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力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25民初2833号
原告:***,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才,洛阳市嵩县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河南力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嵩县白河镇白河街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4T5835B。
法定代表人:宋禹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从文科,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力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待鉴定结果出来后变更);2、被告承担诉讼及鉴定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赔偿数额变更为1855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日,被告***通知原告到***在白河镇上河村杨树坪组承包***的香菇产业园工地干活(该工程业主为力创公司),工钱150元/天。5月2日,原告到被告工地后,被告***安排原告和周军用摩的从公路边往工地拉钢管。10时许,原告和周军装车时,钢管突然滚落,轧伤原告双腿。被告***叫救护车将原告送至白河镇卫生院简单包扎后送往嵩县人民医院。原告住院40余天,伤情诊断为:左侧开放性胫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右侧胫腓骨骨折,支出医疗费40000余元。被告承担前期医疗费外,对原告不管不问。被告安全措施不到位致原告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起诉。
被告***辩称,***找原告去干活,但原告与***均属务工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负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工程所需大件材料由力创公司提供,小件材料由***自行购买。***未雇佣原告,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力创公司辩称,原告与力创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力创公司与***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禁止***以任何形式将工程转包或分包他人。为保障施工人员人身安全,施工时,必须佩戴安全防护用具。安全事故由***全部负责。力创公司非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5日,被告力创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甲方将2020年嵩县白河镇上河村香菇种植项目交给乙方施工。第二条工程范围和内容约定:1、工程范围:香菇棚;2、工作内容:乙方按照设计图纸承建;3、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4、位置:河南省洛阳市嵩县白河镇上河村;5、工程价款:(1)工程单价:每个香菇棚2500元,独立基础20元,温棚1200元;(2)工程量:香菇棚92个,独立基础566个,温棚8个(以实际验收为准);6、工程总价:250920元。第四条管理要求约定:乙方在施工期间必须服从甲方人员的管理,遵守甲方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在施工现场中,服从甲方相关人员调配、安排,服从甲方对制度、质量和安全的管理。第五条安全生产、文明施工、防火管理要求约定,1、……乙方有义务看管场地材料。2、乙方在生产过程中应遵守各种规章制度,施工现场的任何安全事故乙方负全部责任,甲方概不负责。3、乙方人员在工程施工中,为保障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要求乙方人员必须佩戴安全防护用具,注意防火防电,自觉保护劳动者生命安全。4、对于施工现场及其周围存在安全隐患的地方要设置醒目的安全标志,对开挖地段又处于交通要道处的,要派专人看守,或有明显的标志标牌,防止过往行人或车辆不注意发生事故。第八条约定,禁止乙方以任何方式将本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他人。被告***承包上述工程后,以每个香菇大棚2000元、每个温棚1000元、相关杂工(基础属杂工)折价后按1200元的价格转包给被告***。
被告***、***均不具备相应资质。
2020年5月2日,原告到案涉工地干活,受被告***安排,与周军驾驶摩的拉运钢管。原告与周军从被告力创公司所属的露天仓库钢管堆中搬运钢管,其二人将钢管装上摩的准备捆绑固定时,钢管堆中滑落一捆钢管,将原告双腿轧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嵩县白河镇卫生院简单处置后转至嵩县人民医院住院41天进行手术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开放性胫骨骨折;2、左腓骨骨折;3、右胫腓骨骨折。后于2020年6月12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勿下床活动,行床上功能锻炼,术后3月来院复查指导进一步康复。骨折愈合后取出右侧外固定架,一年后取出左侧胫骨内固定物。期间原告花去医疗费39694.33元。原告康复期间,花去医疗费、救护车费2551.92元。被告***垫付医疗费39694.33元和救护车费用1100元,被告***垫付护理费8200元,另支付原告35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白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并于2021年5月12日作出洛阳白云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原告需扶养的人员有:父亲程栓成,1943年5月15日出生;母亲范端羊,1943年6月7日出生;长女蔡梦佳,2006年1月14日出生;二女程暹璁,2011年7月26日出生。均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现有兄姐二人。2016年,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共六人搬迁至嵩县居住,原告原居住地房屋已拆除,土地使用权已归交集体。
本院认为,原告***因拉运钢管作业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期间,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力创公司对其所属的钢管堆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亦未采取有效地防护措施。力创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又将工程分包给同样不具备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对***在提供劳务中受伤均存在过错。***系***的雇主,是受害人工作的直接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雇员的活动应负有直接的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其未对提供劳务一方进行安全培训,亦未采取有效地防护措施,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其辩称***与原告均属务工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其收入来源地以城镇为主,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和被告***已垫付的费用均应予以扣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40796.25元;2、护理费:134.45元/天×41天×2人=11024.9元,134.45元/天×49天×1人=6588.0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1天=2050元;4、营养费:20元×90天=1800元;5、误工费:137.76元/天×180天=24796.8元;6、残疾赔偿金共计87735元:其中①残疾赔偿金34750.34元/年×20年×10%=69500.68元,原告要求695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准许;②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8235元:其中,父母亲20644.91元/年×(5年+5年)×10%÷3人=6881元;两个女儿20644.91元/年×(4年+9年)×10%÷2人=13419.19元,原告要求11354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准许;7、交通费结合***住院地点、住院天数和护理人数,本院酌定以820元为宜;8、救护车费用25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各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为4000元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损害后果(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53448.3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共计55248.3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1700元,下余43548.3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5632.2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元,共计36732.2元。扣除被告***垫付的40794.33元,被告***已实际履行完毕;
三、被告河南力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5632.2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元,共计36732.2元;
四、原告***在得到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4062.13元;
五、原告***损失不足部分自负;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8元,减半收取计714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014元,由被告***负担770元,被告***负担515元,被告河南力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5元,原告***负担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磊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宇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