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擎天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科大擎天科技有限公司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0725号
原告:安徽科大擎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211号B座1101。
法定代表人:万森,董事长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轶,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雅丽,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天恩,该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南京擎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经济开发区天浦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辛颖梅,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男,1996年2月2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1]第116493号关于第37203644号“科大擎天USTSUN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1年4月28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6月29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9月23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在“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能源管理用电气控制设备”商品(简称复审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原告不服被诉裁定,诉称: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陈述意见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权利人:原告
2.注册号:37203644
3.申请日期:2019年4月1日
4.标志:
5.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能源管理用电气控制设备等
6.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1月20日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权利人:第三人
2.注册号:13492339
3.申请日期:2013年11月6日
4.标志:擎天天云
5.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
6.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2月13日
(二)引证商标二
1.权利人:第三人
2.注册号:13492330
3.申请日期:2013年11月6日
4.标志:擎天天行
5.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
6.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4月6日
(三)引证商标三
1.权利人:第三人
2.注册号:17738529
3.申请日期:2015年8月24日
4.标志:擎天科技
5.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
6.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2月6日
(四)引证商标四
1.权利人:第三人
2.注册号:29264537
3.申请日期:2018年2月11日
4.标志:擎天云
5.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
6.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2月13日
三、证据情况
原告向本院提交辞海释义、其他商标注册情况等72份证据,用于证明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可以相区分。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理由及证据材料目录等作为证据。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另查,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对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审理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相对于各引证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原告对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由文字“科大擎天USTSUN”和图形构成,各引证商标均含有“擎天”,“擎天”在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具有较强显著性,相关公众容易认为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为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联系,故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足以和各引证商标相区分,故诉争商标相对于各引证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无误。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科大擎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安徽科大擎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栋
人 民 陪 审 员   张凤勤
人 民 陪 审 员   李玉鸿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菅蓓蕾
书  记  员   金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