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郏民初字第36号
原告**,男,8岁。
法定代理人***,男,35岁。系**之父。
委托代理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开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杰,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34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开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河南开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杰、被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9日17时,***驾驶豫A133TH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茨芭乡东姚村路段时,将行人**撞伤。郏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因豫A133TH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相关商业险。请求:1、判决三被告支付姚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1785.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通信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入的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垫付有5295.2元钱,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17时,***驾驶通信公司所有的豫A133TH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茨芭镇东姚村路段时,将行人**撞伤,发生事故后,姚某被送至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2天,经诊断为:1、闭合性左胫骨远段骨折;2、多发软组织损伤。2013年6月29日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2013年10月18日经平顶山市利民法医鉴定所作出平利民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14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400元。事故发生后***为姚某垫付费用5295.2元。
另查明,1、豫A133TH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庭审中原告姚某提交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4817.1元;2、护理费:4548.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营养费:420元;5、交通费:500元;6、伤残赔偿金15049.8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伤残鉴定费:400元。以上共计31995.6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姚某提供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3年6月29日17时,***驾驶通信公司的豫A133TH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茨芭镇东姚村路段时,将行人**撞伤。2013年6月29日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事故的发生导致姚某受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姚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4817.1元;2、护理费:因原告姚某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证明,故护理费应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计算为宜,即42天×(25379元/年÷365天=69.5元)=291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30元=1260元;4、营养费:42天×10元=420元;5、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过高,应计算200元为宜;6、伤残赔偿金: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400元。以上共计30065.98元;减去***垫付的5295.2元费用,为24770.78元。
因豫A133TH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姚某。***为姚某垫付的5295.2元费用,保险公司应直接支付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姚某24770.7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垫付的费用5295.2元;
三、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原告姚某负担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永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