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津03民特248号
申请人:江苏铁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申请人江苏铁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苏铁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称,请求撤销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保劳人仲裁字[2022]第50328-1号仲裁裁决书。事实和理由:涉案仲裁裁决书依据的证据系伪造且适用法律错误,应被撤销。
***辩称,不同意江苏铁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查查明:***就其与江苏铁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7月25日,该委作出津保劳人仲裁字[2022]第50328-1号终局裁决,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2月15日计时工资13,25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11月10日至2021年11月13日延时加班费550元”。对该终局裁决,***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经本院审查核实,江苏铁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能证明津保劳人仲裁字[2022]第50328-1号仲裁裁决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其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铁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江苏铁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