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三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仕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三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503民初2711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仕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静沙南路18号2栋20层200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祖全,四川瑞***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三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通泰路白庄街瑞德大厦7层9-1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三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业务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爱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仕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途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三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电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仕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电公司偿还仕途公司垫付的农民工工资2186989元及垫付期间的损失(计算方式:以2186989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三电公司赔偿仕途公司律师费80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三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仕途公司为华唐150MW生态高效渔光互补示范项目的总承包方。2021年1月3日,仕途公司、三电公司签订《华唐150MW生态高效渔光互补示范项目光伏场区施工工程合同》,仕途公司将华唐150MW生态高效渔光互补示范项目光伏场区11#、12#、13#、14#、15#、16#、17#、26#、27#、28#、29#共计十一个子阵合计40.3988MW的施工工程劳务分包给三电公司。根据合同第八条第2款第四种支付方式约定:“乙方完成四个单位的(共计40.3988MW工程量),乙方完成第一个单位的全部工程内容(10MW)并经甲方验收通过,支付第一个单位价款的30%(人民币540000.00元);完成第二个单位的全部工程内容(累计20MW)并经甲方验收通过,支付第二个单位价款的30%(人民币540000.00元);完成第三个单位的全部工程(累计30MW)并经甲方验收通过,支付第三个单位价款的30%(人民币540000元);完成第四个单位的全部工程(累计40.3988MW)并经甲方验收通过,乙方除必要消缺人员外,其他劳务人员需在24小时之内在甲方监督下结清工资撤离现场,且乙方开具所完成工程量价款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甲方向乙方累计支付至所完工程量70%的工程款;工程(共计40.3988MW工程量)并网发电,并经甲方验收合格通过后,双方根据最终实际完成工程量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完成结算后,扣除乙方应该承担的费用,甲方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扣除5%为质保金;工程并网发电满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甲方将5%质保金,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因三电公司履约能力不足,无法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2021年8月1日仕途公司、三电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工程范围变更为11#、13#、14#、16#、26#、27#、28#、29#八个子阵约30.3988MW。实际上,三电公司的施工进度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条件,但仕途公司考虑到三电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等实际情况,2021年9月19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仕途公司借给三电公司800000元。截至2021年9月23日,包括借给三电公司的800000元在内,仕途公司已经累计向三电公司支付工程款3300000元,实际付款进度远远早于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不存在欠付三电公司工程款的情形。但是,三电公司因存在履约能力不足、超领及损坏物料、施工管理不到位、欠付农民工工资等问题,导致施工进度严重滞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2021年11月11日,三电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向仕途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和《申请及告知书》,申请仕途公司为其垫付农民工工资,明确告知撤场,合同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自愿承担合同约定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第十一条及《申请及告知书》的约定,仕途公司向三电公司追偿垫付2186989元农民工工资而产生的律师费理应由三电公司承担。另外,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仕途公司追偿是基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 三电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仕途公司支付三电公司工程款3491524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3491524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诉讼费、保全费由仕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3日,三电公司与仕途公司签订《华唐150MW生态高效渔光互补示范项目光伏场区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就华唐150MW生态高效渔光互补示范项目光伏场区项目工程,仕途公司将150MW中的40.3988MW工程交由三电公司承包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11#、12#、13#、14#、15#、16#、17#、26#、27#、28#、29#十一个子阵光伏场区除桩基基础之外所有安装工程,结算方式按照现场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单价按照固定综合单价0.18元/MW,合同总价为7271784元。对工程地点、工程款付款节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2021年8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项目工程中原来的12#、15#、17#三个子阵光伏场区减去,原来约40.3988MW的工程量变更为约30.3988MW。事实上,三电公司除完成约定合同工程量外,对12#、15#、17#、35#、36#、40#光伏场区进行施工,存在增项,因天气自然灾害产生的费用268364元及其他费用209550元,项目工程于2021年10月15日并网发电,并投入使用。仕途公司已支付3300000元(含借支的800000元),仍剩余3491524元未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本诉的立案案由虽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本院经审理认为,该纠纷系因仕途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后,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及双方约定向三电公司提出追偿引发,应属于追偿权纠纷,立案案由应予纠正。三电公司提出反诉要求仕途公司支付工程款,系基于双方之间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述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亦非基于相同的事实,因此该反诉不属于应当与本诉合并审理的情形,应予驳回。三电公司对其主张可以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反诉原告河南三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时学良 人民陪审员  张荣强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孟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