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民终133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庆丰酿造调味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林恒路1088号甲。
法定代表人:盛惠良,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钱桥工业园区钱桥路1100号。
诉讼代表人: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财产管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同信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裘村镇黄贤村同信生态园。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大街13号1幢109室。
法定代表人:周国平,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庆丰酿造调味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同信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0)沪0120民初12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庆丰酿造调味品有限公司收到缴纳上诉费用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上海庆丰酿造调味品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盛 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安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