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征,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荷花。
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河南开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红岩、河南开泰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以下简称***等四人)于2013年8月7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开泰公司、平安财险河南公司赔偿***医疗费等费用82015.2元;赔偿李心医疗费等费用6291.2元;赔偿*荷花医疗费等28263.2元;赔偿李宗亭医疗费240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1741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河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安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征,***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开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7时20分许,***驾驶豫A234XE号轻型货车,行至邓州市赵集镇冯刘村与李宗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驾驶人***和乘车人***、**、***受伤,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13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宗亭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另查明:肇事司机孙红岩系开泰公司的雇佣工人,其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开泰公司。另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等四人撤回了对***的起诉。经查肇事车辆单位开泰公司在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强制保险的保额为120000元,保期为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1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在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共花去医疗费16759.4元,并于2013年10月16日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是***伤残程度已构成伤残九级,并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在住院期间开泰公司为其垫支医疗费9000元。李心发生交通事故后在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35天(3月17日至4月21日),花医疗费2791.20元。崔荷花发生交通事故后在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35天(3月17日至4月21日),共花医疗费3913.3元,并于2013年10月16日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并支付鉴定费700元。李宗亭发生交通事故后,在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花检查费240元。
原审法院认为:***驾驶的豫A234XE轻型货车与李宗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及李宗亭受伤属实,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鉴于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等四人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是:1、医疗费16759.4元;2、护理费5000元(每天50元计自,1人×100天);3、误工费9000元(误工费按180天计算,每天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每天按30元计算,30元×100天);5、营养费2000元(每天按2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30099.8元(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7524.94元,即7524.9元×20年×20%=30099.8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8项除鉴定费外共计73859.2元。由于肇事车辆单位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该73859.2元由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的120000元内予以赔偿;鉴定费700元由***与开泰公司按3:7比例分担。另外**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是:1、医疗费2791.2元;2、护理费1750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1050元;4、营养费700元,以上合计6281.2元,同样该6291.2元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的限额内赔偿;***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是:1、医疗费3913.3元;2、护理费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4、营养费720元;5、残疾赔偿金15049.9元(7524.9元×20年×10%);6、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7、鉴定费700元。以上7项除鉴定费外共计27563.2元。同样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的限额内赔偿。鉴定费700元由***与开泰公司按3:7比例分担。李宗亭240元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河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3859.2元;赔偿李心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6291.2元;赔偿*荷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27563.2元;赔偿李宗亭检查费240元。二、***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退回开泰公司为其所垫支的医疗费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李宗亭承担750元,开泰公司承担145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承担420元,开泰公司承担980元。
平安财险河南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交强险不分项处理错误。二、***的误工费不应支持。***临近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审中并未提交工作证明、收入证明、误工损失证明,不能证实其有误工损失。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减少保险公司赔偿责任31253.9元。
***等四人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开泰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交强险是否应当分项处理。二、原审判决支持***的误工费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河南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应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我国现行法律和政策规定劳动者退休年龄为男60岁(男职工55岁),女55岁(女职工50岁)。***出生于1960年2月1日,事故发生时,尚不满53岁,原审判决对***的误工费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平安财险河南公司称原审判决不应支持**爱误工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马蕊
代理审判员沈飞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