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轨道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鸿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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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105民初6616号
原告:广西鸿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陈立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霞,北京市华泰(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明,北京市华泰(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万传军。
第三人:南宁轨道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云景路。
法定代表人:苏拥军。
第三人: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
法定代表人:汪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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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中铁十六局集团北京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周阳宗。
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徐晓津。
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忠。
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浦路。
负责人:王会贤。
第三人: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新城区葛村路。
负责人:屈相耀。
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专用通信局,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陆云。
原告广西鸿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南宁轨道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北京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广西广播电视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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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专用通信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广西鸿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鸿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鸿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25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经减半收取,由原告广西鸿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立勋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贵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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