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民终1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远翔,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力帆,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斌,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阳市洹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大道中段路南西郊乡政府招商楼518房间。
法定代表人:冯学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198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安阳市龙安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安阳市洹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洹滨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0581民初6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并未加入***承担的债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以他人之债务有效的成立为前提,第三人以担保之目的,对于同一债权人新负担与该债务于其承担时有同一内容之债务之契约,谓之并存的债务承担或重叠的债务承担,亦称债务加入或共同的债务承担。债权人不仅可向原债务人为主张,也可向新债务人主张,债务人与承担人二者均为债权人之债务人,原债务人与承担人为连带债务人的关系。有学者定义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又称为债务加入,它是和免责的债务承担相对应的概念,是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债的关系,而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并与债务人共同向同一债权人承担债务。首先,债务加入的前提是他人之债务有效成立,案涉债务实际上是***承担的债权人为***的债务,此一点,一审判决对此也予以认可,上诉人并非案涉项目的承包人、负责人,并且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系***雇佣人员,上诉人并不在工地负责项目,涉案项目承建、决策、采购、付款等均由***全部负责,所得收益也由***全部收取,***也是出于信任才让上诉人经手处理一些事务,但所有决策均系***做出,在其抽不开身时上诉人才只是在其指示下遵嘱办理,涉案项目实际、名义承包人、负责人均为***,上诉人并非涉案项目负责人,上诉人只是每月领取两三千元工资。据此,结合全案证据以及九民纪要会议精神,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审判实务中要准确把握外观主义的适用边界,避免泛化和滥用。上诉人签字行为仅仅是其作为***雇佣人员在其指示下遵嘱办理的,正如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代***对原告中房九号院支护工程工程量予以签证确认1120平方米”,***签字系其代***所签,其法律后果亦应归于***,上诉人签字行为并不构成债务加入。2、本案被上诉人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被上诉人诉状显示组织多人施工,且工程劳务款亦为多人所得,本案应当由全部实际人员亲自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无授权,无委托,无权代为主张。另外,本案属于必要共同诉讼,被上诉人与全体工人之间属于民事委托代理关系,本案应属集体诉讼,由全体工人作为被上诉人,***作为代理人,***无权以个人名义替代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所以,即使抛开本案其他问题不谈,本案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依法也应当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起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施工出现质量问题,应向***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施工的涉案项目因质量问题发生塌方,已被中房玺苑项目监理机构安阳安泰监理有限公司作出了罚款决定,罚款共计65000元。根据《林州市中房玺苑基坑支护劳务分包合同》第六条第三款,被上诉人应当赔偿***损失。被上诉人在另案庭审过程中亦当庭叙述,玺苑项目在一个月后发生塌方,所以,***非但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就此罚款,被上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系上诉人雇佣人员,且不构成债务加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债务加入的前提是他人之债务有效成立,案涉债务实际上是上诉人承担的债权人为***的债务,此一点,一审判决对此也予以认可,***并非案涉项目的承包人、负责人,并且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证实,***系上诉人雇佣人员,***并不在工地负责项目,涉案项目承建、决策、采购、付款等均由上诉人全部负责,所得收益也由上诉人全部收取,上诉人也是出于信任才让***经手处理一些事务,但所有决策均系上诉人做出,在其抽不开身时***才只是在其指示下遵嘱办理,涉案项目实际、名义承包人、负责人均为上诉人,***并非涉案项目负责人,***只是每月领取两三千元工资。据此,结合全案证据以及九民纪要会议精神,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审判实务中要准确把握外观主义的适用边界,避免泛化和滥用。***签字行为仅仅是其作为上诉人雇佣人员在其指示下遵嘱办理的,正如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代***对原告中房九号院支护工程工程量予以签证确认1120平方米”,***签字系其代上诉人所签,其法律后果亦应归于上诉人,***签字行为并不构成债务加入。2、被上诉人施工出现质量问题,应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并不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施工的涉案项目因质量问题发生塌方,已被中房玺苑项目监理机构安阳安泰监理有限公司作出了罚款决定,罚款共计65000元,根据《林州市中房玺苑基坑支护劳务分包合同》第六条第三款,被上诉人还应当赔偿上诉人损失。被上诉人在另案庭审过程中亦当庭叙述,玺苑项目在一个月后发生塌方,所以,上诉人非但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就此罚款,被上诉人还应当赔偿上诉人损失。3、本案被上诉人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被上诉人诉状显示组织多人施工,且工程劳务款亦为多人所得,本案应当由全部实际人员亲自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无授权,无委托,无权代为主张。另外,本案属于必要共同诉讼,被上诉人与全体工人之间属于民事委托代理关系,本案应属集体诉讼,由全体工人作为被上诉人,***作为代理人,***无权以个人名义替代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所以,即使抛开本案其他问题不谈,本案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依法也应当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起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这有***和***在2019年5月20日签订的《林州市中房玺苑基坑支护劳务分包合同》和2019年6月27日***代***签订的中房九号院基坑支护签证单,此签证单可以证实***拖欠***43000元工程款,该债务是真实的。至于***是否系本案***的雇佣人员,这与本案无关。因为2019年8月6日***以保证人的身份给***出具的保证书,对43000的工程款承担保证责任,***就应当以承担保证责任构成对***债务的加入,因此该债务事实清楚,且证据充分。2、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被上诉人***在2019.5.20和上诉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和***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具备原被告的主体资格。3、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关于***提出***在施工的基坑支护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只是其被罚款65000元,该罚款是否真实,可以另行解决。
原审被告洹滨建筑公司述称,同一审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定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4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原告***为被告***做完中房玺苑支护工程后,又为被告***承接的九号院做支护工程。2019年6月29日,***代***对原告中房九号院支护工程工程量予以签证确认1120平方米。2019年8月6日,被告***以保证人身份向中房9院保证:就劳务负责人***的施工机械费、人工费共计43000元,保证在收到中房公司基坑支护工程款后7日内支付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中房玺苑劳务分包合同应当认为原告与被告***成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所做保证,应认为被告***系对被告***承担债务的加入,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以被告安阳市洹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合同相对方签订合同,但原告***与被告***发生劳务合同关系,并未与被告安阳市洹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安阳市洹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由于系原告***与被告***成立合同关系,原告***具有主体资格;被告***称原告***所做工程的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3000元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民事判决书二份,以证明***在工资保证书上签字只是遵从***指示代***签字的职务行为,并非是***对涉案债务作出保证,债务加入。被上诉人***辩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以保证人身份签订签字,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原审被告洹滨建筑公司称对事件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因两份判决书中未有否认***对本案债务作出保证的内容,故本院认定上诉人***所提交的两份民事判决书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二上诉人所称***并未加入***承担的债务,但因二上诉人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提交证据否认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保证书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原告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成立合同关系,***依据合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关于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施工出现质量问题,与本案诉讼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二上诉人应当另案主张相关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上诉人***承担437.50元,由上诉人***承担43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小昆
审判员 常 青
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俊华
书记员李亚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