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福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25民初3247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2月26日生,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11月3日生,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区利民路3号。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2年6月11日生,住河南省邓州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襄城县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茨沟乡马窑村文化路与**大道交叉口西南侧恒达熙郡S1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9年9月30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5年12月24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襄城县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恒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自2020年至2022年,经***介绍,原告为***公司、恒达公司在建的襄城县恒达熙郡项目从事打点工作,经结算,三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201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一、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款22017元及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3月1日至实际偿还完毕款项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辩称:欠款我认可,本金我可以偿还,利息我不认可,欠款跟***公司有关系,和恒达公司没有关系。我的钱***公司还没有给我,***给我之后我才能给原告。 ***公司辩称:欠款不属实,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与***有关联但是费用已经结算清。 恒达公司辩称:这与我们没有关系,我们不做答辩,我公司与***以及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21年,***雇佣***务工,***在襄城县恒达熙郡一标段从事打点工作,由***支付工资。务工结束后,***与***清算工资,2022年3月1日,***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下欠***2021年人工费叁仟叁佰元(¥:3300.00元)欠款人:***2022年3月1号”;又出具承认条一张,载明:“承认襄城县恒达熙郡一标***2#、6#、9#楼打点合计人工费29717元,借支11000元,下欠18717元承认人:***2022年3月1号”。二张条出具后,***一直未再支付所欠款项。 另查:恒达公司将恒达熙郡小区一标段1、2、5、6、9、10号楼主体及地下车库施工整体发包给***公司,***公司派驻项目负责人***负责施工。2021年3月12日,***以***公司的名义又将该项目中的二次结构砌体及内外粉工程分包给***。2022年8月2日,***代表***公司派驻恒达熙郡项目负责人与***签订施工合同终止协议书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合同抬头:恒达建设有限公司许昌襄城县恒达熙郡项目)乙方:***乙方于2021年3月12日与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二次结构砌体及内外粉工程承包合同》,包括本协议书前甲、乙双方针对本工程签订的所有合同、补充协议书等合法有效文件,甲乙双方就施工合同解除事项商量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自愿认可解除“原合同中所有承包的施工事项”。......三、乙方在本事项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负责自行解决,并承担因此所引起的一切职责,乙方下属所有劳务班组的应付工人工资及相关的工程款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承接恒达熙郡一标段贺恒达熙郡建设方再无关系。......四、乙方“原合同”中所承包的工作内容中已完成工作量双方已核算确认甲方已支付乙方人民币2980000元(贰佰玖拾捌万元整)。甲方已结费用为乙方合同最终费用,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合同自签订之日起解除。......八、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由***本人在甲方承接恒达熙郡项目一标段所有工程梁均已核对完成,经甲方恒达熙郡一标段项目部与乙方双方确认无误,并最终确认由乙方***负责施工的工程款均已结清,双方再无欠款纠纷。***与***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按指印。 另查,恒达公司已完成支付节点的支付款项。 2022年9月1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跟随***提供打点劳务,***尚欠***劳务工资22017元的事实有***提交的欠条及***当庭认可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主张***向其支付劳务款2201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利息问题,***出具的欠条及承认条中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支付日期,利息可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9月19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款项止。 关于***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公司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其承建恒达公司的建设工程,委派项目负责人管理,但项目负责人又以该公司的名义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拖欠农民工工资,不论***公司是否支付完工程款,***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亦应当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同日为***出具的两份欠款手续,其中一份未注明欠付的费用为恒达熙郡一标工地费用,故该费用不能认定为在该工地劳务所欠,该3300元***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承认条中注明系在恒达熙郡一标所欠,故该费用18717元***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恒达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本案中,恒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已完成支付款项,故不应承担先行垫付责任。 ***辩称***公司未全额支付劳务费用,***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对此***公司提供与***终止合同协议中已注明***公司对应支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故本院对***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2017元及利息(自2022年9月16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内18717元的支付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22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100元,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孟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