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美筑源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

***与河南美筑源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702民初7147号
原告***,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美筑源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中原大道与朗陵路交叉口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MA3X69NC4Q。
法定代表人陈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一飞,男,195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美筑源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筑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美筑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来料加工合同,合同约定:需方材料全部备齐运输到车间之日起20天加工完毕,工期如因供方原因超期1天罚款5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12月27日将材料钢材全部运输至车间(有供方入库单),但是被告于2019年3月12日才加工完毕(有供方发货单),工期超出54天。原告已支付40万元的加工费,按合同约定多支付33150元的加工费用。原告供应钢材411.922吨,被告共生产成品369.075吨,按平均4%的损耗计算共需钢板原料384.453吨,剩余27.469吨应当返还需方。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违约金270000元;2、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加工费13150元;3、被告返还原告多供应的钢材27.469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加工费33150元。
被告美筑源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诉争合同的相对方系河南黄淮学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原告。且原告的诉请无证据证明。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4日,原告***(需方)与被告美筑源公司(供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载明:一、产品名称为来料加工平台梁,单位为T,数量约216,单价1000元,金额216000元,备注栏显示“包含一底一面普通油漆,抛光除锈。以结算重量为准”;二、需方材料全部备齐运输到车载车间之日起20天加工完毕交货;三、预付款50000元整,余款按提货量相应支付,提完付清;四、工期如因供方原因超期1天罚款5000元,如因需方原因未及时提货,供方向需方收取场地占用费总额的1%每天;五、本合同由双方授权的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产,如3日内预付款未支付,则此合同约定的价格失效等条款。该合同的上方需方处一栏中显示的名称为“黄淮学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但未显示加盖有公司印章,下方需方处一栏中显示有原告***署名。合同签订后,被告便为原告提供加工平台梁作业。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因加工时间、加工费的支付等问题发生纠纷,协商未果成诉。
另查明,一、庭审中,1、原告向本院提交收据七份,用以证明:其共向被告支付加工费420000元,按合同约定应支付386850元,多支付加工费33150元。被告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交款方为黄淮学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而非原告。2、原告向本院提交出库单一份及材料到厂清单、出库数量清单一份,原告用以证明:其向被告供应钢材411.922吨,被告共生产成品369.075吨,按平均4%的损耗计算共需钢板原料384.453吨,剩余27.469吨应当返还原告。被告质证称:上述出库单及清单中均无被告公司盖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3、原告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负责人的短信聊天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违约的情况。被告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二、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施工图纸一份、工商信息一份、2018年9月15日的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被告单方自制的清单一份,上述证据被告用以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及双方并未进行结算的事实。
三、关于本案诉争合同的主体问题,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对河南黄淮学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费建刚进行了询问,费建刚在询问中称:“本案诉争合同是***与美筑源公司所签订,公司没有委托***签订合同。原告提交收据上的款项均是***个人交纳,与公司没有关系,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主体,本案中,虽然诉争的产品销售合同中抬头部分显示的需方为黄淮学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但并未显示加盖有“黄淮学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且在合同的下方需方一栏中显示有***署名;同时黄淮学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对其的询问中也否认了委托***签订合同的相关事宜,对本案诉争合同也不知情。故本案诉争合同产生在***与美筑源公司之间,且为有效合同。现***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被告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诉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违约金270000元,诉争合同约定“需方材料全部备齐运输到车载车间之日起20天加工完毕交货……工期如因供方原因超期1天罚款5000元”,因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及材料到厂清单、出库数量清单中未显示有被告美筑源公司的印章,被告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除此之外,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加工材料全部备齐转输到车间的具体时间,也没有证据证明加工完毕的具体时间,故原告主张工期超出54天,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7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主张其供应钢材411.922吨,被告共生产成品369.075吨,按平均4%的损耗计算共需钢板原料384.453吨,剩余27.469吨,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加工费33150元及多供应的钢材27.469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48元,减半收取382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静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石正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