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大地益源环境修复有限公司

上诉人江苏大地益源环境修复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钢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民辖终7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大地益源环境修复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软件大道119号丰盛商汇5号楼4楼。
法定代表人:史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若安,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炼,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钢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金宝街89号19层06B号。
法定代表人:刘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晖,国浩律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蕤,国浩律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江苏大地益源环境修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钢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4民初22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大地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返还定金,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第2款中关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规定,而不是适用“其他标的”规则。本案系上诉人为主张定金返还而提起的诉讼,而非因一方违约提起的违约责任之诉,其争议标的并非原告方在庭审中所主张的“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因为讼争合同所指向的目标项目已经客观不存在,该合同没有存在的意义,仅仅是基于情势变更,原告方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定金,不主张违约责任,因此本案的诉讼标的并非一审法院所说的“被告中钢公司就重庆钢铁厂污染场地修复项目的进展信息收集、跟踪及项目相关前期工作,促成双方获得该项目”,而是“给付货币”返还定金。
二、大地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在雨花台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3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由于大地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在雨花台区,因此可以认定其住所地在雨花台区。
三、关于保证条款中“定金返还”争议,应该在接受返还货币的一方,即大地公司所在地。
1、本案接受货币地点应理解为接受定金货币返还的一方所在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本案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不论《协议书》是否实际履行,均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第2款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因此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返还的货币—“定金”一方为大地公司,其所在地雨花台区为合同履行地。
2.本案和被上诉人所援引的(2019)最高法民辖61号案例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同类案件”。本案系上诉人为主张定金返还而提起的诉讼,而非因一方违约而提起的违约责任之诉,其争议标的并非原告方在庭审中所主张的“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因为讼争合同所指向的目标项目已经客观不存在,该合同没有存在的意义,仅仅是基于情势变更,原告方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定金,不主张违约责任。而被告所援引的(2019)最高法民辖61号案例是典型的追究违约责任的合同纠纷案件,原告所主张的诉讼标的是货款而非定金,且被告方存在不交付货物的违约行为,基于违约行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中第一条规定:“本意见所称类案,是指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本案中合同为框架合作协议,且并未实际履行,仅仅要求返还保证金。这和因拒付货物原告请求归还货款构成实质违约的(2019)最高法民辖61号案例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均不同,两者明显不是《指导意见》中规定的法律意义上的“同类案件”,不能一概而论。
四、通过法院大数据检索,参考真正“返还定金”纠纷同类案件的管辖裁定,支持本案应由雨花台区法院管辖。1.最高院没有关于单项“返还定金”的管辖裁定和答复;2.省高院部分,从“威科先行”上搜索到3例,虽然从结论上看,二例支持在接受“返还定金”诉请方,一例没有支持。但是一例没有支持的原因是基于实体违约,根据第二点的论述,这和本案并非同类案件,应不予参考;3.南京市中院亦没有相应的裁定。4.支持本案应由一法院管辖的类似案例见附件。综上所述,请求法院裁定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依法由一审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大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返还保证金等,争议标的并非合同中的具体义务,而是合同是否有效或者合同法律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因此,本案不能按照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故本案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本案被告中钢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东城区金宝街89号19层06B号,因此,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大地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