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01民特1052号
申请人: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科创路17号15层。
法定代表人:江均赞。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泳华,广东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1968年08月07日出生,住址地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劳人仲案〔2023〕4062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裁决如下:一、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50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1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857.6元;二、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2022年8月17日至2022年8月27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三、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2022年9月1日至2022年12月1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6847.19元;四、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五、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申请人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认为: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与广州佐尼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是因受广州佐尼克公司的委托,不能因此就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申请人遭受的劳动损害赔偿不应由申请人承担,***适用法律错误,适用事实错误。二、被申请人明知自己是广州佐尼克公司的员工,但未获得工伤赔偿而虚构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应认定为故意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同时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撤销***裁决。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接受申请人的用工管理,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劳动,申请人向其提供劳动报酬。申请人与劳动公司的分包关系已终止,申请人与劳务公司不存在分包关系。即使被申请人与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也不能因此直接否认两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所受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是根据申请人的安排,前往指定地点进行核酸检测。被申请人受伤的时间和场所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三、《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该决定书作出的程序合法,且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变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现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充分有效证明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劳人仲案〔2023〕4062号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予撤销情形,故对申请人提出的撤销该劳动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销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劳人仲案〔2023〕406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钜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中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