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福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博建材有限公司、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002民初821号 原告:***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魏都区七里店街道办事处崔代张社区。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建安区利民路3号。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 被告:**市建安区恒硕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河南省**市建安区梨园转盘西500米路南87号。 经营者:**。 原告***博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市建安区恒硕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市建安区恒硕建材经营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本金93262.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金额计算方法为以拖欠的货款本金93262.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并计算至付款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原告与被告***达成买卖建筑砂浆的合意,原告问被告***指定的**市学院北路锦问项目工地供应砂浆,**市学院北路锦园项目系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截止2021年12月2日,原告总计供货金额为194262.2元,被告尚未支付的货款金额为93262.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无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据事实与法律判如所请。 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博建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2.我公司承建的**创欣置业公司的锦园项目,于2018年开工建设,施工过程中,由于**创欣置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我公司无法继续施工,项目现在处于停工状态,目前已被东城区列为问题楼盘。我公司已于2020年春节前撤场。3.被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也从没有就锦园项目委托***进行任何有关工程的一切活动。***与***博建材公司的合意纯属***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综上所述,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辩称:我只是中间介绍人,我在邦博公司与***中间牵线促成的买卖。关于送货邦博公司业务员与我联系过,也直接跟***联系过,因双方不是太熟悉,原告公司业务员一直和我沟通付款,均是***指定的公司向原告公司付款。除了其中有一笔付款是因为***急用钱向我借了2万元,让我先转给了原告公司,在此借钱事情之后的送货是***与原告公司业务员直接沟通的,不再经我手,且我提醒过原告公司业务员,***资金出问题,货款可能会不好要,但原告公司依然向***送货。综上,我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市建安区恒硕建材经营部未到庭,亦未递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被告***与原告***博建材有限公司达成买卖砂浆的合意。被告***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要求原告运送砂浆至锦园工地,砂浆送到工地后,由工地工作人员在原告的销售出库单上签名确认。支付货款后,***将付款凭证通过微信截图发送给原告公司员工。2021年10月26日,原告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锦园砂浆对账单,并要求***打印出来后签字。自2021年3月30日至2021年5月18日共分21次向被告***指定的工地运送价值171111.2元的砂浆,其间已支付货款80000元,下余货款91111.2元未支付。 庭审中,原告公司员工称:2021年9月29日至2021年12月2日向锦园工地运送三车价值23151元的砂浆系***与原告公司员工联系购买,***已支付货款21000元,下余2151元货款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指派该所律师***、***为代理人,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关于本案买卖合同主体问题。根据原告公司员工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要求原告供货,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项目工地供应砂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已支付部分货款的凭证,原告公司员工向***发送对账单并要求其签名确认,***虽未在对账单上签名,但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定。原告已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辩称自己只是作为介绍人,促成***与原告之间买卖关系,自己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市建安区恒硕建材经营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二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下欠货款金额。原告提供的明细表及销售出库单显示,自2021年3月30日至2021年5月18日原告共向***供应价值171111.2元的砂浆,已经支付货款80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下余货款91111.2元。原告公司员工称2021年9月29日至2021年12月2日向锦园工地出售的砂浆是由***购买,故原告所称***未支付的2151元货款不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本案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未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院认定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为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3年1月13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律师费是原告维护自身利益支出的费用,且本案原被告未就律师费进行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博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111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1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博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5.78元,由原告***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4.58元,由被告***负担104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闫 瑾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