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漯河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121民初2616号
原告:河南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原康福康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MA44QEW013。
法定代表人:辛泽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豪,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海***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阳县人民路西段路北(时代城)门面楼楼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21592410133D。
法定代表人:沈明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漯河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豪、被告漯河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明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生、杨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及违约金1100万元;2、原告请求对案涉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建设舞阳时代工程项目3号楼的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的价款以及决算的依据、合同价款的支付办法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按时施工,但是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在原告已经将案涉工程主体竣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对下余的工程款却拒不支付。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765858.2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支付。
被告漯河海***有限公司辩称:1、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同意按照2019年3月26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条款执行;2、针对原告提出来的违约金1100万元,是答辩人已付700余万元工程款之后的下余工程款,工程还有未完工的几个事项,双方均未核定具体金额,待双方认定工程总量及余量金额后,依照原签订合同履行支付义务;3、案涉工程的人防工程的地下人防防护门是由被告出资提供的,3号楼的基坑、土方、垫层均是由被告出资提供,该部分费用应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舞阳时代工程项目3号楼,工程地点为舞阳县人民路西段路北,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舞阳时代工程项目3号楼项目的施工图纸及人防图纸范围内及图纸会审、签证变更的所有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建筑总面积约__万平方米,(含人防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及装饰工程按发包方书面要求施工,消防按施工图及图纸会审意见施工。合同约定价款暂定为壹仟伍佰叁拾万元,¥15300000.00。本合同决算价款以双方确定认可的所有施工内容工程量以河南省定额进行决算。
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合计为730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案涉工程款的数额提出了异议,原告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了司法鉴定,要求对案涉工程款进行鉴定,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委托达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达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5日作出了达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21)009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工程造价鉴定总价为:贰仟壹佰零陆万伍仟捌佰伍拾捌元贰角玖分(小写:21065858.29元)。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32400元。上述鉴定意见作出后,原、被告于2021年9月29日签订了《结算协议》,具体内容为:“结算协议甲方:河南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辛泽腊经理住所地:林州市原康福康大道1号乙方:漯河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明文经理住所地:舞阳县县城人民路东段甲、乙双方于2019年3月26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就甲方承建乙方的位于舞阳县以及地下人防工程工程价款双方经过结算,达成如下一致协议:一、甲方承建乙方的位于舞阳县以及地下人防工程系甲方全资垫资承建。对该承建工程甲方享有优先受偿权。二、甲乙双方就舞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不持异议,但在该鉴定中没有扣除甲方没有施工的工程价款,经甲乙双方核算,双方确认甲方所承建的施工工程的价格为18479966元。三、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该合同双方均不存在违约责任。四、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该结算协议上均加盖有原、被告的印章及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且原、被告的代理人在庭审中均表明该结算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就案涉工程即位于舞阳县及地下人防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华卫东向本院提交了参加诉讼申请书,经合议庭合议,本院于2021年9月30日告知案外人华卫东其不符合案外人参加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不准许其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各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经鉴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1065858.29元。根据原、被告签署的《结算协议》,原、被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但因该鉴定意见中没有扣除甲方没有施工的工程价款,经原、被告核算,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的价格为18479966元,扣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730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下余款项11179966元被告未向其支付。案涉《结算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179966元。根据原、被告签署的《结算协议》,原、被告一致同意案涉合同双方不存在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对案涉工程款未进行结算,原告申请本院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鉴定,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32400元,鉴定意见作出后,原、被告虽达成了结算协议,但鉴定费用系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而引起的,因此,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179966元。
二、被告漯河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32400元。
三、原告河南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位于舞阳县及地下人防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河南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3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9395元,由被告漯河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  刘昭君
审判员  郭亚静
审判员  王 斐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小燕
书记员  陈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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