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1民初17691号
原告:***,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拯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科创路17号15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0879.55元(含欠付医疗费95397.21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9000元、护理费915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4343元、误工费252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43124.0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路经被告承包的施工场所内时,坠入窨井,被告未采取围闭、设置警示标志等安全措施。
被告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事发地点确实属于被告施工范围内,但被告已对施工现场做了基本围蔽且设置了警示牌,原告无理由擅自进入施工现场,在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所主张的费用。其仅能证明因治疗产生的治疗费用65482.34元,原告主张医疗费用16万元没有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即使所产生的医疗费用16万元,但原告在医院治疗未经医院同意擅自出院导致二次感染,对于其擅自出院(2021年11月23日)后再次入院产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原告导致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另被告已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应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予以扣减。原告未提供出院小结证明住院情况,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故其误工费不应支持,据被告了解,原告没有工作,是拾荒者。对于交通费不应支持。补充意见:对于医疗费,我们认为对于2021年11月1日产生的医疗费用就要由原告自行去承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减。住院伙食费部分对于2021年11月1日以后所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所举证证明的护理费的金额不予确认。对于其主张的2021年11月以后所产生的护理费也不应予以支持。交通费部分,我们认为该交通费与本案没有必要的关联性。对于其所主张的部分,该部分的交通费用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27日下午四点左右,原告为小便摔进被告施工现场内的窨井里,被发现后送往医院治疗。原告称,当时摔进去的案涉窨井上面仅有几块薄板,原告系踩进去摔下。路过被告施工现场区小便,返回路上掉进去的,原告没有喝酒,也不存在视力障碍。被告称,窨井所涉路段有做基本的围蔽措施,但因为是线性道路,无法做到全封闭,其在道路两端设有警示牌,告知此处为施工现场,闲人勿进。涉案现场为新塘镇2021-2023年道路基础设施维护项目的子项目之一。
原告提交病历、出院诊断证明、门诊诊疗指引单、住院费票据、出院记录,拟证实其住院治疗情况。被告为原告缴纳住院押金1万元。
原告曾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其未缴纳鉴定费用,且后撤回该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有照片、《新塘镇2021-2023年道路基础设施维护项目(项目编号:GDYNJLZBZC2021-02)中标(成交)结果公告》、病历、出院诊断证明、门诊诊疗指引单、住院费票据、出院记录、票据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虽坠入被告施工现场内的窨井中受伤,但系因小便而进入施工现场,施工现场为露天、开放式场地,并不是大小便的专门场所,且原告称该窨井上盖有木板,其没有喝酒,也不存在视力障碍,结合双方提交的窨井现场照片,涉案窨井附近虽有杂草,但涉案窨井所在位置有明显凸起,且窨井上盖有木板,原告选择被告施工现场进行小便本身存在不妥,且在进入非通常行人通行的道路时,应保持更高的注意和警惕,在涉案窨井具备辨识度且原告没有喝酒,也不存在视力障碍的情况下仍然坠入窨井,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考虑到涉案场地为开放式的道路,难以做到全方位围蔽且难以做到在全部路段均派驻人员管理,但如被告使用足够坚固的窨***则可完全避免类似事故的发生,故被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住院押金1万元,该费用由被告承担,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55.3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李翀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