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开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开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07民初2877号
原告:***,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阳,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开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程桥镇茶兴北街**。
法定代表人:陈庆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居节,江苏苏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开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开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阳、被告南京开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居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6279.65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7476.24元),共计283755.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接由被告承接的位于赣榆区××镇××××××道×××学校××××楼桩基工程,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各项工程量并且工程目前已经全部交付使用。被告已经从总承建方北新房屋有限公司处领取工程款251305.76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项目工程承包责任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扣除2%管理费后将剩余的工程款246279.65元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无奈只能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南京开林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本案的施工人员,没有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依据,虽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分包合同,但工程的实际施工均由他人完成,因此,原告在事实上没有主张工程款的依据。2、被告已经向实际施工人员高加超足额支付了案涉工程款,付款期限为2017年10月2日,付款金额215919元。3、在被告付款之后无任何人员就案涉工程向被告主张付款,因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5日,北新房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开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北新房屋有限公司将赣榆区墩尚镇卢河小学翻建教学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南京开林公司施工,该合同分包方加盖被告南京开林公司公章,并由原告***签字。2017年4月20日,被告南京开林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项目工程承包责任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赣榆区墩尚镇卢河、刁瞳、大道口3所学校新建教学楼桩基工程;合同总价款为359008.24元;承包性质为甲方授权乙方组建本项目经理部,并由乙方承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按工程决算价款的2%,作为甲方行政管理费,项目工程款必须汇入甲方账户,项目管理费根据工程进度款到账数目按比例扣除,在甲方扣除行政管理费后,将剩余款项全部支付乙方;合同价款和支付办法约定乙方作为甲方授权代表根据主合同和相关验工月报及预算资料,出具发票向业主收取工程款,发生的税费由乙方负责,甲方可按国家规定代收代缴税费。该合同由原、被告盖章、签字确认。现赣榆区墩尚镇卢河小学教学楼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17年9月28日、2017年9月30日,北新房屋有限公司分别向被告转账汇款35900.82元、215404.94元,合计251305.76元。被告南京开林公司对收到北新房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款251305.76元没有异议,但称该款在其扣除3%管理费、税费27847元,将剩余的215919元于2017年10月2日转账给实际施工人高加超。为此被告提交记账凭证、报销单、转账凭证记账结算单。原告对被告转账给高加超款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项不能证明是涉案工程款,且原告从未委托高加超收款,对于被告称缴纳税费27847元,原告予以认可。
对于被告辩称高加超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并提交与原告及高加超的录音一份,原告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录音并不能证明高加超系实际施工人。高加超当庭陈述其借用被告资质承揽涉案项目,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涉案工程原、被告均向其打过款项,原告未向其授权从被告处领取款项。原告称高加超仅是从原告处承接了部分工程,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提交了连云港市宏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第七监理部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施工日志两本,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依法应为无效合同。原告挂靠被告与北新房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原、被告就赣榆区墩尚镇卢河、刁瞳、大道口3所学校新建教学楼桩基工程签订《项目工程承包责任合同》,上述合同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无效合同。虽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使用,且北新房屋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故被告应参照与原告签订的《项目工程承包责任合同》规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款价款251305.77元,扣除管理费5026.12元(251305.77元×2%)、税费27847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8432.6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对于被告辩称高加超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将工程款支付给高加超,因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高加超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在原告未授权高加超领取相关款项的情况下,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于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被告在收到北新房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原告对此并不必然知情,且原告在得知该款项到被告账户后亦向被告主张过,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开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18432.6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6元,减半收取2778元,由被告南京开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德春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韩 佳
书 记 员 柏峥荣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法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提出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