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101民初6678号
原告江苏大地益源环境修复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钢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6月1日向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4日作出(2020)苏0114民初22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国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晖、吴静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因不可抗力或市场因素导致项目无法进行时,协议终止。现双方合作的项目因招标人终止招标而无法继续进行,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解除时间,因原告并未在《律师函》中明确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是直接以起诉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故涉案合同应于被告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0年7月15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80万元保证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因被告于2020年5月14日出具的《律师函》中并未明确表示同意退还保证金,故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用,因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双方合作的项目仍在进行过程中,合同还可以继续履行,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网站发布《重钢焦化厂原址场地污染土壤治理修复工程招标公告》,载明:重钢焦化厂原址场地污染土壤治理修复工程已由重庆市大渡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建设,招标人为重庆渝泓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建设资金为财政资金。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为2020年1月14日。
2020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开拓重庆钢铁厂污染场地修复项目,被告负责该项目进展信息收集、跟踪及项目相关前期工作,促成双方获得该项目。原告配合被告开展相应的前期工作,为获得项目提供商务、资金、技术、人力资源支持。针对具体标段招标公告发布后,根据招标公告条件,双方共同组成投标工作小组,项目中标后,双方另行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双方共同组建项目公司,实行项目共管共建,双方的收益框架暂时约定根据项目利润进行分配,比例为原告60%、被告40%。为保证前期工作的正常开展,双方同意共同提供135万元作为前期工作保证金,其中原告承担80万元,被告承担55万元。该笔资金汇至被告指定账户,原告参与资金监管。如该项目中标,则该笔资金转入项目成本;在不满足投标资格或资信评分明显不利或项目未中标(非原告主观因素导致的废标,视作未中标)的情况下,该笔资金如数返还双方。双方因不可抗力或市场因素导致项目无法进行时,协议终止。
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80万元。
2020年3月25日,招标人重庆渝泓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发布《关于重钢焦化厂原址场地污染土壤治理修复工程终止招标的公告》,载明:重钢焦化厂原址场地污染土壤治理修复工程因最新版《长江文化艺术湾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导致本项目招标范围内控规方案发生变化,项目无法按《重钢焦化厂地块污染修复治理工程技术方案》实施,招标人决定终止本次招标。待控规方案报批及修复治理工程技术方案优化完善后,再启动相关招标工作。
2020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称因招标人决定终止招标,双方合作项目无法进行,故要求被告在接函后五日内退还保证金。5月14日,被告回函称,“重钢焦化厂”项目只是暂时中止,而非终止,故不同意解除合同,如原告执意解除合同,则被告在原告同意仅退还10万元保证金的情况下,原则上同意终止合同。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项目就是招标公告中所称的重钢焦化厂原址场地污染土壤治理修复工程。
上述事实有《战略合作协议》、付款凭证、公告、律师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确认江苏大地益源环境修复有限公司与中钢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4日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于2020年7月15日解除;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中钢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江苏大地益源环境修复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80万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中钢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江苏大地益源环境修复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江苏大地益源环境修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6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钢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万红玉
法 官 助 理 郭晓磊
书 记 员 宋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