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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永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衡阳县公路管理局与某某、偶某某、某某、某某1、某某2、某某、某某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4民终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永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育才路奥林匹克花园**栋**单元**楼**房。
法定代表人何美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超,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湖南省衡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县公路管理,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向阳北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肖高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冬林,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泗阳县,系**3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偶**,女,195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3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3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2。
**1、**2之法定代理人***,基本情况同上,系**1、**2之母。
上述五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利斌,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述五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海霞,女,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泗阳县,系**3之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衡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庆丰,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土家族人,农民,住湖南省永顺县。
上诉人永州市永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网络公司)、衡阳县公路管理局与被上诉人***、偶**、***、**1、**2、***、***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前由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蒸民一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永达网络公司、衡阳县公路管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达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超,上诉人衡阳县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熊冬林,被上诉人***及***、偶**、***、**1、**2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海霞、张利斌,被上诉人***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永达网络公司自行开发弱电网工程项目,该工程需要在省道S315线212K+685米至265K+724米处占用公路用地埋设管线。2015年7月16日,衡阳县公路管理局作为甲方与被告永达网络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关于永州永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占用公路用地埋设管线的协议》,双方就权利、义务、注意事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蒋建平、谢飞鸽作为甲方代表,***作为乙方代表在协议上签名,协议并加盖了衡阳县公路管理局、永达网络公司公章。2015年7月18日,被告永达网络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安全责任合同,何桂林代表被告永达网络公司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其公司公章。2015年8月14日21时50分,**3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有证已吊销)、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15线由衡阳县西渡镇往演陂镇方向行驶,途经衡阳县演陂镇西岭村地段时,与其车行方向道路右侧的砂卵石相撞,摩托车失控前翻,致使摩托车龙头着地倒立于路面,**3头部着地摔倒在地,造成**3当场死亡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6日,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衡公交认字[2015]第0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3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且未确保行车安全,应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系事故地段施工组织者,***系路障堆放者,两人没有按照有关规定,规范设置警示标志,***、***两人共同承担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永达网络公司支付原告款40000元。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永达网络公司的员工。
对于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及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作如下认定: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是否应按江苏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问题,五原告及死者**3户籍地属江苏省泗阳县,系家庭户,江苏省家庭户是指城镇户口。**3于2015年来衡阳务工,在衡阳居住生活不到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条第**款“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定,因江苏省统计局发布的2014年全省居民收入支出城镇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年,城镇常住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3476元/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7985元,且江苏省赔偿标准高于湖南省赔偿标准,死者**3生前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均在江苏省,赔偿项目标准按江苏省的标准予以计算,即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3生前被扶养人**2生于2003年10月22日,需要扶养6年;被扶养人**1生于2002年7月10日,需要扶养5年;被扶养人***生于1952年8月27日,需要扶养17年;被扶养人偶**生于1954年10月2日,需要扶养19年。依照法律规定,受害人有两个以上被扶养人时,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额。就本案而言,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支出额,故被告只能赔偿被扶养人生活为422568元。赔偿丧葬费按江苏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7985元予以计算,计28992.50元。二、关于被告永达网络公司、***、***、衡阳县公路管理局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永达网络公司自认被告***、***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该二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所实施的行为是代表永达网络公司,故被告***、***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理应由其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衡阳县公路管理局作为道路管理者,首先没有尽到确保省道S315线交通安全、畅通、有序的法定义务,没有履行管理职责。其次,被告衡阳县公路管理局与被告永达网络公司签订占用公路用地埋设管线的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衡阳县公路管理局有权监督、检查永达网络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为,并且从签订协议之日起被告衡阳县公路管理局按被告永达网络公司年营业额总收入收取6%公路占用费,且不计税费,期限为20年,故被告衡阳县公路管理局理应承担民事责任。三、对本案原告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原审法院认定:1、死亡赔偿金686920元;2、丧葬费28992.5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422568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6、交通费5000元;7、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5000元;以上合计1198480.50元。
原审认为,所谓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是指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的侵权责任。本案中,**3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头盔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且未确保行车安全。被告***系事故地段施工组织者,被告***系路障堆放者。根据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确定**3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自负其损失50%即599240.50元。被告***、***所实施的行为是代表永达网络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永达网络公司负责赔偿。被告衡阳县公路管理局对省道S315线负有特定的管理义务,被告衡阳县公路管理局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除自行承担外,其余损失为599240元,鉴于被告之间责任大小,被告永达网络公司对原告其余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衡阳县公路管理局对原告其余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3因事故死亡造成原告***、偶**、***、**1、**2损失1198480.50元,原告自负50%即599240.50元,余款599240元由被告永州市永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19468元(被告永达网络公司己支付原告40000元应从中扣除),由被告衡阳县公路管理局赔偿原告损失179772元,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偶**、***、**1、**2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偶**、***、**1、**2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37元,由原告***、偶**、***、**1、**2负担8669元,被告永达网络公司负担6068元,被告衡阳县公路管理局负担2600元。
永达网络公司上诉称:1、原判认定的事实失实,***、***并非我公司员工,五被上诉人是否城镇人口没有法定依据;2、原判责任划分不当,我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原判处理错误。原判决判非所请,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偶**、***、**1、**2答辩称:一审时永达网络公司已经明确***和***是其公司员工,一审认定的赔偿标准没有问题,**3是城镇户口。永达网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答辩称:我不是永达网络公司的员工,同意永达网络公司的上诉理由。
衡阳县公路管理局对永达网络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衡阳县公路管理局上诉称:1、原判认定我局没有履行管理职责没有法律依据,管理公路交通的法定机关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我局收取费用是一种行政许可;2、**3的赔偿标准应按湖南省的标准予以计算;3、原判决我局承担15%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我局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更不存在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衡阳县公路管理局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驳回五被上诉人对公路局的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偶**、***、**1、**2答辩称:根据国务院的相关条例,公路局对公路有管理义务,公路局的行政许可并不影响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责任。赔偿标准应按江苏省的标准计算。公路局在本案中是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永达网络公司与***对衡阳县公路管理局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
***对二上诉人的上诉未予答辩。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偶**、***、**1、**2提供了两份新的证据,证据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3系城镇户口。证据2、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怀邵衡铁路项目经理部二分部出具的《证明》,拟证明**32015年才到衡阳务工。永达网络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公安机关不是有权解释机关,对证据二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衡阳县公路管理局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不能达到证明效力,证据二从形式和内容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有异议。***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都有异议。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是我国法定的户籍管理机关,其对于户籍所作的说明效力高于其他机关的证明,证据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二的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应作为证据予以确认。二审开庭后,永达网络公司提供了泗阳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处提供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偶**已在当地参加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有固定的经济来源,该二人不应享受被抚养人生活费。衡阳县公路管理局对于该份证据没有异议。***等五人的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形式不合法,其内容也不能证明***、偶**有固定的经济来源。本院认为该证明没有证据出具人的签名,形式不合法,且永达网络公司没有说明其逾期提供的理由,该证据不能作为二审的新证据。
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永达网络公司上诉称***、***并非该公司员工,***与公司之间是工程施工的挂靠与被挂靠的法律关系,但是其没有提供双方系挂靠关系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公司在原审庭审时确认《施工安全责任合同》系内部管理合同,***与***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是公司员工。因此,永达网络公司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永达网络公司还称***等五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的权力部门的依据证明其属于城镇人口,经查,***等五人在原审及二审均提供了公安机关的证明,证明其属于城镇户口。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是户籍管理的法定机关,其所出具的合法证明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上诉人称公安机关的证明没有证明效力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没有提供反证予以支持,因此,永达网络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因***、***是代表永达网络公司进行施工,其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其占道施工的过错应由永达网络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永达网络公司称其在本案不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等五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明确载明要求永达网络公司赔偿损失,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永达网络公司承担责任没有超出原审原告的请求,并非判非所请,永达网络公司称原判加重了其负担,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衡阳县公路管理局上诉称其没有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序的法定义务,其与永达网络公司签订协议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因此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其有义务对公路清障,保障公路符合安全通行的条件,处置施工险情。本案正是由于永达网络公司占道施工,且未设置警示标志,导致**3驾驶中遇障碍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公路管理机构没有及时发现、清理道路安全隐患存在过错的。此外,衡阳县公路管理局的行政许可与其未履行法定职责清理道路障碍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其实施行政许可行为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因此,衡阳县公路管理局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衡阳县公路管理局还称**3的损失应按湖南省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江苏省赔偿标准高于湖南省,而**3的户籍属于江苏省,其2015年才到湖南衡阳务工,因此,原判的赔偿标准适用江苏省的赔偿标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应予维持。关于连带责任问题,因为**3的死亡后果是由永达公司占道施工、未设置警示标志以及公路局未及时巡查,发现路障并且及时清障,保证道路安全通畅混合原因导致,因此,原判判决公路局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依据。综上,二上诉人的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受理费17337元,二审受理费9963元,合计27300元,由***、偶**、***、**1、**2负担8669元,永达网络公司负担12136元,公路局负担64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斌
审 判 员  姚伟华
代理审判员  李 专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单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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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