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192民初1715号
原告:南京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施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某公司与被告施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0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施某已经在此之前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24)苏0192民初467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4)苏0192民初467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