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洹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樊淑平、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81民初6361号
原告:***,男,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斌,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淑平,女,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
被告:***,女,197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髙远翔,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洹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大道中段路南西郊乡政府招商楼**。
法定代表人:冯学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樊淑平、***、安阳市洹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斌、被告樊淑平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髙远翔、被告安阳市洹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4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被告樊淑平和***借用被告安阳市洹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接林州市中房9号院支护工程。2019年6月5号,在原告给被告的中房玺苑支护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樊淑平、***又让原告承接中房9号远的支护工程,口头告知还按照原来50元一平方计算工程价款。施工10几天后完工,2020年6月27日,被告知樊淑平签订工程量鉴证单,工程量为1120平方米。被告一直不结劳务费。2019年8月6日,被告给中房9号院作出保证书:保证在收到中房公司基坑支护工程款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的劳务费4300元。这样,原告带领工人和机械设备撤场。后中房公司一次性支付了工程款后,但被告一直不付。为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所求。
被告樊淑平辩称,1、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依法应当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答辩人虽与***属于姐妹关系,但亲属关系并非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是由,同时答辩人并非涉案项目负责人,也基本上从来不去工地,答辩人之前有自己的生意,后因家庭原因不再做生意后,因***长期同时负责多个工地项目,便答应在其授权,指示下付款,答辩人并不在工地负责项目,涉案项目承建、决策、采购、付款等均有***全部负责,所得收益也由***全部收取,答辩人只是每月领取两三千工资,并非项目负责人,之所以代***签字是因为答辩人与其本人就是姐妹关系,***也是出于新人才让答辩人经手处理一些事务,但所有决策的做出均系***负责,在其抽不开身时答辩人才只是在其指示下代其办理,涉案项目实际、名义承包人、负责人均为***,答辩人并非涉案项目负责人,被答辩人对此一事亦明知且认可,在处理中房9号院工程纠纷时,因***无法抽身委托答辩人前去现场调解时,被答辩人明知告知答辩人“你是谁?跟你说不着这个事你知道吗?”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承担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以及负担诉讼费的法律责任。2、被答辩人在明知答辩人并非涉案项目负责人的情形下,把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无非是为了混淆本案基础法律关系,阻碍审判庭查明本案基本事实,究其实质,是为了逃避其偷走并非法扣留答辩人名下机动车的法律责任,希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本案被答辩人原告主体不适,应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求。原告诉状显示组织多人施工,且工程劳务款亦为多人所得,本案应当由全部实际人员亲自主张权利,原告无授权,无委托,无权利代为主张。另外,本案属于必要共同起诉,被答辩人与全体工人之间属于民事委托代理关系,本案应属集体诉讼,由全体工人作为原告,被答辩人作为代理人,无权以个人名义替代原告主张权利,被答辩人原告主体不适格。2、答辩人并非有意拖延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事之与此,均系被答辩人在中方玺苑项目施工时因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大面积塌方,并且在塌方后拒绝维修,导致监理单位对该项目罚工程款6.5万元,在涉案项目中亦存在施工不合格的情形,所以,答辩人并不承担向被答辩人呢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支付剩余已罚工程款2.2万元,同时,本案诉讼费应由被答辩人承担。
被告安阳市洹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9年***已经把中房9号院支护工程完工,未完善手续,经朋友介绍找到我单位,我单位与中房业主签订劳务合同,随后我公司收到工程款99900元整,随机现金给***,其他事宜不太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原告为被告***做完中房玺苑知乎工程后,又为被告***承接的九号院做支护工程。2019年6月29日,樊淑平代***对原告中房九号院支护工程工程量予以签证确认1120平方米。2019年8月6日,被告樊淑平以保证人身份向中房9院保证:就劳务负责人***的施工机械费、人工费共计43000元,保证在收到中房公司基坑支护工程款后7日内支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房玺苑劳务分包合同、签证单工资支付保证书,被告***提供结算资料、中房玺苑塌方现场图片,被告樊淑平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中房玺苑劳务分包合同应当认为原告与被告***成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樊淑平所做保证,应认为被告樊淑平系对被告***承担债务的加入,原告请求被告樊淑平、***给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以被告安阳市洹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合同相对方签订合同,但原告与被告***发生劳务合同关系,并未与被告安阳市洹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安阳市洹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由于系原告与被告***成立合同关系,原告具有主体资格;被告***称原告所做工程的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樊淑平、***给付工程款43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淑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被告樊淑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增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