小组负责完成竣工验收报告。乙方不能按时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项目款不能及时结算时,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对保修的约定为:保修期从甲方代表在终验合格证书上签字之日算起,保修期一年,项目合同结算价的10%作为乙方向甲方交付的项目保修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按实结算。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甲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因其违约导致乙方增加的经济支出和从应支付之日起计算的应支付款项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等),乙方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和本合同指定的规范要求,或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甲方代表可通知乙方,每延迟交工一周,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价款1%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不超过合同价款的5%。任何一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支付各种费用、顺延工期、赔偿损失,另一方可以书面形式在索赔事件发生后15天内,向违约方发出要求索赔的通知,违约方在接到索赔通知后15天内给予批准。原告于签订合同的当天开工,2014年7月10日完工,2014年7月30日被告同意通过初验,被告进行使用。2014年7月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之后,被告未予办理结算,亦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2014年BOSS维护框架合同》涉及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永州潇湘建设工程审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关于2014年BOSS维护框架合同涉及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经鉴定,2014年BOSS维护框架合同涉及的工程造价鉴定造价为849834.43元。原告向永州市潇湘建设工程审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交纳了20000元鉴定费。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4年BOSS维护框架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形式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开工施工,上述工程于2014年7月10日竣工,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同意通过初验,原告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亦及时将竣工结算资料交给被告,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予以结算并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未予结算亦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该工程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工程总造价为849834.43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按工程进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竣工结算资料后迟迟未与原告结算,亦不支付工程款,被告违约,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银行存款利息,理由充分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其计算日期应按合同约定的承担违约责任的日期计算。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及承担误工费和交通费等损失,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对此无相关约定,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永州市永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49834.4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合同价款900000元的70%即6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26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4月12日止,以鉴定的工程款849834.43元的90%即764850.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存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3日开始计算至764850.98元付清之时止,以鉴定的工程款849834.43元的10%即质保金84983.4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存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13日开始计算至84983.44元付清之时止,上述利息总计不超过199277.67元);
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永州市永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永州市永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344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湘荣
人民陪审员 蒋拥军
人民陪审员 唐艳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李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