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开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开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707民初1441号
起诉人:南京开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本院收到起诉人南京开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林公司”)以高某某为被起诉人的起诉状。起诉人开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起诉人高某某返还工程款215919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利率的利息;2、判令被起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高某某长期挂靠起诉人公司资质,对外承接工程。2017年4月20日,高某某和案外人霍某某共同承接了连云港赣榆区墩尚镇卢河、刁疃、大道口3所学校新建教学楼桩基工程。在高某某的介绍下,案外人霍某某和起诉人签署了书面的《项目工程承包责任合同》。工程施工完成后,工程发包方北新房屋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30日两次向起诉人转账工程款合计251305.76元。应高某某要求,起诉人在收到上述工程款并扣除相应管理费后,于2017年10月2日向高某某支付工程款215919元。2021年4月份,案外人霍某某突然以起诉人欠付工程款为由,将起诉人起诉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虽高某某到庭说明自己为实际施工人并已收到工程款,但法院依旧认定起诉人应向案外人霍某某支付相应工程款218432.65元。后经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上述一审判决结果。起诉人遂向案外人霍某某支付了上述工程款。现起诉人就案涉工程支付了两次工程款,故依据判决结果,要求被起诉人高某某返还工程款215919元。请依法支持起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霍某某与开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苏0707民初2877号民事判决认为:霍某某挂靠开林公司与北新房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霍某某、开林公司就赣榆区墩尚镇卢河、刁疃、大道口3所学校新建教学楼桩基工程签订《项目工程承包责任合同》,上述合同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无效合同。虽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使用,且北新房屋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开林公司,故开林公司应参照与霍某某签订的《项目工程承包责任合同》约定向霍某某支付工程款。对于开林公司辩称高某某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将工程款支付给高某某,因开林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高某某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在霍某某未授权高某某领取相关款项的情况下,依据霍某某、开林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开林公司应向霍某某支付工程款。开林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1)苏07民终3XX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从本院(2021)苏0707民初2XX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7民终3XX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并认定的事实可知,起诉人开林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起诉人高某某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起诉人开林公司与被起诉人高某某之间就涉案工程并未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起诉要求被起诉人高某某返还工程款215919元,应属于不当得利纠纷,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人开林公司诉状中列明的被起诉人高某某的住所地为江苏省灌云县XX乡XX村XX号,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不属于本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多次与起诉人释明,但起诉人坚持起诉,故本院不予受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南京开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帆
审 判 员  李运生
审 判 员  李 伟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周正恬
书 记 员  李 娜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起诉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起诉人;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