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开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开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7民终3185号
申请人:***,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高新区。
被申请人:南京开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庆高,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南京开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申请人南京开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价值25万元的银行账户资金或者保全其他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南京开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5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其他等值财产。
查封期间,被查封财产不得转让,不得设置抵押。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田 勇
审 判 员  程 艳
审 判 员  吴雪莹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蒋 寻
书 记 员  张 丹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附查封、扣押、冻结期限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请在期限届满之日的30日前向本院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