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润林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02民初11563号
原告:***,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死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功成,河南千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被告:驻马店润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西平县解放路与工业大道交叉口(西平县建筑企业总部基地)1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MA44T420XL。
法定代表人:梅鑫薇,总经理。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中建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4483Y。
法定代表人:田卫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保军,男,199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诉被告***、驻马店润林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功成,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驻马店润林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款24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从完工之日2019年9月起,实际计算至建设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驻马店润林实业有限公司就上述建设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承包了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项目,后中建五局分包给驻马店润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润林实业)润林实业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承包人***,***又将该工程中的第29号、30号楼的上砖施工交于原告,***与原告在2019年2月达成口头协议,约定1、价格每立方米20元,工具由原告自备。2、付款方式为在***的砌墙工程结束后一次性支付。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全部劳务,亦经施工项目部全部验收。2020年8月2日,***让其技术员徐广华与原告进行结算,徐广华于当日签字确认了最终的欠款数额为24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在结算后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润林实业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中建五局应当在其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但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再支付劳务费用给原告。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1、我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未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请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系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无合同及法律依据;2、我司已和被告润林实业办理完结算并将款项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润林实业工程款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3、润林实业又相应的施工资质条件,我司与其系合法的分包关系,且已经向润林实业结算并支付完毕工程款,原告请求我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我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驻马店润林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中建五局与润林实业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40018C1032的《砌体及初装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润林实业承包驻马店市驿城碧桂园项目的部分劳务分包。
审核时间为2020年8月19日的《驻马店驿城碧桂园项目分包结算书》及《结算汇总表》显示被告中建五局与被告润林实业进行了有关分包劳务的结算,分包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3850000元。被告中建五局提交的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显示自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1月31日,被告中建五局分5笔向被告润林实业支付备注为‘驻马店碧桂园材料款’的款项300000元、100000元、25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共计1150000元;分6笔向被告润林实业支付备注为‘豫南分公司驻马店碧桂园劳务款’的款项150000元、1000000元、600000元、45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共计2700000元;以上材料款和劳务款两项共计3850000元。
原告陈述2019年2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担案涉工程中第29号、30号楼的上砖施工劳务工作,并约定了价格为每立方米2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的砌砖工程结束后一次性支付。
2020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的技术员徐广华进行结算,徐广华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上29#楼至30#楼大小砖总立数200平方米:每立方20元合计总数:24000元2020.8.2.收方人:徐广华”,证明的上方标注“碧桂园欧洲城工地”字样。
另查明,***是徐广华雇主,徐广华是在被告***的工地上担任技术员及负责人。
还查明,被告润林实业拥有证书编号为D341182219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书的签发时间为2018年4月18日,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
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为2019年8月12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词、原被告提交的《砌体及初装饰劳务分包合同》、《驻马店驿城碧桂园项目分包结算书》、《结算汇总表》、银行回单、《补充回复》等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驿城碧桂园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驻马店润林实业有限公司,驻马店润林实业有限公司拥有建筑业企业资质,双方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合法,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已与被告驻马店润林实业有限公司办理完结算手续且已结清案涉款项,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已经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驻马店润林实业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劳务合同部分工程又另行分包给被告***,此分包行为系违法分包,合同无效。后被告***与原告***又达成由***承担驿城碧桂园工程项目第29号、30号楼的上砖施工工程的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完成上砖工程,事后被告***的工地技术员及工地负责人徐广华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完成了案涉工程的上砖工程且上砖工程价款为24000元,因上砖工程仅仅是驿城碧桂园项目作业的一部分,可以看出原告***系提供劳务方,被告***系接受劳务方,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技术员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且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向提供劳务方的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以2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求请求,因证人陈述及原告都没有提供出原告完工的具体时间且被告***的技术员徐广华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时间为2020年8月2日,应当视此时间为原告利息损失的起始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但因相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已不再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故原告利息损失应当自2020年8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驻马店润林实业有限公司对24000元工程劳务费用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作为劳务提供者的身份,而不是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中关于实际施工人的相关规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不能越过其合同相对方***向被告驻马店润林实业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劳务费用,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中国建设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已经与被告驻马店润林实业有限公司结算且支付完毕,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驻马店润林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有其承担,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24000元及利息(以24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洁
人民陪审员 闫 伟
人民陪审员 唐白旦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明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