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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某某、某某、河南开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河南开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1-30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平民终字第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开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开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开泰公司、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22216.44元,并承担诉讼费。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28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开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6月30日9时18分许,***驾驶豫A12J3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顶山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与楝香街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发生碰撞,致李团梅受伤、车辆损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锁骨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3、左侧额骨骨折;4、左额部皮肤挫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经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0月8日出院,共住院100天,花费门诊费2029.09元、住院医疗费49331.70元。期间,***垫付门诊费及住院医疗费共计7959.09元,庭审中***予以认可。原审另查明,***驾驶的豫A12J38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开泰公司,开泰公司认可***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为职务行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并投有不计免赔;该两份保险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8月9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本案在审理中,***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法院依法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损伤致残程度为两处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根据***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法院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1360.79元。其中,门诊费2029.09元、住院医疗费49331.70元,俆宁蛟垫付7959.09元。2、误工费。其所在用工单位平顶山市湛河区东方宝贝幼儿园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停发工资证明”,显示:因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至今不能上班,停发其于2014年7月1日至今全部工资。则误工时间为253天。根据其提供2014年3-5月份工资表计算平均工资为1320元/月,则误工费为11132元(具体为1320元÷30天×253天)。3、护理费。***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出具的书面“证明”,显示:***于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0月8日在神经外科住院,住院期间陪护二人。护理人数确定为二人。***提供护理人***、尚琼均为平顶山市湛河区东方宝贝幼儿园职工,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450元、3220元,该单位出具证明显示:因在医院陪护***,停发其于陪护期间(2014年7月1日-2014年10月8日)不能正常上班的全部工资。则护理费为22233.33元(具体为3450元÷30天×100天+3220元÷30天×100天)4、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5、营养费1000元(10元/天×10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元×100天)。7、残疾赔偿金。***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与其夫杨有铎于2000年在平顶山市卫东区黄楝树社区购买房屋并居住至今,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具体计算为26342.77元(具体为24391.45元/年×9年×12%)。8、精神抚慰金根据***损伤致残程度、精神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负担能力、社会经济状况,酌定6000元为宜。
原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驾驶豫A12J38号轿车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蛟负事故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采信。徐宁蛟系开泰公司职工,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所以开泰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驾驶的豫A12J3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并投有覆盖三责险的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先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过各分项限额部分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因**蛟负事故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则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损失亦应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全额赔偿支付;同理,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亦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支付,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前述各项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三责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22068.89元,但俆宁蛟向其垫付医疗费7959.09元应予扣除,则太平洋财险公司实际赔偿保险金共计114109.80元。由于太平洋财险公司能够在肇事车辆投保范围内足额代为清偿***各项损失,故开泰公司不再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俆宁蛟垫付费用,可由其与太平洋财险公司协商或诉讼解决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赔偿保险金共计114109.8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2744元,鉴定费700元,由河南开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太平洋财险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太平洋财险公司少承担56381.74元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错误。本案所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所做,委托程序不符合规定,故原审法院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依据。2、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明显过高。根据最高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受伤情况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来确定。结合到本案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支持其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3、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误工费、护理费错误。***提供其与用人单位的协议的真实性本身存在异议,***已达71岁高龄,主张误工费赔偿不合理,现也无证据佐证,故原审法院按照其工资标准来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的。***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原审法院支持护理费无事实依据。同时原审法院支持护理期限过长,护理人数应按一人为宜。4、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医疗费数额错误。太平洋财险公司仅在国家基本医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请求扣除20%非民保用药费用和对治疗本次事故无关的相关医疗费用。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1、鉴定机构是双方共同选定并由法院委托产生的,鉴定程序合法。且***于2000年在城市买房居住至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应按照城市标准计算各项损失。2、***在本次事中无责任,***负全部责任,且***因本次事故造成全身多处骨折,鉴定为十级伤残两处,至今仍不能自理生活。因此,根据受伤致残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考虑,原审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6000元并非过高。3、***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平顶山市东方宝贝幼儿园办学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2014年3月至5月工资表、***的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杨险峰身份证、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尚琼身份证、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误工损失及护理费的真实性,太平洋财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另外护理期限与人数,是医院根据病情确定的,是治疗的客观需要,也是实际产生的费用,并非***自己确定的,故依法应予支持。4、《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医疗费是治疗所需的全部费用,是否属于医保用药,是太平洋财险公司自己单方面主张,无法律依据。
徐宁蛟、开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本案在原审审理中,***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太平洋财险公司同意鉴定,经法院依法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4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损伤致残程度为两处十级伤残。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经原审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本院认为,2014年6月30日9时18分许,***驾驶豫A12J3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横过马路的***发生碰撞,致李团梅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全部责任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驾驶的豫A12J3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并投有覆盖三责险的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先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过各分项限额部分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蛟负事故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故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损失亦应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原审诉讼中,***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太平洋财险公司同意鉴定,经法院依法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损伤致残程度为两处十级伤残。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故该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书作出后,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原审采信该鉴定书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公司称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鉴定,不应采信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于2000年在城市购房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太平洋财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精神抚慰金问题。***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左侧锁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左侧额骨骨折;左额部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且***损伤致残程度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给其身心造成一定的痛苦,其精神亦受到伤害,原审根据其伤残情况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综合考虑,酌定支持其6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故太平洋财险公司上诉称原审酌定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的误工费、护理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从该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来确定,事故发生时***虽然超过60岁,但***在原审诉讼中已经提供了平顶山市东方宝贝幼儿园办学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2014年3月至5月工资表、***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前在平顶山市东方宝贝幼儿园工作,太平洋财险公司也提供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审根据其收入支持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故太平洋财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支持***误工费没有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显示***于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0月8日在神经外科住院,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因交通事故造成全身多处受伤,且年龄较大,原审依据***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并结合***的伤情、年龄,支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费并无不当。故太平洋财险公司上诉称***的护理人数应认定为一人,原审护理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应否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区分医保用药是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药品使用范围的措施,目的是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但本案中肇事车辆投保的是交强险及三责险,区别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且***所支付的医疗费系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如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则损害了被保险人的权利。故太平洋财险公司上诉称***的医疗费用应扣除社保用药的理由没有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