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与被告南京擎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1-27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初字第2622号
原告***,女,1987年11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海波,男,1987年10月10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擎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经济开发区天浦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辛颖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滕婷婷,女,1989年8月13日生,汉族。系南京擎天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南京擎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咏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
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海波,被告南京擎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滕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入职,面试时告知两年内不给怀孕。在原告告知公司本人领证后第二个工作日,经理强制要求原告写下自愿辞职申请,但后来原告得知怀孕并告知公司的第二个工作日,经理拿出当时强制要求原告写下的辞职申请,强制要求原告离职,但原告并非自愿。由于当时公司告知两年内不给怀孕的事情本就属于违法事件,当时强迫原告写下的辞职申请应该无效,原告与公司因而继续存在劳动关系。现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自离开公司之日起至原告小孩一周岁的工资与保险80280元(3000元/月×18个月+1460元×18个月)。2、被告支付原告本次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
被告南京擎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属于贵院受理范围。因原告2015年5月7日就双方劳动纠纷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解除劳动合同无效,双方继续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起诉的诉请变更为赔偿原告自离公司之日起至原告小孩满一周岁时的工资与保险共计80280元,两项诉请内容性质不同,具有可分性,根据”劳动法”第79条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之规定,故不属于贵院受理范围。2、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因原告主动辞职,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双方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违法解除情形。综上,本案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属于贵院受理范围,且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南京擎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日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从事商务工作。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日为2天,每月工资为2200元。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5年3月30日原告因”个人原因”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2015年3月31日被告出具”关于与***同志(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2015年4月16日原告在”辞职承诺书”上签名并办理了相关离职手续。2015年5月7日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并于同年7月29日以宁浦劳人仲案(2015)830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南京擎天科技有限公司工资争议一案审理。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3月底,工资亦领取至2015年3月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劳动合同书、仲裁决定书,被告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辞职申请、关于与***同志(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辞职承诺书、辞职通知书(存根)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2015年3月30日因”个人原因”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系被胁迫或违背个人意志所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诉请:1、被告赔偿原告自离开公司之日起至原告小孩一周岁的工资与保险80280元(3000元/月×18个月+1460元×18个月)。本院认为,因原告2015年3月30日原告因”个人原因”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后于2015年3月底离开被告处,且工资亦领取于2015年3月底,因之后原告并未为被告提供劳动,故其该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2、被告支付原告本次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本院认为,原告此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咏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红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