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福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03民初5号 原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市建安区南环路西段梨园转盘往西1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1年1月12日出生,住襄城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市建安区利民路3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81年1月13日出生,住**市禹州市。 被告***,女,汉族,1988年6月15日出生,住**市禹州市。 被告***,女,汉族,1995年8月28日出生,住**市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10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新乡县。 原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应的法律文书,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公司、***、***、***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河南***公司支付原告钢材款1249363.86元,并支付2022年1月1日之前的钢材加价款506595元,2022年1月2日后的钢材加价款顺延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其他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及诉讼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河南***公司承建的位于襄城县主体供应钢材,自钢材运送到被告公司之日起60日内被告应结清本批钢材款,逾期付款则每段每天另加价计算4元加价款直至所有钢材款及加价款结清为止,收货日期为双方的结算依据。被告***、***、***、***为河南***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无奈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河南***公司、***、***、***均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我方实际欠款为1211944.64元;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不存在加价款和赔偿损失问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违约金(按照LPR的4倍标准进行计算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3日,原告****公司作为甲方(供货方),被告河南***公司作为乙方(需方),被告***、******、***作为连带担保人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承建的工程供应钢材,指定收货人为***、***,钢材的价格按进货当日“我的钢铁网”上郑州地区的钢材价格每吨另加300元(其中包含运费)为基准单价,经甲乙双方确认价格后,甲方开始供货;结算方式为:自钢材运送到乙方工地之日起60日内乙方应结清本批钢材加价款,逾期付款则每吨每天另加价4元计算至所有钢材款及加价款结清为止。乙方结算钢材款和加价款时应通知甲方办理结算手续,并在办完结算手续后三日内结清对应款项,若未结清,则乙方应自结算次日起仍按每吨每天加价4元计算加价款直至钢材款及加价款结清为止;连带担保人自愿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乙方违约的,乙方和担保方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及诉讼代理费等。合同另约定其他事项,原告及各被告均在合同中签字、**确认。2020年8月5日,被告河南***公司向原告支付2000元。 2020年8月7日-9月2日,原告按照约定分5次向被告河南***公司供应钢材共计401.95吨,共计钢材款1713952.94元。2020年12月9日,被告河南***公司向原告支付50万元。2021年1月20日,被告河南***公司的股东***通过微信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信息称“1713952.94-500000余1213952.94元”、“***算清楚了。本金加利息总款1753048.26元。陈老板你核对一下吧!”同年1月24日,***通过微信向***发送电子版协议书一份,记载其认可截止2022年1月21日,被告河南***公司欠付货款1213952.94元及利息541103.62元。 上述欠付的钢材款五被告至今未清偿,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及时提供证据。 本案中,原告****公司与被告河南***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原告实际向被告河南***公司供货,被告河南***公司也已经支付部分货款,故该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即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关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每天每吨加价款4元的性质认定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则每吨每天另加价4元计算至所有钢材款及加价款结清为止”,可知只有在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即违约的情况下才开始按照每天每吨4元的价格计算加价款,双方关于加价款的约定非随行就市的价格调整机制,而是对买受人延迟履行付款义务造成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此对本案中加价款的性质应按违约金予以认定。被告方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同意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认为,双方关于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确实明显过高,被告同意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河南***公司欠付原告货款的金额认定问题。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上述被告认可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及原告每次供货价值、供货时间,截止2020年12月9日,五次供货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所产生的违约金为39931.52元。被告河南***公司于2020年12月9日所支付的50万元应优先支付违约所产生的违约金39931.52元,下余460068.48元为支付货款部分,故被告河南***公司仍下欠原告货款1253884.46元(1713952.94-460068.48),原告主张货款为1249363.86元本院予以尊重,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49363.8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方股东曾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结算信息,但原告一直未回复,从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提供的计算清单可知,原被告双方关于加价款的认定及已付款项的冲抵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在微信中认可的欠款金额与其主张的欠款金额基本一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加价款,诚如上述分析,实为违约金,计算上述货款时本院已将所有货款的违约金计算至2020年12月9日,违约金应自2020年12月10日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该部分主张与本院上述核定计算范围及计算标准不符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钢材买卖合同中约定,乙方违约的,乙方和担保方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及诉讼代理费等,现因被告河南***公司违约而导致产生本案纠纷,原告也举证证明其支付财产保全费2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公司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诉讼代理费,因其并未举证证明该部分费用实际产生及具体金额,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为涉案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在四被告担保期限内向其主张担保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1249363.86元、财产保全保险费2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249363.8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21.63元、减半收取10310.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896.95元(8896.95+5000),由原告承担141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哲 书 记 员 ***
false