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11民初5000号
原告:**,女,199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长武县。
被告:南京擎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经济开发区天浦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辛颍梅,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南京擎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擎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被告擎天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发布了《关于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依法履职的公告》,公告中明确“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日起依法行使基层人民法院职权。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依法管辖江北新区直管区(现包括浦口区顶山街道、泰山街道、沿江街道、盘城街道和六合区大厂街道、长芦街道、葛塘街道)范围内发生的刑事、民商事、执行等案件。自2020年7月1日起,浦口区人民法院、六合区人民法院对上述地域的案件不再行驶地域管辖权”。本案被告主要办事机构即住所地位于南京市浦口区经济开发区天浦路26号,隶属于浦口区顶山街道,应属江北新区人民法院依法管辖的江北新区直管区。且原告提交的本案证据之一[宁新区劳人仲案字(2020)第445号]《仲裁决定书》也是由南京市江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作为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前置程序的劳动仲裁与后续诉讼程序应由同一区域法律机构进行管辖,便于对案件真实情况的厘清。综上所述,本案应当由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原告**诉被告擎天公司一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擎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经济开发区天浦路26号,隶属于南京市浦口区顶山街道,原告的实际工作地点亦在南京市浦口区经济开发区天浦路26号。且原告提交的作为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前置程序的宁新区劳人仲案字(2020)第445号《仲裁决定书》亦由原告向南京市江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作出。根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发布《关于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依法履职的公告》,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日起依法行使基层人民法院职权。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依法管辖江北新区直管区(现包括浦口区顶山街道、泰山街道、沿江街道、盘城街道和六合区大厂街道、长芦街道、葛塘街道)范围内发生的刑事、民商事、执行等案件。自2020年7月1日起,浦口区人民法院、六合区人民法院对上述地域的案件不再行使地域管辖权。故被告擎天公司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由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南京擎天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敏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唐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