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远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1民初28138号 原告:天津远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白古屯镇富和公路16号31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北太路1633号广州民营科技园科盛路8号配套服务大楼B408-2房。 法定代表人:江均赞,董事长。 被告: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卫路4号六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奕,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远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珩科技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建筑公司)、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受理后,适用普通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远珩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李冲,被告恒盛建设公司、广州建筑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珩科技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一于2020年4月14日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恒盛合新字2020-85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就海南电影学院项目供应钢材,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货款,并约定了钢材的计价方式、货款结算、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原告按照《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向收货地海南电影学院供应了钢材,自2021年1月6日至2021年12月20日,原告共向被告一供应51批次货物,包括盘螺、三级螺纹钢、高线,货款共计46466810.5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35423117.70元(其中有20472963.20元属于逾期付款),未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1043692.8元。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应在收到每批钢材之日起平均四十五天内足额支付该批钢材货款”,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一经常性地拖延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电话、微信催款,原告于2021年11月18日向被告一发送《钢筋催款函》及《违约金计算方式》,并于2022年3月21日继续向被告一发送《钢筋催款函》,但被告一仍不支付欠付货款。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第三条6款约定,“如需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逾期付款,则从逾期第一天起,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未付款金额0.5‰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直到付清为止”,按照该约定暂计至起诉之日2022年4月22日,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51398.08元。对于以上事实,原告均有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被告一是被告二100%出资的法人独资企业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一2014年至2020年企业年报信息显示企业通信地址与被告二完全一致,原告有理由认为两被告存在财产混同,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1043692.8元;二、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4月13日起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以被告一每批次钢筋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应付之日起算,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二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 被告恒盛建筑公司、广州建筑公司辩称:涉案合同的款项支付方应该是海南汇有影视艺术有限公司以及北京会有致远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涉案的合同款项是与恒盛公司无关的。被告一是海南电影学院项目的总包方,业主方是海南汇友电影艺术有限公司。根据业主方的指示,涉案项目是指定由北京汇友致远投资中心,恒盛公司与北京汇友公司是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项目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一均不予垫付,应由北京汇友公司负责。该合作框架协议有北京汇友公司的盖章确认,以及授权代表***签名确认。另外根据施工许可证的记载为制成同样是业主方的项目负责人。基于上述的合作背景,***向被告一出具了承诺书,委托被告一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另外承诺书由此产生的一切款项均由北京汇友公司承担。第二,原告是清楚知道合同的真正交易主体是业主方北京汇友公司,而并不是被告一,原告是属于北京的公司,涉案的项目是位于海南,被告一是广州的企业,地理的位置是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原告之所以能够承接涉案的项目,是之所以能够承接涉案的合同是基于业主方北京汇友公司的介绍,并在其二者的安排之下,被告一才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并非因为被告一的介绍或者先前已经认识原告才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还有涉案合同确认的甲方签收人***。李本成只有***是被告一的人员。李本成其实是业主方以及北京汇友公司的人员,送货签收单上的***、***、**,同样也是上述两个公司的人员。因此实际上涉案合同也是业主方北京汇友公司与原告一直在履行的。被告一只是根据业主方的安排与原告签订合同支付款项。最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以及还款协议。能够证明原告是知道合同的履行主体是业主方,根据民法典的第925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因此涉案合同的款项应该由业主方还有北京汇友公司承担。第二,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该予以调低,按照违约条款,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换算成年利率是18.25%。根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3.65%,已经超出了接近六倍,已经远远高于实际的损失,应该调整为违约金,应该调整为年利率3.65%。第三,原告只是交付了8361143.5元的发票,还有2682549.3元的发票没有给到被告一。根据合同的第三条第二款,供方在收货,在收取货款前应该提交发票,则对于没有交到的这一部分的金额,被告一是有权拒付的;第四,被告一与被告二没有产生人格混同的情形,被告二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被告一与被告二无论是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董事、监事,均属于不同人员担任。工商登记的营业地址也不一样,也就是人员与办公地址没有混同。另外被告一与被告二作为国有企业,必须要接受严格的审的审计巡查,还有国资委的监督,以及每一年度都需要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审计,形成相应的审计报告,并且根据审计报告,被告二已经实缴了注册资本,没有利用被告一的独立人格损害任何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被告一与被告二是属于不同的民事法律主体,被告二不应该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我方恳请贵院追加业主方还有汇友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并且驳回原告对被告一与被告二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4日,原告(供方)与被告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因工程建设需要向供方购买钢材,供方提供的钢材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供方保证其销售的钢材为需方指定品种的钢材;需方可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依据本协议约定向供方购买钢材;需方在《购货确认书》中确认的钢材单价,包含材料价、税费(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输费、路桥费、装卸车费等费用;每月20日为供货结算时间(周期为上月21日—当月20日),供方在收取货款前,向需方提供真实、有效、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供方同意需方提出的平均四十五天付款期限,需方应在收到每批钢材之日起平均四十五天内足额支付该批钢材货款;供方凭项目现场签收的送货单结算联和送货汇总结算表办理收款事宜;如需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逾期付款,则从逾期第一天起,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未付款金额的0.5‰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直到付清为止;如需方提前支付,每提前一天,结算单价按《购货确认书》中确认的单价下浮0.4‰,最多下浮30元/吨,等等。 被告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21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862714.7元(包括2021年1月6日之前的货款,原告是起诉自2021年1月6日至2021年12月20日的货款);在2021年5月1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2766183元;2021年7月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407253.7元;2021年8月1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599711.6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签收单、对账单及收款回单,从2021年2月27日,原告送货日期、金额、应付日期、已支付日期等汇总如下: 序号 送货日期 对应金额 账期 应支付日期 已支付日期 逾期天数(+为提前-为延迟) 1 2021/1/6 1185716.80 45 2021/2/20 2021/2/5 15 2 2021/1/13 1464252.60 45 2021/2/27 2021/2/5 22 3 2021/2/27 1205493.50 45 2021/4/13 2021/5/18 -35 4 2021/3/3 615781.00 45 2021/4/17 2021/5/18 -31 5 2021/3/9 667555.90 45 2021/4/23 2021/5/18 -25 6 2021/3/11 1464736.50 45 2021/4/25 2021/5/18 -23 7 2021/3/15 783999.60 45 2021/4/29 2021/5/18 -19 8 2021/3/18 1559849.00 45 2021/5/2 2021/5/18 -16 9 2021/3/24 1528061.00 45 2021/5/8 2021/5/18 -10 10 2021/3/25 832455.00 45 2021/5/9 2021/5/18 -9 11 2021/3/31 1112202.70 45 2021/5/15 2021/5/18 -3 12 2021/4/3 679612.20 45 2021/5/18 2021/5/18 0 13 2021/4/9 814418.80 45 2021/5/24 2021/5/18 6 14 2021/4/13 322410.60 45 2021/5/28 2021/5/18 10 15 2021/4/16 1179607.20 45 2021/5/31 2021/5/18 13 16 2021/4/21 1165858.90 45 2021/6/5 2021/7/9 -34 17 2021/4/28 1888770.80 45 2021/6/12 2021/7/9 -27 18 2021/4/29 1710570.30 45 2021/6/13 2021/7/9 -26 19 2021/5/12 614876.00 45 2021/6/26 2021/7/9 -13 20 2021/5/16 420723.20 45 2021/6/30 2021/7/9 -9 21 2021/5/19 2105958.90 45 2021/7/3 2021/7/9 -6 22 2021/5/20 2120441.20 45 2021/7/4 2021/7/9 -5 23 2021/5/25 366593.60 45 2021/7/9 2021/7/9 0 24 2021/6/1 2080441.10 45 2021/7/16 2021/7/9 7 25 2021/6/9 895913.60 45 2021/7/24 2021/7/9 15 26 2021/6/17 2037106.10 45 2021/8/1 2021/7/9 23 27 2021/6/25 675629.70 45 2021/8/9 2021/8/10 -1 28 2021/7/3 658442.40 45 2021/8/17 2021/8/10 7 29 2021/7/5 839268.80 45 2021/8/19 2021/8/10 9 30 2021/7/9 507714.90 45 2021/8/23 2021/8/10 13 31 2021/7/13 525052.40 45 2021/8/27 2021/8/10 17 32 2021/7/14 1393603.40 45 2021/8/28 2021/8/10 18 33 2021/7/21 365192.4 45 2021/9/4 未支付 34 2021/7/27 376115.1 45 2021/9/10 未支付 35 2021/7/29 950790.4 45 2021/9/12 未支付 36 2021/8/7 382825.8 45 2021/9/21 未支付 37 2021/8/11 375668.8 45 2021/9/25 未支付 38 2021/8/14 712452.00 45 2021/9/28 未支付 39 2021/8/18 542154.20 45 2021/10/2 未支付 40 2021/8/20 531532.40 45 2021/10/4 未支付 41 2021/8/28 338919.5 45 2021/10/12 未支付 42 2021/9/1 733976.8 45 2021/10/16 未支付 43 2021/9/7 362306 45 2021/10/22 未支付 44 2021/9/12 552218.4 45 2021/10/27 未支付 45 2021/9/23 752733.7 45 2021/11/7 未支付 46 2021/9/25 771242.4 45 2021/11/9 未支付 47 2021/10/11 613015.60 45 2021/11/25 未支付 48 2021/10/27 1313822.40 45 2021/12/11 未支付 49 2021/11/25 715506.00 45 2022/1/9 未支付 50 2021/12/8 523855.50 45 2022/1/22 未支付 51 2021/12/20 129365.40 45 2022/2/3 未支付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自2021年7月21日未支付货款11043692.8元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对未付货款中的2682549.3元原告未开发票。 另,2022年5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递交诉讼材料;被告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2000年3月3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为被告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送货签收单、购货确认书、对账明细表、催款函、收款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钢材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11043692.8元,被告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予以确认,但提出原告有2682549.3元未开具发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拒付,因原告对被告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款中的8631143.5元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予以付款,且原告当庭表示,如被告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愿意付款,原告愿意配合开具发票,故本院对于被告拒付2682549.3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已经将涉案货物交付被告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043692.8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追加海南汇友影视艺术有限公司、北京汇友致远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问题。本案是原告与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双方也一直按照合同的约定供货和付款,现被告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追加海南汇友影视艺术有限公司、北京汇友致远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因海南汇友影视艺术有限公司、北京汇友致远投资中心(有限合伙)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与海南汇友影视艺术有限公司、北京汇友致远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签订的相关合同,其不能对原告产生约束力,故被告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在本案中追加追加海南汇友影视艺术有限公司、北京汇友致远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无法可依,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因《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每天0.5‰,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本院酌定按原告起诉时(2022年5月21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4倍计算逾期利息,关于2021年7月21日之前的违约金为171479.8元(详见附表),2021年7月21日及以后货款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14.8%计算。 关于被告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系其唯一股东,现被告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2020年、2021年被告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证明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上述审计报告由***和会计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州分所出具,且出具的报告类型均为财务报表审计(无保留意见),根据现有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与被告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故原告主张被告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对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保险费由被告承担的问题。原告该主***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远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043692.8元及违约金121479.8元(截止2021年7月21日之前); 二、被告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远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7月21日及以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逾期的金额、天数及年利率14.8%计算)。 三、驳回原告天津远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370.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由被告承担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时将该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二审条件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表: 序号 送货日期 对应金额 账期 应支付日期 已支付日期 逾期天数 计算金额 计算系数 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