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6民终17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云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屯昌县屯城镇昌志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屯昌县乡村振兴局,住所地海南省屯昌县屯城镇昌盛一路9号原法院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师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海南云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屯昌县乡村振兴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2023)琼9022民初1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2023)琼9022民初158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一审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返还原物”纠纷明显存在错误。按照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为“结算书”存在“多计税金”的事实,存在结算错误,实质是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署的“工程结算书”提出了异议,应当为建设工程结算协议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为“返还原物”显然存在错误。二、一审判决存在认定被上诉人是否存在给上诉人多计税金以及对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多计税金是如何计算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形。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并未明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中关于“多计税金”是如何计算,一审法院自行按照结算金额中的含税率9%和上诉人在作为小规模纳税人期间的发票票面税率3%,径直认定被上诉人存在多计税金的事实,明显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存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形。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四条“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统称应税销售行为),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的规定,被上诉人一审诉称本案中结算款中包含的9%税费,是按照一般纳税人的标准进行的计算,但一般纳税人的税率核算规则是需要将当期进项税额进行抵扣才能计算应纳税额,但上诉人开具票面税率为3%的发票时,属于小规模纳税人,按照纳税规则,其中并未扣除当期进项税额;一审判决简单以结算中包含了9%的税率和上诉人在小规模纳税人期间开具的发票票面税率3%进行简单比较,得出存在“多计税金”的基本事实是错误的,与法律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增值税计税规则。其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实行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办法,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规定,上诉人在作为小规模纳税人期间开具的发票票面税率3%,并不当然地表示上诉人仅仅只是与结算中包含9%的税款存在“多计税金”的事实差距;相反,小规模纳税人所开具的票面税率为3%的增值税发票,仅仅只是依据计税规则计算了销项税,并未将上诉人实际发生在进项中的税赋进行抵扣,进一步说明一审法院将作为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率9%与作为小规模纳税人开具的票面税率3%进行直接对比违背了法律规定,得出的存在“多计税金”的基本事实是错误的。再次,被上诉人作为主张“多计税金”的原审原告方,应当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多计税金”的事实,但被上诉人确实以上级“督查”作为依据,且并未提供专业的关于是否存在“多计税金”的审计文件予以作证,更未对“多计税金”是如何“多计”进行证明。一审判决在审理过程中反而为被上诉人多方寻找所谓的“多计税金”的依据、理由,但上述理由均不能对基本事实进行查清。对于税金的计算、核算是整个税务体系的核心工作,是相当多的税务法律法规、单行条例以及经营收入等进行的综合罗列和汇算,并不能简单以“督查”“说明”等一句话进行定论;故对于是否存在“多计税金”应当以专业的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结论作为认定的基本基础材料,被上诉人作为原告理应承担依法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在原告未履行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简单以两个税率的数字比较得出存在“多计税金”的基本事实,显然缺乏理论依据和事实依据,存在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形。再次,一审判决在双方均认可作出的项目结算书的情况下,简单粗暴以作为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率9%与作为小规模纳税人开具的票面税率3%进行直接对比认定存在“多计税金”的基本事实,导致对已经形成的合法计算进行否定,造成“存在多计税金”事实与“认可结算书”事实之间形成矛盾。按照双方均认可的结算书,被上诉人就应当承担按照结算书的金额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但一审判决又创设性地认为“结算书”中存在“多计税金”,且也不否认被上诉人应当依据结算结论支付工程价款,如此的矛盾事实,进一步证明一审判决存在认定“所计税金”的是基本事实不清,不符合事实逻辑。三、一审判决未依法履行司法鉴定的释明责任,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的规定,本案中关于是否存在“多计税金”的基本事实,庭审中承办法官也表示确实存在复杂的计算过程,且需要专业的机构作出专业的论证报告后才能作出判断。但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并未向应当承担举证义务的被上诉人释明该案需要申请司法鉴定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相关待证事实。一审判决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认为上诉人无权占有了被上诉人的动产或不动产,显然存在错误。在本案中,对于“多计税金”的基本事实并未查清,且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且认可的“结算书”,上诉人取得被上诉人依据结算协议支付的工程价款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并不存在无权占有的说法。若因双方的“结算书”等结算协议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解除,则上诉人承担的也是依据协议被撤销或无效后的返还责任。然而,一审判决在并未查明是否存在无权占有的基本事实情况下,适用该法律规定确实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确实存在对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多计税金”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或不清,对本案中需要以司法鉴定意见进行证明的待证事实在被上诉人作为举证责任方未依法申请司法鉴定时并未进行释明的情形下,错误进行基本事实认定和判决存在程序违法,进而错误适用法律法规。一审判决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屯昌县乡村振兴局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关于对上诉人上诉观点的辩驳。(一)本案定性“返还原物”并无不妥。本案实际上就是在拨付工程款的时候,被上诉人依照相关部门规定【根据原建设部、财政部的建标(2003)206号文件和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即建标(2013)44号】一并把工程税款即“建安税”拨付上诉人,拨付的数额是之前的预算的9%或10%,但上诉人仅仅交付了3%的比例,那么依据法律规定,没有法定事由的情况下,上诉人多收的税款即为“不当得利”,一审法院定性为“返还原物”是正确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清楚的。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确认了仅仅交付了工程款的3%的比例,其对于3%的税款的解释是包含了多种税种,但没有具体的证据证明,属于“举证不能”。根据一审判决书所述,上诉人同时明确不予进行申请相关司法鉴定,一审判决认定是正确的。而对于税款问题,被上诉人的证据是充足的,预算税款比例是9%或10%,被上诉人也已经按照此比例合并在工程款中给付上诉人,上诉人也承认收到这笔税款,同时上诉人也确认仅仅依照3%的比例缴纳税款,被上诉人觉得本案实际上是不复杂的,多收的税金即国家资金就要返还,被上诉人不需要再行寻找过多的证据证明此事。(三)本案不需要司法鉴定。正因为给付上诉人税款比例是9%或10%和上诉人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的比例是3%,这是很明确的事实,不需要所谓的司法鉴定,足可认定案件事实以及作出裁决。综上,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屯昌县乡村振兴局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多计税金472696.31元(其中屯昌县西昌镇2019年提前批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道路工程多计税金112031.07元,屯昌县新兴镇2019年提前批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道路工程多计税金195034.43元,屯昌县西昌镇2019年第二批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道路工程多计税金56071.92元,屯昌县新兴镇2019年第二批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道路工程多计税金77451.33元,屯昌县南坤镇2020年提前批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道路工程多计税金32107.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6日,原告(原屯昌县扶贫工作办公室)与被告云腾公司签订《屯昌县新兴镇2019年提前批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按镇分项工程付款,签订合同后按建安费的30%预付工程款,路面工程完成拨付至建安费的80%,余款以竣工结算审核为准,扣除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付清工程款等内容。2019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又就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道路项目工程签订了《屯昌县西昌镇2019年提前批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书》。2019年12月17日,双方又再签订《屯昌县新兴镇2019年第二批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书》和《屯昌县西昌镇2019年第二批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书》。2020年5月1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屯昌县南坤镇2020年提前批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书》。上述道路工程均已按照约定时间竣工。并经原告、被告以及湖北华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三方结算审计并签订《海南省工程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查书》确认,屯昌县新兴镇2019年提前批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道路工程的工程款为3790330.22元,屯昌县西昌镇2019年提前批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道路工程的工程款为2168984.6元;经原告、被告以及圣弘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结算审计并签订《海南省工程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查书》确认,屯昌县新兴镇2019年第二批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道路工程的工程款为1574385元,屯昌县西昌镇2019年第二批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道路工程的工程款为1118292元;经原告、被告以及致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三方结算审计并签订《海南省工程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查书》确认,屯昌县南坤镇2020年提前批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道路工程的工程款为1993719元。原告已将上述工程款向被告支付。根据被告向原告开具的《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2020年6月前按照税率3%或1%缴纳税金,2020年6月之后按照税率9%缴纳税金。2023年,上级部门对原告进行巡查后发现案涉工程存在多计税金问题。经湖北华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圣弘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致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复核确认,屯昌县新兴镇2019年提前批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道路工程的工程款为3790330.22元,应缴税金为344575.47元,实缴税金为149541.05元,多计税金195034.43元;屯昌县西昌镇2019年提前批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道路工程的工程款为2168984.6元,应缴税金为197180.42元,实缴税金为85149.35元,多计税金112031.07元;屯昌县新兴镇2019年第二批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道路工程的工程款为1574385元,应缴税金为129995.09元,实缴税金为52543.76元,多计税金77451.33元;屯昌县西昌镇2019年第二批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道路工程的工程款为1118292元,应缴税金为92336.04元,实缴税金为36264.13元,多计税金56071.9元;屯昌县南坤镇2020年提前批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道路工程的工程款为1993719元,应缴税金为164619元,实缴税金为120961.19元,多计税金43657.81元。原告于2023年7月28日向被告送达《关于要求退回多计项目工程税金的函》。此外,原告立案时主张的多计税金数额为685038.4元,后于庭审前变更为472696.31元。原告认为,经过上级部门巡察、自身自查以及湖北华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圣弘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致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复核,确实发现存在多计税金的事实。经多次催讨,被告均未退还。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云腾公司就案涉多计税金的计算提出需要进行司法鉴定,后经法院庭后与其确认,被告云腾公司明确表示就案涉多计税金计算问题不再申请司法鉴定。一审另查明,被告自认原告向其支付的所有工程款均包含税金和其在2020年6月之前属于小规模纳税人有按3%或1%税率缴税。同时,经双方确认并签订的案涉《海南省工程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查书》中的报告内容记载“七、审核依据:……3、根据《关于调整海南省建设工程增值税税率的通知》(琼建定含[2019]100号)的规定,税率按9%计算。……”“2、交通部《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概算预算编制办法》(JTG3830-2018);……5、交办公路[2016]66号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公路工程营业税改增值税税计价依据调整方案》的通知。……”等内容。再查明,建筑行业的税率一般为3%、6%、9%以及13%。3%属于小规模纳税人和一般纳税人简易征收率采用的税率,如清包工等,6%属于建筑行业的辅助服务,如涉及设计、监理、勘察等服务,9%属于建筑行业中的建筑服务,为基础服务,如装饰服务、安装服务、建筑工程服务等,而13%是涉及建筑材料的一些销售或者设备材料的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返还原物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主张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原告是经上级部门在2023年的巡察中才发现存在多计税金的情形,并通过自查和复核等方式确认存在多计税金的事实,并于2023年7月28日向被告云腾公司送达了《关于要求退回多计项目工程税金的函》,因被告未退还且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遂于2023年10月31日提起本案诉讼,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原告的主张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案涉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且案涉工程均竣工验收并结算,双方对此均予以确认。同时,结合被告承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均含税和其在2020年6月之前属于小规模纳税人有按3%或1%税率缴税、案涉《海南省工程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查书》中的报告内容记载“审核依据”《关于调整海南省建设工程增值税税率的通知》税率按9%计算等内容、9%税率属于建筑行业中的建筑服务(为基础服务,如装饰服务、安装服务、建筑工程服务等)以及被告向原告开具的《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载服务名称为建筑服务等事实,可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已按照税率9%向被告支付项目工程预算税额的事实。而结合案涉相关事实和证据可知,被告在2020年6月前有按照税率3%或1%缴纳税金,在2020年6月之后按照税率9%缴纳税金。经上级巡查、原告自查以及第三方公司复核,发现存在多计税金情形,并经过复核和计算,确认屯昌县新兴镇2019年提前批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道路工程多计税金195034.43元,屯昌县西昌镇2019年提前批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道路工程多计税金112031.07元,屯昌县新兴镇2019年第二批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道路工程多计税金77451.33元,屯昌县西昌镇2019年第二批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道路工程多计税金56071.92元以及屯昌县南坤镇2020年提前批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道路工程多计税金43657.81元。鉴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屯昌县南坤镇2020年提前批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道路工程多计税金为32107.56元,未超过其诉讼数额范围,应予以支持。因此,鉴于原告系按税率9%向被告支付项目工程预算税额和被告确实存在有按税率3%或1%缴纳案涉工程税款的事实,故对案涉工程存在多计税金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已于2023年7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关于要求退回多计项目工程税金的函》。被告虽辩称不存在多计税金情形,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反驳原告的主张。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海南云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屯昌县乡村振兴局支付多计税金合计人民币472696.31元(其中屯昌县新兴镇2019年提前批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道路工程多计税金195034.43元,屯昌县西昌镇2019年提前批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道路工程多计税金112031.07元,屯昌县新兴镇2019年第二批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道路工程多计税金77451.33元,屯昌县西昌镇2019年第二批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道路工程多计税金56071.92元,屯昌县南坤镇2020年提前批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道路工程多计税金32107.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0.44元,由被告海南云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屯昌县乡村振兴局多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259.94元予以退还。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案由应如何确定;2.案涉多份《海南省工程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查书》是否多计税金;3.屯昌县乡村振兴局诉请云腾公司退还“多计税金”472696.31元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本案的案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返还原物纠纷”是指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人返还该不动产或动产的纠纷,属于物权纠纷。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是案涉《海南省工程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查书》是否存在多计税金的问题,不属于物权纠纷,故一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返还原物纠纷”不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纠纷实际上是双方在履行《屯昌县新兴镇2019年提前批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书》《屯昌县西昌镇2019年提前批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书》《屯昌县新兴镇2019年第二批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书》《屯昌县西昌镇2019年第二批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书》《屯昌县南坤镇2020年提前批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书》而产生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范畴,故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判决确定案由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案涉多份《海南省工程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查书》是否多计税金的问题。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建设部(已撤销)印发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13]44号】,建筑安装工程费按照费用构成要素划分,由人工费、材料(包含工程设备,下同)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组成;如按照工程造价形成划分,则由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税金组成。因此,税金属于建设工程工程款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根据交通运输部办公厅2016年4月28日公布实施的《公路工程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计价依据调整方案》,原公路工程营业税改为征收增值税。根据《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海南省建设工程增值税税率的通知》(琼建定(2018)113号)规定,2018年5月1日之后新建或在建的建设工程的增值税税率由11%调整为10%。根据《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海南省建设工程增值税税率的通知》(琼建定(2019)100号)的规定,2019年4月1日后新建或在建的建设工程的增值税税率由10%调整为9%。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多份《海南省工程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查书》系按照上述《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海南省建设工程增值税税率的通知》的规定按10%或9%的增值税税率计入工程款,故案涉多份《海南省工程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查书》采用的增值税计算方法符合国家和海南省的税收规定,案涉各项公路工程的工程款不存在多计算税金的问题。
三、关于屯昌县乡村振兴局诉请云腾公司退还“多计税金”472696.31元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首先,如前所述,案涉多份《海南省工程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查书》不存在多计算税金的问题。其次,案涉多份《海南省工程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查书》系屯昌县乡村振兴局和云腾公司对案涉公路工程工程款的结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屯昌县乡村振兴局应当按照竣工结算审查书审定的金额向云腾公司支付工程款,云腾公司有权按照竣工结算审查书向屯昌县乡村振兴局主张工程款。再次,案涉工程的纳税义务人为云腾公司,云腾公司在收取案涉工程款后按何种税率纳税应当由税务机关依法认定,其他机关无权认定、干涉。如云腾公司存在少缴税情形,亦应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他单位无权要求云腾公司缴交或退回“税款”,屯昌县乡村振兴局亦无权要求云腾公司退还所谓的“多计税金”。因此,一审判决云腾公司向屯昌县乡村振兴局支付“多计税金”472696.31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海南云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13]4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公路工程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计价依据调整方案〉的通知》第二条,《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调整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增值税税率的通知》(建办标(2018)20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重新调整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增值税税率的通知》(建办标函(2019)193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2023)琼9022民初158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屯昌县乡村振兴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390.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90.44元,均由被上诉人屯昌县乡村振兴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