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润林实业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02民初11571号
原告:***,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峰,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田卫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广辉,男,199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保军,男,199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朱国红,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被告:驻马店润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解放路南段与工业大道交叉口(西平县建筑企业总部基地)159号。
法定代表人:梅鑫薇,经理。
原告***诉被告朱国红、驻马店润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林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徐广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受理。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徐广华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峰,被告中建五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广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林公司、朱国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位于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项目,由被告中建五局总承包。中建五局承包该工程后,将其分包给润林公司,后润林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实际承包人朱国红,后朱国红作为实际承包人将该工程的29号、30号楼的钢筋工程交于原告,并于2019年2月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1、价格每平方米3.60元,工具由原告自备。2、付款方式为朱国红砌墙工程结束后一次性支付。双方约定后,原告组织人员及工具进场施工,并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劳务,后经施工经项目全部验收完毕。2020年8月2日,被告朱国红让其技术员徐广华作为工地负责人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徐广华并于当日签字确认了工程款的最终欠款数额,应付原告工程款共计54432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朱国红作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工程土木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定完工,在双方结算后,被告应当依照结算单的欠款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润林公司作为本案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其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将自己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被告朱国红,且对朱国红施工过程中又疏于管理,是导致其拖欠原告工程款的重要原因,故应当对朱国红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建五局作为总包方应当在其未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朱国红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款54432元人民币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9年10月1日起计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驻马店润林实业有限公司就上述建设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朱国红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润林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中建五局辩称,原告请求我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我方是与润林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现已经办完竣工结算。结算金额我方已经全部付清。原告曾到劳务局反映过,劳务局要求我公司进行处理时我公司才知道润林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朱国红,我方也参与处理,并且督促润林公司及时解决,现有润林公司提供的给朱国红结算金额6万元整的收条。所以我方不存在拖欠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一、诉讼中,原告***提交徐广华于2020年8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写明:“29#楼钢筋完成量二至十九层,总平方数9360㎡。30#楼二至八层已完成5760㎡,单价每平方米3.60元,合计15120㎡×3.60,合款:544323元。2020.8.2,徐广华”。原告***用以证明:徐广华系被告朱国红聘用的技术人员,原告为被告朱国红承包的碧桂园29#楼、30#楼提供钢筋工劳务,包工不包料,原告施工的碧桂园29#楼钢筋工工程量为9360平方米,30#楼工程量为576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6元,合计工程款54432元(15120㎡×3.6元/㎡)。被告中建五局的质证意见为:中建五局将碧桂园项目一期砌体及初装饰劳务分包给了润林公司,原告曾到劳务局反映过,劳务局要求中建五局进行处理时中建五局才知道润林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朱国红,中建五局也参与处理,并且督促润林公司及时解决;中建五局未见过朱国红与润林公司之间的合同;徐广华不是中建五局的人,该证明与中建五局无关;中建五局只针对润林公司进行结算。
二、诉讼中,原告***提交***与被告朱国红之间自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通话录音五份,其中①2020年1月11日的电话录音显示:“朱:老周也不让我跟恁接头,润林也不让我跟恁接头,我也不认识恁,我现在都是跟老周干的,老周不给俺钱,那谁也没门。我说你不给我钱,工人工资咋办啊。他押我7、8万元的医药费钱。这一弄,工人先告他,他让五局出头,……他让上润林,上五局哩,我说我哪儿也不去,我都是给你干哩,你给我哩我钱,我就找你,你是我老板。……他不给我,我咋给人家发啊……这也扣那也扣,都跟你那儿,3.6一平方,到哪儿都几乎是这个价,他怼个1200元一层,你说1200元就1200元?那不中……我领着工人就找你要钱,你把工人工资开了吧。李:是哩,把工人工资开开。朱:他说给我几十万的钱,我没给工人开,我说来吧,当着劳动局的面打电话确认,是我在里头打拐了,我到现在一分钱没见……”;②2020年1月13日的电话录音显示:“……李:现在俺这儿咋整啊。朱:你起诉。李:你现在起诉你哩还是公司哩。朱:起诉我跟周宏胜,因为我是带队的,周宏胜是碧桂园公司项目部经理,他揽的活,我从他手里弄的活,他代表公司,他是项目经理。……”;③2020年6月5日的电话录音显示:“李:你说6月底吗?朱:7月初。李:你到时候是给俺转过来,还是咋弄啊。朱:我给你转吧。李:中中,只要说好了,早一会儿,晚一会儿。……”;④2020年6月30日的电话录音显示:“……李:你说咱的账什么时候能给我们算一算。朱:你那儿驻马店的事现在什么情况啊。朱:处理完了,我找俺伙计那去找他说说,你不知道,那账算什么都不中,那病号打着官司。……李:那是给谁干的28号楼一层的,你跟他们怎么说的,咱给他干了。朱:我给他说的有,记得有工程量……李:你说咱这个账大致什么时候能给俺算算啊。朱:中啊,随后……朱:你那钱,我给你说老李,我这边出来钱,我先慢慢给你,也别管啥驻马店咋着了,你不用急,你那钱我慢慢给你。……”。原告用以证明:朱国红是将钢筋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3.6元,原告施工完成后多次向朱国红要工程款,朱国红承诺给钱,但至今未付。被告中建五局的质证意见为:从录音中可以看出朱国红已近得到了工程款,中建五局一直催促润林公司解决朱国红的事情是在2020年1月22日,润林公司与朱国红之间的欠款已经结清。
三、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董某出庭作证,证人董某作证称“前年我跟着***在碧桂园欧洲城干活,干的二次结构中的钢筋,干的是29#、30#楼,干了几个月,一直没给钱。***是跟着朱国红干活的,徐广华是朱国红的技术员,我没见过朱国红,都是徐广华在工地上安排工作”。同时,***申请证人李某真出庭作证,证人李某真作证称“徐广华是我老公,徐广华跟着朱国红在工地上担任技术员。徐广华在哪个工地担任技术员我不清楚。朱国红一个月给徐广华7000元工资,徐广华就跟着朱国红干了5个月”。
四、诉讼中,被告中建五局提交:中建五局与润林公司签订的暂定价为5949992.27元的《中建五局驻马店驿城碧桂园项目一期总承包工程砌砌体及初装饰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润林公司出具的价款为3850000.19元的分包结算书一份、银行付款回单一组、收条一份(复印件),其中收条载明:“今收到润林公司支付碧桂园欧洲城项目29#30#楼二构工程款六万元整(60000元),截止今日工程款、工伤已全部结清,如有工人再去工地讨要工资及其它,与碧桂园欧洲城工地中建五局、润林公司无任何关系,本人愿意承担一切后果。朱国红,2020年1月22日”。被告中建五局用以证明:1、中建五局将碧桂园项目一期砌体几初装饰劳务分包给了润林公司。2、润林公司已经完工,双方已经结算完毕。3、中建五局接到劳动局的通知以后,督促润林公司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但是中建五局与原告及朱国红没有合同关系,润林公司已经将劳务费支付给朱国红。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合同及分包结算书均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对,中建五局在该合同中加盖的印章系签约无效印章,故该合同无效或者不真实;分包结算书系润林公司单方出具,并无中建五局盖章,其申报的385万元未经中建五局确认,且该结算金额与合同约定的594万元差距较大,并非全部工程款,因此中建五局主张其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润林公司不属实。2、对银行付款回单真实性无异议,通过回单可以看出中建五局支付的总款项为475万元,与合同约定的594万元并不一致,也能证明中建五局并没有全部支付工程款;在475万元中,有劳务费仅为360万元,与润林公司申报的385万元也不一致,证明中建五局并未将劳务费全部支付给润林公司,中建五局应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3、收条因没有原件无法核实,朱国红没有到庭,是否系朱国红签名也无法核实。
五、诉讼中,原告***称,2019年2月,朱国红找原告干钢筋工,当时没有签订合同,口头约定每平方米3.6元,原告在2019年2月底进场,后来因为朱国红跟不上进度,润林公司将朱国红清场,原告干了29#、30#楼部分工程后2019年9月底离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通话录音以及被告中建五局提交的汇款单等及原告、被告中建五局的陈述在卷为据,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为被告朱国红提供碧桂园欧洲城项目29#、30#楼的钢筋劳务,并提交了其与被告朱国红的电话录音为证,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朱国红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朱国红应向其支付的劳务费为54432元,为此提交了其与被告朱国红之间的电话录音,电话录音中朱国红认可每平米3.6元,并承诺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又提交了徐广华出具的价款合计为54432元的证明;并申请了证人董某出庭作证,董某称“前年我跟着***在碧桂园欧洲城干活,干的二次结构中的钢筋,干的是29#、30#楼,干了几个月,一直没给钱。***是跟着朱国红干活的,徐广华是朱国红的技术员,我没见过朱国红,都是徐广华在工地上安排工作”,同时申请证人李某真出庭作证,李某真作证称“徐广华是我老公,徐广华跟着朱国红在工地上担任技术员。徐广华在哪个工地担任技术员我不清楚。朱国红一个月给徐广华7000元工资,徐广华就跟着朱国红干了5个月”;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朱国红尚欠原告劳务费54432元未付,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朱国红向其支付劳务费54432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完工时间,故利息损失应从证明出具之日即2020年8月2日起计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超出该部分的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润林公司、中建五局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以润林公司、中建五局为被告并请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朱国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4432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20年8月2日起计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朱国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被告朱国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磊
审判员  刘林
审判员  王鹏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