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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25民初3246号 原告:***,男,1970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利民路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襄城县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襄城县茨沟乡马窑村文化路与**大道交叉口西南侧恒达熙郡S1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襄城县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自2020年至2022年,经被告***介绍,原告为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襄城县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建的襄城县恒达熙郡项目从事拍浆挂网工作,经结算,三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86030元。经原告反复催要,三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劳务费86030元整及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3月1日至实际偿还完毕款项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愿意归还原告,我跟原告商量过,分三次给。 被告***公司辩称:不愿意归还原告,我们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劳务关系,原告是跟***干活的,我们跟***有劳务关系。 被告恒达公司辩称:不愿意支付原告,因为我们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也不认识原告,不知道为啥原告要起诉我们。 本院在开庭审理中,经征得到庭当事人的同意,归纳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执的主要焦点为:原告要求***公司、恒达公司与***共同支付劳务费86030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围绕上述争执的焦点问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被告***出具的欠条两张、承认一份,证明原告为三被告提供劳务,三被告尚欠原告86030元未支付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围绕上述争执的焦点问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微信转款凭证一份,证明支付原告3000元。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围绕上述争执的焦点问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施工合同终止协议书两张。证明我公司已将***的劳务费结清。 证据二:录像一段。证明***认可其劳务费已结清。 被告恒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开庭审理,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属实,打完条后我也支付钱了,没有欠这么多钱。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恒达公司有异议,认为同一个人干的活,同一天打的条金额不一样,应该一笔钱打了三张,有两张欠条是***本人打的欠条,与恒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是其个人的欠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当庭表示该证据并未标注,不能证明是被告偿还的劳务费,原告并未出庭,代理人庭下核实。庭后核实后称:据***回忆,***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原告3000元,后又通过七领班给现金1000元,合计归还4000元。被告***公司、恒达公司均无异议。 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被告***应当提供合同的原件,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一、证据二恰恰证明了被告***作为分包人从总承包***公司承接劳务,***应当支付给原告劳务费。被告***对证据无异议,原告的劳务费与***和恒达无关,我自己承担。被告恒达公司无异议。 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经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于2020年至2022年在襄城县××号楼等从事开拍浆挂网的工作。2022年3月1日,经***为***出具《承认》《欠条》各一份,其中《承认》载明:“承认,河南省襄城县恒达熙郡一标***等3个工人拍浆挂网合计74430元,借支生活费12000元,下欠62430元,承认人:***,2022年3月1号”。《欠条》载明:“欠条,***下欠***2021年10月份拍浆挂网人工费捌仟***,欠款人:***,2022年3月1号”。 2022年3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中载明:“欠条,今欠到***2021年人工费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此欠款于2022年4月30号以前付清,欠款人:***,2022年3月3号”。 2022年3月4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原告3000元,后又经领班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合计支付4000元。 下余欠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2022年9月19日诉至本院。 另查:恒达公司将恒达熙郡小区一标段1、2、5、6、9、10号楼主体及地下车库施工承包给***公司,***公司派驻项目负责人***负责施工。2021年3月12日,***以***公司的名义又将该项目中的二次结构砌体及内外粉工程分包给***。2022年8月2日,***代表***公司派驻恒达熙郡项目负责人与***签订施工合同终止协议书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合同抬头:恒达建设有限公司许昌襄城县恒达熙郡项目),乙方:***。乙方于2021年3月12日与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二次结构砌体及内外粉工程承包合同》,包括本协议书前甲、乙双方针对本工程签订的所有合同、补充协议书等合法有效文件,甲乙双方就施工合同解除事项商量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自愿认可解除“原合同中所有承包的施工事项”......三、乙方在本事项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负责自行解决,并承担因此所引起的一切职责,乙方下属所有劳务班组的应付工人工资及相关的工程款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承接恒达熙郡一标段贺恒达熙郡建设方再无关系......四、乙方“原合同”中所承包的工作内容中已完成工作量双方已核算确认甲方已支付乙方人民币2980000元(贰佰玖拾捌万元整)。甲方已结费用为乙方合同最终费用,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合同自签订之日起解除......八、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由***本人在甲方承接恒达熙郡项目一标段所有工程梁均已核对完成,经甲方恒达熙郡一标段项目部与乙方双方确认无误,并最终确认由乙方***负责施工的工程款均已结清,双方再无欠款纠纷。***与***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按指印。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将承包的施工合同部分分包给***施工,经双方结算,2022年3月1日,经***为***出具《承认》《欠条》各一份载明***尚欠原告劳务费62430元、8600元。2022年3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中载明欠***2021年人工费15000元,以上三笔合计欠款86030元。后被告***归还原告两次合计4000元,下余欠款820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支付。***要求***向其支付劳务86030元的诉讼请求中多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利息问题。 欠款中的15000元,***承诺于2022年4月30日以前支付,但其违约未支付,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自2022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5月20日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利息至该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下余67030元,因未约定归还期间,应当自原告起诉的2022年9月19日开始,依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9月20日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利息至该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主张自2022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恒达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主张本案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判决***、恒达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的工资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的实际施工人或包工头获得整体收益。而本案***作为承包人即实际施工人,并不属于农民工,故本案不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作为裁判的依据,本院对***主张的要求***公司、恒达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82030元及其利息(欠款82030元中的欠款15000元,自2022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5月20日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利息,至该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下余欠款67030元,自原告***起诉的2022年9月19日开始,依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9月20日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利息,至该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76元,减半收取975.38元,由原告***负担45.35元,由被告***负担930.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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