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福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灵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许昌县福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许昌和诚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023民初115号
原告:河南灵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许昌县福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利民路3号。
法定代表人:霍绍武,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安,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和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尚集产业集聚区兴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乔中华,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黎亚菲(实习),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灵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和诚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灵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永安、被告许昌和诚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峰、黎亚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6万元及利息;确认原告在280万元范围内对和诚实业职工宿舍楼、车间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6日,原告作为承包人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许昌和诚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宿舍楼、车间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工程建设,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被告仍欠原告大量工程款及利息。因所欠款项为建设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该笔债权应该具有优先权,其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被告许昌和诚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一方面在诉状中要求支付工程款326万元,另一方面请求法院对工程款280万元确认优先权,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2、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涉案的工程是固定价款,被告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剩余下欠工程款的数额与原告起诉的数额不符,原告的诉讼主张不属实;3、涉案工程在2015年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在2016年1月,已经办理了产权证件,依照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原告提出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已经超出了上述所规定的自约定竣工之日起计算6个月的期限,原告已经丧失了对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要求法院确认优先受偿的主张是不成立,故要求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客观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预算书、工程增加部分清单、漂洗车间变更通知,因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发票、EMS快递单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付款清单因缺乏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仅对原告认可的部分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房产证虽系复印件,但能够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时提供的关于该房产的房产证号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6日,被告许昌和诚实业有限公司与许昌县福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变更为河南灵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许昌和诚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对许昌和诚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宿舍楼及车间进行施工建设,合同工期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合同价款为1010万元。合同通用条款26.4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通用条款第44.4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人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2)因一方违约。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约定工程的施工,工程于2015年5月16日竣工。截止2015年8月12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730万元。因被告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8日、2016年12月16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昌和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关于工程款数额及利息问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的施工,被告许昌和诚实业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1010万元,现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730万元,故被告应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280万元。被告许昌和诚实业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被告许昌和诚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利息自2015年5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关于原告对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因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之日计算。本案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44.4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6年12月8日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涉案工程在280万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主张未超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间,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加工程部分的工程款452779.69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和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灵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原告对其所承建的被告许昌和诚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宿舍楼、车间在280万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80元,由被告许昌和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9200元,由原告河南灵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6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许昌和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艳晓
审 判 员  晁晓阳
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