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四人与某某、河南开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邓法民初字第1741号
原告:***,女,生于1960年2月1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
原告:**,女,生于2005年10月29日,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监护人:***,男,生于1956年4月21日,汉族,住址同上,系**爷爷。
原告:***,女,生于2003年7月2日,汉族,现住址同上。
委托监护人:***,男,生于1956年4月21日,汉族,住址同上,系***外爷。
原告:***,男,生于1956年4月21日,汉族,住址同上。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82年5月9日,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河南开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22号楼3单元23层2302号。
法定代表人:陈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文旭,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
法定代表人:陶韬,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征,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四人诉被告***、河南开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告开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3年3月17日7时20分许,被告***驾驶豫A234XE号轻型货车,行至邓州市赵集镇冯刘村处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撞,致使***、***、**、***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现要求赔偿***医疗费等费用82015.2元;赔偿**医疗费等费用6291.2元;赔偿***医疗费等28263.2元;赔偿***医疗费24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用于证明自己身份;
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责任划分;
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用以证明住院治疗及花去医疗费情况;
4、司法鉴定书,证明伤残九级;
5、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自己的基本情况;
2、药费票据,证明住院35天,花医药费2791.2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自己的基本情况;
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用药清单,证明住院治疗情况;
3、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构成伤残十级。
原告***向法庭提交检查费票据一张,计240元。
被告开泰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是其单位临时工,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其单位承担,但其单位投保有保险,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同时为***垫支医疗费9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开泰公司在我单位投有保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另外,原告诉求过高,对超出分项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3张门诊小票有异议,认为与原告名字不符;对证据4有异议;对***所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对**、***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开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
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3中的三张门诊小票中的名字写为”李得爱”与当事人***只是中间一字音同字不同,结合本案可视为是打印错误,该三张票据应视为***为治病所支付的费用。二被告对***所提交的证据4和***所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这两份证据都是指的法医鉴定结论,但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没要求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17日7时20分许,被告***驾驶豫A234XE号轻型货车,行至邓州市赵集镇冯刘村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驾驶人***和乘车人***、**、***受伤,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13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
另查明:肇事司机***系开泰公司的雇佣工人,其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开泰公司。另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的起诉。经查肇事车辆单位开泰公司在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强制保险的保额为120000元,保期为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1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共花去医疗费16759.4元,并于2013年10月16日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是***伤残程度已构成伤残九级,并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在住院期间开泰公司为其垫支医疗费9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在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35天(3月17日至4月21日),花医疗费2791.2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在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35天(3月17日至4月21日),共花医疗费3913.3元,并于2013年10月16日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并支付鉴定费7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在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花检查费240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的豫A234XE轻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及***受伤属实,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鉴于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四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是:1、医疗费16759.4元;2、护理费5000元(每天50元计自,1人×100天);3、误工费9000元(误工费按180天计算,每天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每天按30元计算,30元×100天);5、营养费2000元(每天按2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30099.8元(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7524.94元,即7524.9元×20年×20%=30099.8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8项除鉴定费外共计73859.2元。由于肇事车辆单位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该73859.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的120000元内予以赔偿;鉴定费700元由***与开泰公司按3:7比例分担。另外原告**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是:1、医疗费2791.2元;2、护理费1750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1050元;4、营养费700元,以上合计6281.2元,同样该6291.2元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的限额内赔偿;***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是:1、医疗费3913.3元;2、护理费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4、营养费720元;5、残疾赔偿金15049.9元(7524.9元×20年×10%);6、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7、鉴定费700元。以上7项除鉴定费外共计27563.2元。同样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的限额内赔偿。鉴定费700元由***与开泰公司按3:7比例分担。***240元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3859.2元;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6291.2元;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27563.2元;赔偿原告***检查费240元。
二、原告***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退回河南开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为其所垫支的医疗费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承担750元,被告河南开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承担145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原告***承担420元,被告河南开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承担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汉岑
审 判 员  武书霞
人民陪审员  丁保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君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