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劳终字第00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原劳务派遣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桃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开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阳市瑞鑫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中原劳务派遣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劳务公司)、河南开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泰通信公司)诉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阳市瑞鑫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劳务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中原劳务公司、开泰通信公司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原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开泰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瑞鑫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7月18日,中原劳务公司(甲方)与开泰公司(乙方)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协议期限:本协议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17日止。协议期满前30日内,双方应以书面方式办理延续或终止手续。二、派遣岗位、人数和期限。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四、劳动报酬。五、工伤保险:1、员工的工伤保险由甲方负责,甲方应当按时足额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2、双方商定,员工的工伤保险由乙方负责于每月12日前向甲方结算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并附费用明细。甲方应于收到此费用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开具正规税务发票。3、乙方如未按时足额向甲方结算应交纳的工伤保险费,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工伤保险费后,如未按时足额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4、乙方应按如下标准与甲方结算工伤保险费用:以郑州市2011年度全市保底工资1638.95为基数的1%计算缴纳保险费(乙方承担100%),缴纳方式:乙方将其支付给甲方后,由甲方代为缴纳。工伤保险如遇国家政策调整,双方可依法及时调整。六、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4、员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致伤、致残、死亡或患职业病,其各项工伤保险及相关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由乙方承担;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部分,甲方接到乙方通知后,按《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妥善处理,负责办理申报和理赔事宜。乙方应协助甲方办理有关手续。如乙方未向甲方结算应交纳的工伤保险费用,员工依法应当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及相关待遇由乙方承担;如乙方已向甲方结算应交纳的工伤保险费用,甲方未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相应的工伤保险费用的,员工依法应当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及相关待遇由甲方承担。七、协议的履行。八、本协议履行中相关问题的处理。九、管理服务费用结算:1、依乙方须于每月12日前向甲方支付派遣员工管理服务费用,管理服务费用为每人每月25元,甲方应于收到此费用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开具正规税务发票。2、当月实际使用的派遣员工人数以双方签字盖章的《劳务派遣员工清册》人数为准。十、违约责任。十一、协议的变更、解除与终止。及其他事项。2011年10月1日,中原劳务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作为劳务派遣人员,经用工单位选择和确认,并决定与之建立工作关系的合格人员,合同生效后,乙方被派往开泰公司从事用工单位安排的工作,劳动合同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甲方派遣乙方到用工单位的派遣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工作内容为基础维护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河南省南阳市,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甲方依照国家及河南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用工单位的要求为乙方办理社会保险,并约定了其他事项。2011年7月26日,中原劳务公司(甲方)与第三人瑞鑫劳务公司(乙方)签订代办社会保险协议书,约定由乙方为甲方代办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及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相关事宜,服务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2012年4月2日,**在南阳市汽车南站基地进行发电作业时,被电动车撞伤。2012年12月6日,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宛工伤认字(2012)4-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宛人社工伤(2012)13号文件,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3年8月15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豫劳鉴(2013)46号文件及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的劳动能力为7级伤残。2014年3月19日,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宛劳仲案字(2014)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原劳务公司支付张欣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1410元、治疗期工资65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2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832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80496元。中原劳务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原劳务公司不支付**工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2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832元,该费用应由瑞鑫劳务公司协助**从工伤社保基金中申请支付;中原劳务公司不支付被告**治疗期间工资654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0496元,该费用应由开泰通信公司支付。
另查明,开泰通信公司向被告**发放2012年3月工资为1153.11元,2012年4月发放工资为812元,自2012年5月至2012年9月每月发放基本工资800元。
原审认为,中原劳务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后,将张欣派遣到开泰通信公司工作,开泰通信公司应为**的实际用人单位。**在派出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中原劳务公司作为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开泰通信公司作为实际用人单位,应对**的工伤结果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发生工伤事故时,中原劳务公司已委托第三人瑞鑫劳务公司在南阳当地交纳工伤保险,**因工伤事故所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中原劳务公司及第三人瑞鑫劳务公司应协助**从工伤社保基金中申请支付。中原劳务公司和开泰通信公司应当支付给被告**因本次工伤所引起的治疗期间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2013年8月15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的劳动能力为7级伤残,说明被告**此时伤情已经趋于稳定,故治疗期间应为自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8月15日止共计17个月。**在受伤前工资为每月1153.11元,开泰通信公司应支付张欣治疗期间工资为17×1153.11=19602.87元,扣除开泰通信公司已经支付的2012年4月至2012年9月的基本工资4812元,中原劳务公司和开泰通信公司应再支付给**14790.87元。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第一款的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计算三十六个月。南阳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236元,中原劳务公司和开泰通信公司应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236×36=80496元。
原审判决,一、中原劳务公司与被告瑞鑫劳务公司协助**从工伤社保基金中申请支付因工伤事故所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二、河南中原劳务派遣管理有限公司和河南开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治疗期间工资14790.87元;
三、河南中原劳务派遣管理有限公司和河南开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0496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中原劳务派遣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原劳务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医疗期为17个月错误。原审将“治疗期间”与“停工留薪期”相混淆,而且在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情况下,径直将17个月确定为治疗期间,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二、中原劳务公司与开泰通信公司不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有开泰通信公司承担。
上诉人开泰通信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仲裁阶段没有要求开泰通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仲裁请求。上诉人中原劳务公司起诉要求开泰通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了仲裁范围,属于新的仲裁请求,应当另行仲裁。二、被上诉人**也没有要求一审法院判决支付治疗期间的工资14790.87元的主张,该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请求范围。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有中原劳务公司承担。
上诉人开泰通信公司答辩称,本单位上述上诉意见也是答辩意见。同意河南中原劳务派遣管理有限公司上诉意见一。对河南中原劳务派遣管理有限公司上诉意见二答辩意见同我单位的上诉意见二。
上诉人中原劳务公司答辩称,其他同我的上诉状,补充一点,针对河南开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状理由第一点,审理具有不可分性。
被上诉人**答辩称,针对河南开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答辩意见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33条,17个月治疗停工留薪期间内工资待遇不变。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瑞鑫劳务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公平,应当维持。争议与南阳市瑞鑫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无关,南阳市瑞鑫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不发表意见。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审法院判决是否超出仲裁请求范围?2、**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应当由谁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自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的劳动能力为7级伤残时,说明**此时伤情已经趋于稳定,之前的治疗期间原审认定为停工留薪期并无不当,河南中原劳务派遣管理有限公司不应支付**治疗期间的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河南中原劳务派遣管理有限公司和河南开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河南开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仲裁阶段没有要求开泰通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仲裁请求。上诉人中原劳务公司起诉要求开泰通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了仲裁范围,属于新的仲裁请求,应当另行仲裁等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本院认为河南中原劳务派遣管理有限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因此上诉人河南开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10元,二审诉讼费20元,由上诉人河南中原劳务派遣管理有限公司20元、河南开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