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开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开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涟水润都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民终1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开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程桥镇28号。
法定代表人:陈庆高,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春,北京盈科(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涟水润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成集镇街南。
法定代表人:李学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汪海雷,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8月14日出生,居民,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送变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王陵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杨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王嗣江,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开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开林公司)与被上诉人涟水润都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润都公司)、**、徐州送变电有限公司(下称送变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涟水县人民法院(2019)苏0826民初7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开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润都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润都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润都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也未在欠条签名确认欠款事实,一审据此认定欠款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的代表、班组长不符合客观事实,无证据支持。**系独立个体承包施工人,工程系从上诉人班组负责人那边转包而来,也无证据证明**是上诉人的授权代表。3、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存在多处违法现象,未给上诉人合理、合法的举证期限,一审法院签发传票的时间为2019年12月9日,开庭时间12月17日,且仅给予上诉人不足8天的举证期限。被上诉人当庭增加提交送货单原件作为证据交法庭质证,上诉人代理人提出质疑认为该证据非新证据不可以当庭提交并要求依法给予举证期限,但一审法院未核实、留存证据材料送货单的原件或复印件,且强制要求上诉人进行质证,仅给五天时间进行质证,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润都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送变电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仅以送变电公司在欠条上盖章即认定属于债务加入,法律依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还款责任。
润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966840元及利息1000元(利息暂定,以966840元为本金,从2019年9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涟水县成集旗杰至红尧200千伏路线施工工程由被告送变电公司承建,被告送变电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开林公司实际施工。2018年11月16日,被告**、被告开林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从原告处购买工程所需商品混凝土,合同对单价、型号、价款支付方式、争议管辖均有约定。原告按照约定交付商品混凝土,但被告**、被告开林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2019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共计差欠原告货款966840元,被告送变电公司在欠条上加盖项目部印章,共同承诺在2019年9月15日前付清,如果不付清,自愿按照银行利息三倍支付利息。后经双方协调给付货款未果,原告遂于2019年11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开林公司因承包送变电公司的工程,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供货结算后,经双方结算,除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外,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6840元,由被告**书写了欠条进行确认。被告**在审理中对此欠款表示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及其逾期支付货款的损失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实,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开林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开林公司因承包工程,于2018年11月16日同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供货结束后,由被告开林公司的代表**进行了结算,被告**作为该涉案的实际施工人和开林公司的代表、班组长,在结算条据上签名确认,实际供应的混凝土也是在开林公司承包的工地上所用。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开林公司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开林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送变电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货款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开林公司对供应的混凝土进行结算后,因送变电公司未能将发包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开林公司,原告在索要欠付货款时,被告送变电公司在欠条上加盖公司的公章。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送变电公司加盖公章,同意偿还债务的行为属于法律上的债务加入。故亦应承担共同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送变电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南京开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送变电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涟水润都建材有限公司货款966840元及其逾期支付货款的损失利息,利息以本金96684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从2019年9月16日开始计算,直至本息付清时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认定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开林公司、被上诉人润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各自保存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原件。本院经审查,该两份《合同》除“结算方法及限期”栏中“甲方为乙方提供水泥票”的表述不一致外,其余合同内容无差异。在供方代表处有李学武签名,并加盖润都公司印章。在需方代表处有**签名,并加盖开林公司印章。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开林公司因承包被上诉人送变电公司的工程,与被上诉人润都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在该合同中,**作为需方代表在合同中签名,开林公司在合同中盖章认可,故上诉人开林公司所提“其与润都公司无合法买卖关系及无证据证明**是上诉人的授权代表”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开林公司与被上诉人润都公司经双方结算,开林公司除支付了部分货款外,尚欠润都公司货款966840元,由被上诉人**书写了欠条进行确认。因**作为开林公司代表与润都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故**签名确认的欠条可认定为开林公司与润都公司货款结算的凭证。故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送货单原件,毋须再作为双方货款结算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因此,上诉人所提一审法院未给予足够质证期限,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该欠条上,被上诉人送变电公司盖章确认。关于盖章原因,送变电公司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原告当庭陈述欠条盖章时,我公司人员表示是开林公司在我公司有工程款未付,如果开林公司不能付款,我方可以付款。这就说明退一步讲我公司如果有责任,也仅仅是承担补充付款责任。开林公司如果不能支付我方才付款”。本院认为,结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送变电公司盖章确认行为系债务加入表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对于上诉人所提“一审法院签发传票的时间为2019年12月9日,开庭时间12月17日,且仅给予上诉人不足8天的举证期限,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本案一审法院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章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一章关于简易程序审理相关规定的情形,故上诉人所提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79元,由上诉人南京开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俊
审 判 员  梁新星
审 判 员  马玉宝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朱 强
书 记 员  谈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