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青0103民初1384号
原告:**,女,199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海东市化隆县,系原告**之夫。
被告:***,男,1993年2月20日出生,土族,无固定职业,住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
被告:互助县金地燃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威远镇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郑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961XXXX。。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甘肃联创科技孵化园综合楼********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互助县金地燃气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互助县金地燃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甘肃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后续治疗医疗费7202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共计1307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2日22时20分,被告***驾驶被告互助县金地燃气有限公司所有的×××号牌小型客车,在西宁市城中区七一路海悦酒店门前倒车时,将原告刮撞致伤。当日,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后原、被告之间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遂于2015年12月8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民事判决,但该民事判决中对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未予处理,判决原告在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现原告在医院进行了后续治疗手术,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我予以认可,该事故经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认定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互助县金地燃气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公司予以认可。但我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要求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予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202元我公司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陪护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及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甘肃分公司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倒车时将原告刮撞致伤,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证据二住院病历、CT片三张、住院费用发票一张,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后续治疗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7094元的事实;证据三收据5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因换药、拆线产生医疗费用108元的事实;证据四交通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因后续治疗产生交通费50元的事实;证据五出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后续治疗后医生建议休息一月及原告主张陪护费、营养费天数与具体数额的依据;证据六(2015)中民一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将原告**撞伤,相关费用经法院判决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六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做为原告计算陪护费、营养费的依据。被告互助县金地燃气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六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做为原告计算陪护费、营养费的依据,且无证据证明原告需要陪护及加强营养。对上述六份证据**甘肃分公司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六份证据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互助县金地燃气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批单,证明被告公司所有的×××号牌小型客车已在**甘肃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原告**的合理合法的诉求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二(2015)中民一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前期的治疗过程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得到法院判决支持的事实。原告**、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对上述二份证据**甘肃分公司未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互助县金地燃气有限公司出示的上述二份证据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甘肃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2日22时2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在本市城中区七一路海悦酒店门前倒车时,将原告刮撞,致使原告**受伤。当日,该起交通事故经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作出第63010362015003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再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之规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12月8日,原告**将被告***、互助县金地燃气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诉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3月21日,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中民一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判决**甘肃分公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被告互助县金地燃气有限公司对×××的小型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付原告**误工费11470元、护理费11300元、残疾赔偿金44613.14元、交通费1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被告***、互助县金地燃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850元。该判决书中,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判决原告**可在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解决。2017年4月10日,原告**因右内外踝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入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16日出院,共住院6天。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在原告**的出院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建议休息一月,院外继续换药,切口愈合后拆线,加强营养。期间,原告**花费门诊挂号费14元,住院医药费7094.28元;2017年4月19日,原告**在万州区社会办医***诊所换药,花费医疗费10元;2017年4月26日,原告**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挂号、治疗花费76元;2017年5月2日,原告**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治疗花费8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7202.28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号小型轿车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互助县金地燃气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系被告互助县金地燃气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互助县金地燃气有限公司为该车辆在**甘肃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有权请求赔偿。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第63010362015003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可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因后续治疗产生的相关赔偿费用。被告***驾驶的本案事故车辆×××号小型客车所有权人为被告互助县金地燃气有限公司,被告互助县金地燃气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另被告互助县金地燃气有限公司在**甘肃分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甘肃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医疗费7202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后续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虽未提交后续治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确需护理的证明,亦无证据证实因护理发生误工损失的事实,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在住院期间确需护理,该护理费应参照本地护工工资标准以每月3000元计算,原告**住院6天,该费用为6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地点、天数等因素,原告主张的数额5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原告**提交的出院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建议休息一月,加强营养,故原告**在后续治疗住院期间及出院一月内需加强营养,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1800元(36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青海省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省外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每天按70元予以计算,共计420元(6天×70元)。上述费用共计10072元,应由**甘肃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理赔范围内给付原告**。**甘肃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理赔范围内给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072元。
案件受理费127元,减半收取63.5元,由原告**负担14.5元,被告***、互助县金地燃气有限公司负担4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互助县金地燃气有限公司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