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轨道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阙衍彬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05民初5000号
原告:***,男,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艳,公民代理。
被告:阙衍彬,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天,广西大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枫,广西大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明秀东路。
负责人:凌苒升。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思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桂,北京中银(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都城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相思湖东路18号
—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8843492X7。
法定代表人:韦昌宁。
被告:南宁轨道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云景路。
法定代表人:黄钟晖。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叶静,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欢,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阙衍彬、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简称:广西一建第七分公司)、南宁市都城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都城公司)、南宁轨道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轨道交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已言词辩论终结。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艳,被告阙衍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枫律师,被告广西一建第七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思成、梁桂律师,被告轨道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叶静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查无正当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砌砖班组工人薪资421600.79元;2.判令四被告赔付因拖欠农民工工资期间,为讨薪而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餐饮费等各项损失费及工资的存款利息合计213000元。事实与理由:南宁市江南区石柱岭站首末站地块项目由被告轨道交通公司发包给广西一建总承包施工,被告广西一建第七分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都城公司;被告阙衍彬从他人处劳务分包该工程。原告与被告阙衍彬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从被告
—3—
阙衍彬处劳务承包案涉的砌砖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22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阙衍彬结算后,被告阙衍彬尚欠原告工程款421600.79元。原告经催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阙衍彬答辩称:本人是从案外人杨保祥处承包案涉项目的劳务工程,现原告主张的应付款项是基于其与本人在2022年1月5日签订的结算单,但该结算单实际形成于案涉项目验收合格之前,系被告广西一建第七分公司强制要求本人先行与班组工人结算,否则拒绝向本人支付工程款。该结算单形成后,被告广西一建第七分公司又称核实发现原告施工的范围内存在多处需要翻修的地方,因此被告广西一建第七分公司聘请工人整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中应扣除整改费用。结算单中载明,工程款由施工单位即被告广西一建第七分公司支付,对此原告表示同意的,根据结算单的约定,原告所主张的款项应由被告广西一建第七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或由被告广西一建第七分公司支付给本人后,本人才有资金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声明: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广西一建第七分公司答辩称:原告是本案案涉工程砌砖班组代表人,其代表班组与被告阙衍彬签订的劳务合同,该合同性质是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因原告是自然人且没有相应的建设工程作业资质而归于无效。案涉的劳务作业是被告阙衍彬从他人处分包得来,被告阙衍彬也是自然人且没有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被告阙衍彬拿到的劳务分包合同也应当是无效合同。因为劳务分包合同属于再分包,而被认定为无效,因此原告从被告阙衍彬处得到的项目属于多层违法分包的法律关系,根据相应法律规定,多层分包的农民工班组,一般按照劳务合同关系处理,而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不具有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承包人
—4—
主张有关劳务款的权利,原告只能向被告阙衍彬主张有关劳务工程款,而没有权利向其他被告主张权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并不具备向被告主张其所聘请的工人工资的资格,有关工人是原告自己组织聘请的,与本公司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因此工人工资的发放由原告支付,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发放工人工资,如原告是代表工人追讨工资,原告应当有授权,但原告没有相关工人授权委托的情况下,其代表工人追讨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42万多元为工人工资,无论是从原告的陈述还是原告提交的证据看,该款是原告提供劳务的全部报酬款,包括其所聘请的工人工资、管理成本及利润。关于工程结算单中约定有关工程款由施工单位支付的内容,本公司不予认可,该约定仅仅是原告与被告阙衍彬之间的约定,对本公司无约束力。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声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轨道交通公司答辩称:本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阙衍彬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书》不能约束本公司,原告无权据此劳务合同向本公司主张劳务款项。假设原告主张的事实真实存在,在本公司的劳务法律关系中,原告作为被告阙衍彬雇佣从事砌砖劳务的人员,并非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请求本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本公司作为轨道御水跃居项目的工程发包人,已经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款项,没有违约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原告被拖欠劳务款项的原因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更不应当承担该劳务款项的支付责任。虽原告主张砌砖劳务款项,但没有提交具体劳务工人名单、工人身份情况、工资明细、联系方式情况,可能导致施工单位无法核实劳务工人工资支付的具体情况,也无法核实劳务款项是否真实存在。声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5—
被告都城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与本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本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声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各被告、各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履行情况及效力?2.原告主张劳务费是否成立?3.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是否成立?4.债务由谁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告都城公司有提出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都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
本院认证: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持争议的证据、主张及抗辩,本院依法审核认定。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广西南宁市江南区石柱岭站首末站地块项目(简称:案涉工程),由被告轨道交通公司与广西一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广西一建总承包建设。被告广西一建第七分公司与被告都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给被告都城公司劳务分包。
2018年10月,被告阙衍彬从案外人杨保祥、浦孟处承包案涉的部分工程。
被告阙衍彬实行承包部分工程后,向被告广西一建第七分公司实际提供劳务,被告广西一建第七分公司也予以接受。
2020年11月15日,被告阙衍彬(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案涉工程1栋有关砖砌体分项清工承包给乙方施工,施工内容的单价;完工一个月内,甲方需验收并将余下工程尾款支付给乙方,若甲方一个月内未验收,乙方有权叫甲方把剩下余款结清等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
—6—
人员进行了施工。
2022年1月5日,被告阙衍彬与原告签订《工程结算单》,记载:总工程款657200.79元,已付235600元,应付421600.79元;被告阙衍彬在劳务代表人栏目签名、签署时间,并备注:工人工资由施工单位支付;原告在施工队组栏签名、签署时间,并备注:同意工程款由施工单位支付;毛寿才在劳务施工员栏目签名、签署时间。
再查明:原告起诉后,交纳了保全费3020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并持续到民法典施行之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先予叙明。
建筑活动应当由具备一定从业资格的建筑施工企进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明文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明文规定。
被告阙衍彬从案外人处分包部分案涉工程之后,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是被告阙衍彬将案涉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不具有建筑企业资质的自然人),该分包行为违反上述法律的效力性规定,《劳务承包合同书》无效。但原告已经完成施工,原告完成的部分案涉工程已经交付给被告阙衍彬,现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完成的部分案涉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原告提出由被告阙衍彬支付劳务费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阙衍彬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
经结算,被告阙衍彬尚欠原告的劳务费421600.79元。原告提出的由被告
—7—
阙衍彬履行继续支付劳务费421600.7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阙衍彬提出应扣除工程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的整改费用的抗辩,因被告阙衍彬没有举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阙衍彬签订的《工程结算单》中,原告与被告阙衍彬均备注“工资(工程款)由施工单位支付”。本院认为,这些备注只是原告和被告阙衍彬自己的意思表示,该《工程结算单》中没有广西一建、被告广西一建第七分公司同意直接向原告支持此项劳务费的意思表示,该《工程结算单》中的有关内容,对被告广西一建第七分公司无约束力。经查,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规定的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资,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个人的情形的,施工单位(被告广西一建第七分公司)无需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广西一建第七分公司按《工程结算单》的内容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阙衍彬的约定,劳务费应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阙衍彬须经结算后,才知道劳务费或劳务费的数额,且原告也有积极申请并配合被告阙衍彬进行结算的义务,故此条约定实为劳务费在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与被告阙衍彬在2022年1月5日结算的,被告阙衍彬应在一个月内即2022年2月4日前支付,被告阙衍彬逾期付款的,自2022年2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
原告主张的追讨劳务费的误工费、交通费、餐饮费、相当于律师服务费的代理费等损失,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
—8—
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明文解释。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是指,有一定的独立经营、承担风险、享有利润的特点,故原告不属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只是案涉工程中砌砖班组的负责人,其无权申请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只能要求被告阙衍彬清偿债务,而不能要求被告广西一建第七分公司、被告都城公司、被告轨道交通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被告广西一建第七分公司、被告都城公司、被告轨道交通公司对被告阙衍彬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西一建第七分公司、被告都城公司、被告轨道交通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
保全保险费,原告可以购买保全保险也可以不购买该保险,并非案件诉讼必须产生的支出,故不属于原告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因当事人各执己见而调解不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阙衍彬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21600.79元;
二、被告阙衍彬向原告***赔偿劳务费的利息(以421600.79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阙衍彬清偿债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9—
上述判决规定付款义务,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之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本诉受理费5073元,由被告阙衍彬负担3370元,由原告***共同负担1703元。本案保全费3020元,由告阙衍彬负担2006元,由原告***共同负担10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46元(二审不再减半收取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立勋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10—
法官助理李明凤
书记员谢颖欣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