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开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涟水润都建材有限公司与**、南京开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26民初7684号
原告:涟水润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成集镇街南。
法定代表人:李学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汪海雷,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南京开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程桥镇28号。
法定代表人:陈庆高,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春,北京盈科(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送变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王陵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杨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涟水润都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润都公司)诉被告**、南京开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开林公司)、徐州送变电有限公司(下称送变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学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雷与被告**,被告开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春,被告送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966840元及利息1000元(利息暂定,以966840元为本金,从2019年9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涟水成集旗杰至红尧200千伏路线施工工程由被告送变电公司承建,被告送变电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开林公司实际施工。2018年11月16日,被告**、被告开林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从原告处购买工程所需商品混凝土,合同对单价、型号、价款支付方式、争议管辖均有约定。原告按照约定交付商品混凝土,但被告**、被告开林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2019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一经过结算,被告共计差欠原告货款966840元,被告送变电公司在欠条上加盖项目部印章,共同承诺在2019年9月15日前付清,如果不付清,自愿按照银行利息三倍支付利息。现在还款时间已经届满,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欠款情况属实,欠款金额是对的,欠款966840元。
被告开林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开林公司无真实混凝土买卖关系,本案当中混同买卖是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与开林公司无关。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与开林公司无关,对其主张的数额不予认可。
被告送变电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涉案的买卖合同无任何关系,即不享有合同的权利更不应承担合同义务,我公司不是该合同的主体,买卖合同上没有我公司的任何签字盖章,混凝土也不是我公司实际使用。根据权利义务的原则,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付款义务,对于原告欠条上面的公章,我公司的使用记录上面没有这一次的使用记录,也没有任何人参与该盖章,对公章的真实性存疑,对于这枚公章我公司保留追究涉及使用这次盖章行为人的民事甚至刑事责任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相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涟水成集旗杰至红尧200千伏路线施工工程由被告送变电公司承建,被告送变电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开林公司实际施工。2018年11月16日,被告**、被告开林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从原告处购买工程所需商品混凝土,合同对单价、型号、价款支付方式、争议管辖均有约定。原告按照约定交付商品混凝土,但被告**、被告开林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2019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一经过结算,被告共计差欠原告货款966840元,被告送变电公司在欠条上加盖项目部印章,共同承诺在2019年9月15日前付清,如果不付清,自愿按照银行利息三倍支付利息。后经双方协调给付货款未果,原告遂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结算单一份,发票单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开林公司因承包送变电公司的工程,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供货结算后,经双方结算,除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外,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6840元,由被告**书写了欠条进行确认。被告**在审理中对此欠款均表示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及其逾期支付货款的损失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实,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开林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开林公司因承包工程,于2018年11月16日同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供货结束后,由被告开林公司的代表**进行了结算,被告**作为该涉案的实际施工人和开林公司的代表、班组长,在结算条据上签名确认,实际供应的混凝土也是在开林公司承包的工地上所用。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开林公司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开林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送变电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货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开林公司对供应的混凝土进行结算后,因送变电公司未能将发包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开林公司,原告在索要欠付货款时,被告送变电公司在欠条上加盖公司的公章。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送变电公司加盖公章,同意偿还债务的行为属于法律上的债务加入。故亦应承担共同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送变电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开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送变电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涟水润都建材有限公司货款966840元及其逾期支付货款的损失利息,利息以本金96684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从2019年9月16日开始计算,直至本息付清时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79元,减半收取673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39.5元,由被告**、南京开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送变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收款账号:62×××14)
审判员  袁庶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嵇 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