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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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青0223民初2216号
原告:***,男,汉族,系青海省互助县职业技术学校教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系***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互助县金地燃气有限公司,地址:互助县威远镇南大街30号。
法定代表人:郑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6年4月15日出生,住青海省互助县威远镇西大街58号,系互助县金地燃气有限公司综合部经理。
原告***诉被告互助县金地燃气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案件判决宣告前自愿提出的,且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