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开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5民初2221号
原告开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内环路22号楼3单元23层2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1780734R。
法定代表人熊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闪闪,河南博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
负责人彭永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刘波,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开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闪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应得保险金67972.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6日,原告为第三人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2015版),保单号:PZBV202041010000000831,保险期间自2020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21年4月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雇员清单中有薛小军的身份信息。2020年6月11日11点左右薛小军在烟台市××鱼河××路北段施工架设线杆光缆时,不慎从高处坠落,立刻被送至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治疗,薛小军出院后要求原告赔付其住院期间的费用67972.74元(包括医疗费53252.74元,误工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陪护费1700元,营养费510元)。因原告和薛小军系雇主和雇工关系,薛小军因工作原因发生意外事故符合原告投保的雇主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因住院结算发票原件丢失,被告拒绝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原告应提供证据原件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及对本案享有相关保险索赔权利,且本次事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司可以赔付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2、我司已在投保人向我司投保时尽到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的免赔事由及特别约定已经成立并生效,因此如存在保险约定免赔事由,我司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3、案涉雇主责任险误工费用每次免赔5天,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为2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因此原告主张的损失应首先扣除10%的医疗费,误工期应结合伤者病情、医嘱及三期评定标准后确定准确日期后扣除5天,每天标准5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计算错误,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营养费并非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我司承担理赔责任;4、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
1、原告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保险单》一份,主要约定:“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开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20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21年4月7日二十四时止;人身伤亡责任(每人伤亡责任限额6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300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为2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6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300000元),被保险人薛小军(男,身份证号:)等共三人”。
2、薛小军系原告职工,2020年3月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安排在技术岗位(工种)工作。根据薛小军的银行流水显示其每月工资4000元。
3、根据原告提交的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的病历(病案号:00186190)显示:薛小军于2020年6月11日至2020年6月28日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7天;损伤原因:在约3米高处干活时,固定装置滑脱,跌落在地,臀部着地;出院诊断:L3椎体骨折、L2/3椎间盘损伤、腰部外伤、双侧肺气肿;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腰背部剧烈活动,下床活动佩戴支具至少1个月等。
4、薛小军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3252.74元(因票据原件丢失,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在收费票据复印件上加盖住院结算章)。
5、2020年6月29日,原告向薛小军支付赔偿款40000元,划款备注:公司支付薛小军一次性工伤赔偿款。
6、原告诉请主张被告赔付以下费用:医疗费53252.74元、误工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陪护费1700元、营养费510元,以上共计67972.7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投保的被保险人薛小军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对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在承保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47927.47元(已扣除10%免赔率),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误工费12000元(按照误工3个月计算)。以上共计60777.47元,未超出原告投保的理赔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陪护费,但没有提交陪护的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引起本案的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开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60777.47元;
二、驳回原告开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文惠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炎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