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03民初10631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82年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鼎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经开)航海路与经开九大街正商经开广场2号楼15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91410100397127033Q。
法定代表人:申学宾。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士杰,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军,男,199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
原告***与被告河南鼎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士杰、范文军到庭参加聊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21080元及利息(利息以22108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全钢爬架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商丘市睢阳区西部新城项目(四期)全钢爬架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单价为每机位6,150元,合同款以最终结算金额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案涉合同内容履行完毕,履行完成后双方确认合同总价款为1,735,56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1,514,480元,被告仍拖欠原告221,0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欠款,被告皆以各种理由推脱。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对于被告鼎升公司的反诉认为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称原告将工程多次转包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现场管理混乱更是无中生有,原告将施工完成,在完成前及完成后,被告从未向原告告知过材料损失情况及罚款单。2021年8月6日,双方就工程进行了结算,2021年9月17日,被告支付了一笔款项,结算后双方还多次核算金额,双方结算、催款时间皆为项目施工完成及材料入库之后,如果材料有损失,被告的仓库管理人员及时告知项目管理人材料毁损情况并拒绝入库,或者仓库管理人员通知项目管理人员之后,项目管理人员及时通知原告毁损情况,原告从未收到过任何通知。2022年春节前,被告多次承诺原告给付剩余工程款项,但被告从未提及过材料损失及罚款一事。被告主张财产损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但被告仅提供来源不明的照片及发票,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联,至于罚款原告根本不知情,原告与被告的管理人员聊天记录中从未提到过总包罚款单,罚款单照片中无总包盖章、无原告及其班组任何人签名,总包也未对被告实际实施罚款。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鼎升公司辩称,合同总价款为1,735,560元。包含我公司代原告支付的叉车费3,900元、清理费用2,400元共6320元在内,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520,800元。因为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根据合同约定不予结算。另外,由于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二次转包,管理混款,造成设备材料毁损,给我公司损失259,486.4元、总包罚款18,000元,共计277,486.4元,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给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鼎升公司指定项目负责人范文军、2020年6月1日鼎升公司指定项目负责人李士伟分别代表鼎升公司为甲方与原告为乙方签订两份《全钢爬架劳务分包合同》,将其公司承保的睢阳区安置房4#、5#号楼和商丘市睢阳区重点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四期)B-1-2地块4#、5#、6#、7#号楼全钢爬架的搭设、提升、维护、卸车、拆除、规整及装车入库工作分包给了被告。甲方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爬架。价款每个机位施工总费用6150元,包括单个机位劳务费6100元、单个机位预埋管理费30元、保养费20元。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进度工程款,总价款以爬架拆除完工结算为准,乙方应在爬架分包工程完工后15天内提交完工结算清单。工程结束架体拆除并规整打包后无遗留问题的情况下支付工程款的85%。剩余款项在撤场3个月内付清。如乙方积极主动配合甲方完成架体入库,甲方可在上述工作完成后及时付清剩余工程款。乙方在进场前,应对升降脚手架工人进行入场安全教育,针对本具体工程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签字相应的入场手续。上架作业应持有合格的上岗证书。辅助作业人员也应经过现场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后才能上岗。乙方绝对禁止二次转包,如有发现甲方勒令乙方撤场同时前期工程量不予结算。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其中还有叶亚东、彭文杰、尚应坤等人。在施工期间及之后,被告除多次向原告支付款项外,还直接向施工人员支付过相关款项。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李士伟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扣除包括直接支付给原告的和其他工人的款项外,至2021年8月6日双方确认共剩余285560元工程款,之后,被告于2021年9月18日通过其财务会计白艳艳又支付了70000元,其中包含扣除垫付叉车费用5520元和垫付工资12400元,实际支付52080元,下剩欠款215560元未付。
原告持有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鼎升公司分包给原告的爬架施工工程项目属于专业分包工程,在其履行分包合同义务时又将爬架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而原告仅持有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而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鼎升公司将其分包专业施工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而签订《全钢爬架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原告已经完成了相关劳务工作,鼎升公司应当按约定的劳务费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通过原告与鼎升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鼎升公司的答辩意见,可以确认总工程量为1,735,560元,原告认可已付1,514,480元,鼎升公司答辩也认可该支付金额,但认为还应当扣除叉车费3,900元、清理费用2,400元共6320元。根据鼎升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的聊天记录以及2021年9月18日鼎升公司财务在聊天记录中的内容可以确认截至2021年8月6日双方确认下欠工程款款285,560元,2021年9月18日包括叉车费用、垫付工资在内又支付了70,000元,下剩215,560元,鼎升公司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的责任,原告对此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鼎升公司要求再扣除叉车费3,900元、清理费2,420元的证据不充分,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约定工程结束架体拆除并规整打包后无遗留问题的情况下支付工程款的85%,剩余款项在撤场3个月付清。原告并没有提供出撤场时间的相关证据,双方也没有约定欠付计算利息标准,因此原告要求计算欠付期间的利息请求应当自起诉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鼎升公司以合同中明确约定禁止二次转包,二次转包的不予结算。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而且约定内容并非是不予结算而是发现二次转包后,勒令撤场同时前期工程量不予结算。事实上原告是被告分包项目中的劳务施工班组,原告一人不可能完成案涉劳务施工工作,在各班组内部的承包不属于二次转包情形,而且在实际施工当中鼎升公司当时应当是认可的,否则,早已作撤场处理,现在劳务工作已经完成,再以此为由不予结算,显然不能成立。
鼎升公司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其财产损失的存在以及该损失与原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证据不充分,对此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总包罚款的问题,鼎升公司即没有提供出违约通知单的原件,也没有提供出总包方已经执行罚款的相关证据,在原告与鼎升公司项目负责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没有提及罚款之事,因此,罚款事实是否存在以及罚款与原告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不充分,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鼎升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15,66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鼎升公司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215,660元及利息(利息以215,66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4日开始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河南鼎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6元减半收取2308元、反诉费2731元,由被告河南鼎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卫星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冉东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