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281民初692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玥、***,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江苏大地益源环境修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大地益源环境修复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玥、***,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大地益源环境修复有限公司、人保南京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0833元,被告江苏大地益源环境修复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8日,被告***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沿铁贺线铁山方向往保安镇行驶至还地桥镇雨润宾馆路段时,在双黄实线路段左转掉头准备往黄石市铁山方向行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鄂B×××**普通摩托车(后载其母亲***)相撞,致原告与其母亲受伤。该起事故经大冶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其母亲***无责任。该起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多处挫伤,住院17天、出院后建议休息2周。原告多次要求各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时至今日仅被告***支付了部分住院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没有意见,但我垫付的医疗费由原告返还给我或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
被告江苏大地益源环境修复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肇事车辆苏A×××**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请求法院依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原件,若无相关证件或证件不符,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车辆承担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在合理范围内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有两名伤者,我司要求为另一名伤者预留交强险份额。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请求法院依法核对原件予以认定,若无法提供原件,我司对于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案中被告***、江苏大地益源环境修复有限公司如有垫付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关于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医疗费发票原件及金额,医疗费中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应予扣除,我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17天认可,但补助标准过高,请求法院根据当地司法裁判标准认定,若医疗费中已包含伙食费,则该项费用属重复主张,我司不予认可;关于营养费、护理费、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均没有通过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专业的鉴定,标准过高且没有相关依据,我司对于营养费、护理费均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误工期限没有进行鉴定,况且原告也未提交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银行流水、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证明其受伤之前工资水平及受伤期间工资损失情况,我司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期限及标准均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该项损失,我司不予认可;关于财产损失,车辆已经我司定损,我司认可定损金额834元为车辆损失金额,车辆残值应当扣除;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8日,被告***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沿铁贺线铁山方向往保安镇行驶至还地桥镇雨润宾馆路段时,在双黄实线路段左转掉头准备往黄石市铁山方向行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鄂B×××**普通摩托车(后载其母亲***)相撞,致原告与其母亲受伤。该事故经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202814201900004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黄石市四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多处挫伤,住院17天,花去挂号费3.8元,医疗费:3605.93元,合计3609.73元。出院诊断:多处挫伤,休息2周。
同时查明,苏A×××**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江苏大地益源环境修复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8年12月25日19时起至2019年12月25日19时止。
另查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3609.73元。
再查明,原告摩托车受损核定金额910元,残值76元,扣除残值后定审金额83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的事实清楚,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按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赔偿责任。虽苏A×××**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和被保险人均系被告江苏大地益源环境修复有限公司,但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驾驶,且被告江苏大地益源环境修复有限公司将车辆出借给被告***使用,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相关情形,故被告江苏大地益源环境修复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认为应当扣减10%非医保用药费用,因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中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经依法核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617.33元,经本院核对住院费、门诊费及医嘱自费购药费发票共计3609.73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4704元,因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银行流水、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证明其受伤之前工资水平及受伤期间工资损失情况,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标准不予认可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可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34280元/年的标准及住院17天、出院休息2周计算为2911.5元(×34280元/年÷365天/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费2499元,营养费850元,被告关于护理费、营养费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没有通过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专业的鉴定,标准过高且没有相关依据,对于营养费、护理费均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100元/天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过高,可按当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80元/天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60元(80元/天×17天)元,对其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170元,根据原告伤情、就诊地点、次数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6、摩托车维修费910元,被告辩称应当扣除76元车辆残值,认可定损金额834元的意见,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609.73元,误工费29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交通费170元,摩托车维修费834元,合计8885.23元。上述经济损失中的交通费、误工费合计3081.5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费用110000元内;上述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969.73元,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费用10000元内;上述中的摩托车维修费834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费用2000元内,因此,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885.23元。但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609.73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85.23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应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609.73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2元,由原告***负担27元,被告***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元,款汇至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